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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 章鶴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原名酷禾冰品專賣店) 即章軒和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章鶴詺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等2筆貸款 ,合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按月繳納本息(寬限期 一年),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0.845%加計年率0.575%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 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 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之計算亦隨之調整 。詎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2萬6,6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章鶴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 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 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放款借據、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 備查表、催繳函、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8頁),經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章鶴詺既 為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 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5,4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卷第9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3萬2,486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8萬822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萬2,486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68萬822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2萬6,6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26

KSDV-114-訴-12-2025022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智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金財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萬6,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 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 ,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 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 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智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昆公 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734400號解散登記,並選任股 東即張金財為智昆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聲報清算完結 等情,有智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決議、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又原告至今仍為智昆公司之 借款債權人,亦難認智昆公司清算事務已完結,是揆諸 上開說明,智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 ,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張金財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智昆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至110年3月28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機動調整,自110年3月28日起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55機動 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 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 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萬978元、36 萬8,808元,及如附表編號1、2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被告智昆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借款總額度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百分之1.3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 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 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各203萬9,304元、815萬7,212元、96萬元、384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3、4、5、6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 約書影本、催收信函影本、利率資料表影本、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 被告智昆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張金財、李淑美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萬97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萬8,80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3萬9,304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15萬7,212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96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384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40萬6,302元

2025-02-21

KSDV-114-重訴-3-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趙世瑋即津富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 月4日止,利息於110年7月1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 通利率減0.5%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0.935%計算;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 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4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183,30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查詢單、利率資料表、逾期放款 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放款借據、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訊查詢單、催繳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 迄 日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 約 金 183,308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56%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 2.685%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20

FSEV-113-鳳簡-658-202412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吳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 2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並由勞動部 補貼1年利息,第2至3年由被告自行負擔,一經勞動部停止 利息補貼,被告即應負擔全部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23,6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不爭執,對於尚欠原 告本金23,6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亦不爭執。惟伊 有意願清償,目前工作趨於穩定,自下個月開始有能力還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 資料、勞動部函、催告函及郵件處理結果查詢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是否已有能力 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 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821-20241129-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郭又菘 相 對 人 鄭源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4,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8年4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聲請人 借用3,58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 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道爺廍       1086 13,174    100000分之201   2 高雄 鳳山  道爺廍       1086-34 172    100000分之20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7594 道爺廍段108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九層:109.75 合計:109.75 陽台: 10.51 花台: 1.2 全部   國富路21巷2弄15號九樓 備註:共有部分:道爺廍段7618建號21,555.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拍-306-20241108-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郭又菘 相 對 人 謝仲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9,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3年2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聲請人 借用8,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 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五甲       1835 1,538    10000分之5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6469 五甲段183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1層樓房   十三層: 88.85 合計:88.85 陽台:11.56 全部   鳳南路303號十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五甲段16551建號7,83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拍-307-2024110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峻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59,2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峻賢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2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峻賢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於110年3月28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則改按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0.93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利息及違約金均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碼1%計息(下稱系爭契約)。詎陳峻賢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月8日止,尚欠本金259,2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陳峻賢已於112年2月6日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90、32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峻賢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9,2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陳峻賢曾因系爭契約而收受借款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除轉 列催收後利率及違約金外,詳下述),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放款查詢資料、利率資料、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系爭裁定影本、一般放款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逾期放款 轉列催收案件備查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7、31至33、53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約明:甲方(即陳峻賢)對乙 方(即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契約( 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 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 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等語(卷第19頁),可知系 爭契約一經轉列催收即應按固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當無再隨其後利率調整而更異其利率餘地,故原告請求利 息及違約金逾附表二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卷第48頁),惟參諸上述一般放款保 證業務明細登錄卡所示歷次還款紀錄(卷第53頁),可知陳 峻賢自109年5月18日借款50萬元,其後已於109年6月至110 年5月間及111年6月至112年1月間曾還款20次,且已將借款 數額清償近半數,可徵原告確有將借款如數交付陳峻賢收訖 ,否則陳峻賢顯無可能無端自發向原告為給付,是被告抗辯 原告未證明交付借款事實,尚屬無憑,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峻 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9,2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59,252元 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26日 2.435% 112年2月19日 112年3月26日 0.2435% 112年3月27日 112年7月18日 2.56%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18日 0.256% 112年7月19日 113年3月24日 3.56%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18日 0.356% 112年8月19日 113年3月24日 0.712% 113年3月25日 清償日 3.685% 113年3月25日 清償日 0.737%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59,252元 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26日 2.435% 112年2月19日 112年3月26日 0.2435% 112年3月27日 112年7月18日 2.56%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18日 0.256% 112年7月19日 清償日 3.56%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18日 0.356% 112年8月19日 清償日 0.712%

2024-11-08

KSEV-113-雄簡-203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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