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邱俊明
被 告 郭子權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無
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邱俊明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被告郭子權涉
犯詐欺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
告並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本院亦查無
被告有何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
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
、案件查詢清單、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無刑事
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
事項,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YDM-114-重附民-1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