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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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印文琪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 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於同年8月15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探探」, 偽以「詹姆士」名義向原告佯稱:伊為聯合國體系之軍醫, 有軍醫退休違約金問題,請原告以EMAIL連絡他長官云云, 復以「general scott miler」向原告謊稱:須繳納違約金 及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1日9時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被 告提領、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並未 收到原告匯入的錢,實際詐騙原告者另有其人,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6號、1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5 83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核閱無訛,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帳之行為, 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 27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 其未取得原告匯款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即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不因被告有無實際取得原告匯款之款項而有所區別,是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6日起(本院卷 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萬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3-中簡-1564-2025031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杜惠國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杜惠國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被告郭又嘉詐 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27

CYDM-114-附民-1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三所示等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 PO,含門號〇○○○○○○○○○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為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陳智雄」等人所 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判決 )。詎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上 開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 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 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法,向甲○○進行詐騙,甲○○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乙○○。而乙○○接獲「應 聘部-方文漢」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其預先準備之印有乙○○照片、未經同意冒用「億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宜珍」名義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蓋有 偽造「億騰投資」(下稱系爭公司)、「黃宜珍」印文之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存款憑證1紙(下稱上開物品),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甲○○出示上開物品,以向甲○○表彰其為 系爭公司外務員,並提出存款憑證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 此向甲○○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宜珍」、甲○○,甲○○並因此將現金100萬 元交予乙○○,乙○○並依「應聘部-方文漢」等人指示,將現 金100萬元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扣得 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10 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7頁、第52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5頁 )。 (二)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6張( 見警卷第26至44頁、第46頁、第64至82頁、第85頁)。 (三)乙○○取款照片1張(見警卷第46頁、第85頁)。 (四)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黃宜珍」工作證翻拍 照片3張(見警卷第46至47頁、第84至85頁)。 (五)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53頁、 第102頁)。 (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59頁)。 (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0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1至62頁 )。 (九)陳報單1份(見警卷第63頁)。 (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96至98頁)。 (十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1份(見偵卷第33 頁)。 (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13689號檢察 官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43至46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應聘部-方文 漢」、「陳智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億騰投資」、「黃宜珍」印文,用以表彰外務員 「黃宜珍」代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憑證,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系爭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 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 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 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 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全數洗錢之財物故無任 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 告訴人損害程度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 無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已成年子女 、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來源為子女所提供之生 活費、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然本院 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 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屬被告供 其涉犯本案所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 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 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甲○○ 112年7月30日至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 10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厲朝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甲○○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宜珍」之乙○○,嗣乙○○隨即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6張、乙○○取款照片1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黃宜珍」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13689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見警卷第21至44頁、第46至47頁、第53頁、第59至82頁、第84至85頁、第96至98頁、第102頁;偵卷第33頁、第43至46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款公司章欄之「億騰投資」印文1枚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黃宜珍」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是(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4頁) 2 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4頁)

2025-02-27

CYDM-114-金訴-25-202502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林吉浩 相 對 人 楊瑞禾 相 對 人 郭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6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0月1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2日 TH-NO-552611 002 113年9月2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2日 未記載 003 113年9月2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2日 未記載

2025-02-13

SCDV-113-司票-2604-202502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77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務 人 薛錦昌 曾秀雀 曾義信 曾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次按小額終老保險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因應我國人口老化及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 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 限為新臺幣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 定,依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得強制 執行。末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薛錦昌、曾秀雀、曾武郎之保險 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本件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經查債務人 薛錦昌查無資料、曾武郎僅有小額終老保險不得執行,而債 務人曾秀雀係設籍於高雄市大社區,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有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5-02-10

PTDV-114-司執-5577-202502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薛裕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林憲清 住○○市○里區○○路○○巷0○00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等係設籍於高雄市林園區及臺 中市后里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有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5-02-07

PTDV-114-司執-200-202502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9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韋成 債 務 人 承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金燦 人 債 務 人 張淑容 孫海土 魏祖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等設籍於臺南市及彰 化縣,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5-02-07

PTDV-114-司執-6897-20250207-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9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韋成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陳秀梅(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陳秀梅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債務人張 陳秀梅已於100年9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5-02-07

PTDV-114-司執-6897-202502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宸歆即吳云萱即曾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南港區)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依 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5-01-24

PTDV-114-司執-6124-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又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又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累計148,259 元正未給付,其中142,838元為消費款;4,221元為循環 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2838元 郭又嘉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5-01-22

TCDV-114-司促-214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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