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 告 郭議謙(原名:郭定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適安,嗣變更為傅雲慶,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行政院民國114
年1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1207號令、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間,前往原告處就醫,惟未給付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622元等語。為此,爰依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沒有去臺中榮總就醫,之前我的健保卡有遺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影本、
病人住院同意書、提供就醫紀錄與結果資訊同意書、電腦斷
層檢查同意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第97至109頁)
,被告雖否認前往被告醫院就診,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
調取上開就醫資料中所留存病人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
料,該門號確實為被告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8-1頁)。若本次就診所使用健保卡果如
被告抗辯係遺失遭他人冒用云云,豈有可能拾得人就醫時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資料與原告登錄,與被告向健保局申辦遺失
健保卡所填載手機號碼相符,而於病患不假離院,經原告撥
打上開電話時聯繫時,被告也未否認就醫,甚且自承已離開
院區之事實,益徵被告否認本件係其本人就醫乙節,不足採
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2,622元應予准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622元,及自113年7月3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2114-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