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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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俞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198-2025033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簡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3-桃保險小-855-2025033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被 告 廖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所申領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帳款並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計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以行動支付Google P ay綁定系爭信用卡,經伊以手機簡訊發送認證碼,完成OTP 驗證。詎被告竟否認於同年月26日以Google Pay所為1筆21, 989元之消費(下稱系爭消費)為其本人所為,並拒絕清償 該筆信用卡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線上信用卡申請書、綁定 Google Pay之OTP驗證碼及行動支付消費通知之手機簡訊發 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112年7月至8月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 以:其固透過手機將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然未授權 後續交易;該筆消費發生於中國成都,伊當時人在臺灣,無 法使用Google Pay之NFC功能進行消費;原告未盡風險控管 責任等語抗辯。惟查,行動支付Google Pay可線上跨境刷卡 ,刷卡時須經生物辨識,且限經綁定之行動裝置始能使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基 此,被告將系爭信用卡綁定於自己使用之行動裝置,經原告 進行OTP驗證屬實,並於進行系爭消費時,透過生物辨識確 認為被告本人所為,是系爭消費為被告所為乙情,已堪認定 。又Google Pay得進行跨境刷卡乙情,復經認定如前,被告 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1,989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216-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王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7-2025033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許志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保險小-80-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謝博宇即謝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9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218-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家有 被 告 林茗豊 林銘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茗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銘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元由被告 林茗豊負擔,其中新臺幣73元由被告林銘賜負擔,均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 所欠租金和水電費等18,084元給付給原告。及自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反面)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如 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核原告上開所 為,將給付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並分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當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銘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分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 (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共同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12樓之套房一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13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0日,並共同約定租金前3月為 新臺幣(下同)9,980元,3個月後則為11,980元(含現金7, 980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被告已繳納2個月押金共15,98 0元。嗣兩造於11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伊已 將上開押金悉數退還被告,然被告尚積欠伊前3個月之房租 共11,970元,且未給付自同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 房租4,392元、欠繳之水費200元、電費1,022元,以及被告 林茗豊先前藉協助施工名義向原告索取之7,500元,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茗豊應給付原告1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銘 賜應給付原告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林茗豊則以:我與被告林銘賜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 為每月8,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固記載租金每月5,990元、優 惠每月4,990元,然實際上我們僅給付每月8,000元。租屋補 助並非用於補助原告。又原告自始未給付7,500元給我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銘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僅為申請租屋補貼而 分立2份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伊並已將押金1 5,980元悉數退還被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林茗豊所不爭執 ,而林銘賜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八、原告得分別請求林茗豊給付、林銘賜給付,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固分別記載租金每月5,990元、優惠 每月4,990元,2份契約合計即每月11,980元、優惠每月9,98 0元,原告據此主張,兩造係約定每月租金11,980元。惟據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原告通知林茗 豊10月份應繳租金為11,256元(含電費3,066元、水費20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11月份應繳租金為14,443元(含電費 1,753元、水費200元及補貼款4,500元),反面推知被告實 際繳納之數額即為7,990元(計算式:11,256元-【3,066元+ 200元】、14,443元-【1,753元+200元+4,500元】),核與 林茗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此外,被告給付押金15,980元與 原告乙情,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則以租屋 實務常見以2個月租金之數額作為押金之慣行,反推每月租 金之數額亦為7,990元(計算式:15,980元÷2)。又林茗豊 依系爭租賃契約附件切結書之約定,自113年12月5日起每月 應擇一以扣除租屋補助之方式或另給付原告2,500元作為租 金乙情,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是林茗豊自 113年8月21日至113年12月4日止,除實際支付之7,990元外 ,毋庸另外給付原告2,500元。至林銘賜依系爭租賃契約附 件切結書約定應給付原告1,500元部分,固未經原告自認, 然本院審酌上開切結書之文字完全相同,僅數額部分有異, 且被告係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認 其締約條件應相同,始符常情,故林銘賜自113年8月21日至 113年12月4日止,亦毋庸另外給付原告1,500元。是被告以 每月租金7,99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乙情,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個月租金共11,970元(計算式: 【11,980元-7,990元】×3),即屬無據。  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租期自113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0 日,為期1年,則每期租金自每月21日起計付乙情,應堪認 定。又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於11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 有退還押金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自 應給付自11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2,663元(計算 式:7,990元×10/3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 金2,663元,應屬有據。  ㈢就水費200元部分,為林茗豊所自認,並表示願意給付(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林茗豊給付200元,應 屬有據。  ㈣就電費1,022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尚有此部分款項未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2 元,應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給付被告7,500元,為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無所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從而, 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開租金係由被告平分乙情,既為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林茗豊 給付1,532元(計算式:2,663元÷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銘賜給付1,332元(計算式:2,663元÷2,元以下四捨 五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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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黃正中 劉承浩 被 告 余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原保險小-4-20250331-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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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6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邦 訴訟代理人 溫家閩 被 告 周家萱即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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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邱士哲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3-桃小-24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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