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重附民-16-20250328-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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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邱俊明 被 告 郭子權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邱俊明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被告郭子權涉 犯詐欺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案件查詢清單、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