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199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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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江泓陞在娃娃機店,用鐵絲 незаконно 勾取了手電筒、行動電源、耳機、浴巾毛巾等商品,總價值 8,400 元。他辯稱自己已經保夾了,但法官認為東西還沒掉到取物口就不算他的。橋頭地方法院依竊盜罪判處江泓陞拘役 40 天,易科罰金的話,一天折算 1000 元。沒收還沒被扣案的手電筒、行動電源、耳機、浴巾毛巾,如果沒辦法沒收就追徵價額。之前被扣押的 LED 吸頂燈和無線攝像頭因為已經還給郭家熏了,所以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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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貳盒、行動電源貳盒、耳機 壹盒、浴巾毛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江泓陞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鐵絲 勾取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毛巾1組、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夾到保夾的金額了,所以我才用鐵絲進去勾取商品等語。惟查: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之消費模式,係消費者支付款項後,於機台指定之秒數內,操作取物夾夾取物品,並使之落入機台之取物口後,方可拿取,是於選物機台之運作機制以觀,於物品尚未落入取物口前,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該物品仍屬機台主所有之物,消費者除操作取物夾取物外,不得任意自機台內以不正手段拿取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以鐵絲伸入機台內部勾取上開物品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彼時該等物品均尚未落入取物口內,仍屬機臺主即告訴人所有之物,則縱令被告自認其所投入之金額已達「保證夾取」物品之門檻,然其既未實際夾取上開物品,並使之落入取物口內,自不得逕認被告確已取得上開物品之持有,是被告以鐵絲勾取上開物品時,其主觀上既已認識上開物品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猶未經告訴人許可,而執意勾取,其主觀上當具竊取上開物品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具相當價值,嗣將其中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前述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 毛巾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 3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鐵絲1根,固屬為被告持之以竊取本案物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鐵絲之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6號   被   告 江泓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5時35分許,在郭家熏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鐵絲從機台取物處伸進去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毛巾1組、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郭家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泓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家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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