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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泓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 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鐵絲行竊之動機及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嗣部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仟元,告 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 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9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已有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且前案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自不 合於緩刑宣告的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1盒、魔方智能定時插頭1盒 、USB機甲擴充器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 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1盒、USB機甲擴充器2盒、 家車兩用LED吸頂燈1組,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 其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6千元,業如前述,則已達 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沒收。  ㈢未扣案之鐵絲1根,固屬為被告持之以竊取本案物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鐵絲之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且 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1號   被   告 江泓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陞於民國113年4月20日6時18分許,在郭家熏所經營、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彌人選物販賣機店」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鐵絲從機台取 物處伸進去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無線智能高清攝 像頭2盒、魔方智能定時插頭1盒、USB機甲擴充器3盒、家車 兩用LED吸頂燈1組(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 手後隨即搭乘由鍾基宗(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郭家熏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泓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家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鍾基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魔方智能定時插頭1盒、USB機甲擴充 器1盒、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外,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5

CTDM-113-簡-2281-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貳盒、行動電源貳盒、耳機 壹盒、浴巾毛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江泓陞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鐵絲 勾取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毛巾1組、家 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夾到保夾的金額了,所 以我才用鐵絲進去勾取商品等語。惟查:選物販賣機(即夾 娃娃機)之消費模式,係消費者支付款項後,於機台指定之 秒數內,操作取物夾夾取物品,並使之落入機台之取物口後 ,方可拿取,是於選物機台之運作機制以觀,於物品尚未落 入取物口前,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該物品仍屬機台主所有 之物,消費者除操作取物夾取物外,不得任意自機台內以不 正手段拿取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以鐵絲伸入機 台內部勾取上開物品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彼時該等物品均尚未落入取物口 內,仍屬機臺主即告訴人所有之物,則縱令被告自認其所投 入之金額已達「保證夾取」物品之門檻,然其既未實際夾取 上開物品,並使之落入取物口內,自不得逕認被告確已取得 上開物品之持有,是被告以鐵絲勾取上開物品時,其主觀上 既已認識上開物品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猶未經告訴人許可 ,而執意勾取,其主觀上當具竊取上開物品之故意,至為明 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具相當價值,嗣將其中家車兩用LED吸頂 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前述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 毛巾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 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 3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鐵絲1根,固屬為被告持之以竊取本案物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鐵絲之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 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6號   被   告 江泓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5時35分許,在郭家熏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鐵絲從機台取物處伸進去勾取商 品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 盒、浴巾毛巾1組、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 攝像頭3盒(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郭家熏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泓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家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 清攝像頭3盒,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屬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4

CTDM-113-簡-199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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