搜尋結果:郭倍庭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張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77元,及其中新臺幣78,676元自民國 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4-中小-203-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陳啓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41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30元,及其中新臺幣241,190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63元,及其中新臺幣149,635元如附 表編號2、3、4、5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關 於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部分(見北簡卷第7頁 )。嗣於114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第二項1. 違約金之請求為1,200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網路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共計3年,利率則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59)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9.71計算,並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 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 元、500元,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 0年6月14日止,其後被告申辦債務展延5次,迄至112年12月 14日止,仍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306,63 0元(其中本金241,190元、利息65,440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詎被告持卡使用至 113年4月22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 計積欠157,163元,及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 北簡卷第9至55-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又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備記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41,190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 2 59,408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3 16,962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7% 4 42,680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5 30,585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1%

2025-03-07

TCEV-113-中簡-2961-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楊佳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7

TCEV-114-中小-373-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謝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月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30元,及其中新臺幣59,038元自民國 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18-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王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61元,及其中新臺幣42,374元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69-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 張孝文(即張孝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㈠被告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㈡被告張孝文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孝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 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張孝銘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11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因原被告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 亡,原告具狀撤回張孝銘,追加張孝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張孝文應於繼承張孝銘遺產範圍內與新世紀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07,604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新世紀公司及張孝文於被繼承人張 孝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7,604元及約定遲延 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 、胞妹均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113年度司繼 字第701號),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 張孝文為張孝銘之唯一繼承人。    ㈡新世紀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繼承人張孝銘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 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約定利息(授信核定通 知書第六條)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自11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1.5%(現 為3.22%)。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 計付(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f)約定)。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詳證三、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     ㈢嗣新世紀公司及張孝銘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 」(證四),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483,528元整,變更1.借款 期限至117年7月24日止。2.本金餘額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 2年7月24日僅缴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7月24日至117年7 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立約人如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㈣詎被告新世紀公司僅繳息至113年5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 定償付本金(證五),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 ,目前尚欠本金407,6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張孝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利率變動表、張孝銘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新世紀公司、張孝文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孝銘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3566-202502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王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年2月15日下午5時宣判,惟該日適 逢休息日,故而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3

TCEV-113-中小-4869-2025020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蕭蜜瑢(原名蕭霈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54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3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3

TCEV-113-中小-4915-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和瑞 林立昇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9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1 37,776元 自113年4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0.1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0.2775% 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55% 2 45,151元 自113年3月1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0.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 0.2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小-4866-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陳建樑即信安消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約定利 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 (依央行擔保放款通融利率-0.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 5%(現為3.99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111 年10月28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5年1 月15日,本金餘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僅 繳納利息不還本金,自112年9月15日自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8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 14日止,嗣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與原告協調之意願,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 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等影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4289-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