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宇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宇天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宇天(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次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僅依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其他相關判決書為據,顯未審酌被告前案係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態樣、兩案相隔2年4個
月,且本案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找工作不易,係經友人介
紹誤觸法網,呈現主觀犯意及反社會性較為薄弱之罪責,率
然認定被告具有特別惡行,顯非適法。
㈡又被告本身罹患先天性糖尿病,近期因上開病情視網膜病變
、剝離,導致視力嚴重衰退,原審判處被告1年6月有期徒刑
,請從輕量刑,不吝給予易科罰金刑期,得免於囹圄等語。
四、經查:
㈠累犯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
⒉檢察官起訴時固未主張被告上開累犯事實,然經原審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提出被告前案紀錄,並具體說明被告
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並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據以引用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見檢察官非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原審及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並就是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
⒊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
以原審判決所敘明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加入詐騙集團藉由(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手法以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犯罪情節擴及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等詞,核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
斷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上開前案紀錄已徵見被告未因前案入
監執行,再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情節較重之
本案,已堪以認定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主
觀事實,自不因僅有前案紀錄表而認其證明力不足,況被告
上訴理由狀亦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457號判決書,並未因而有不同認定,是被告既未因接受
前案之偵審、執行而建立足夠之法遵意識,益徵其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
之本刑予以加重,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亦無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疑慮,亦即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係有違誤等詞,尚不足採,經核被告所犯本
案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見本院卷第67
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雖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水(見警卷第21頁、偵一
卷第32頁、偵二卷第78頁),惟於原審判決前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匯款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已符合
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犯行,經原審判決認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
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
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雄檢信荒112偵40946字
第1139097479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逕覆本院
,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榮泰遂於114年1月15日函覆本院稱
:本案嫌疑人高宇天、李庭豪確實有向本分局供出上手邱○
儒、郭○傑等9人身份,然因相關犯嫌於113年陸續出境直至
近日方才返台,故本案尚待執行,本案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荒股指揮偵辦中,望貴院依照嫌疑人高宇天、李庭豪
二人之自白,給予減刑之處分等詞(見本院卷第87、89頁)
。
⑵準此,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身份而尚待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偵查予以查獲,然上開偵查佐之職務報告顯然將被告
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並列說明,核以: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問:經查你所使用之iphone SE黑色手機
内telegram軟體内暱稱「龜仙島-小秘書」、「龜仙島-愛迪
生」、「龜仙島-CK」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與你關
係為何?)我完全不知道他們真實名字叫甚麼。他們都跟我
是同一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龜仙島-CK」是介紹
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的人。「龜仙島-小秘書」負責指派我
收贓款跟交付贓款、「龜仙島-愛迪生」負責提供我「工單
」、「龜仙島-CK」我不知道他是負責甚麼工作的。(問:
警方於112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鳳山區大明路144號(7
-11大洋門市)你與被害人鮑和吉接觸並面交取款是地點前
逮捕到2號車手李庭豪,其與你關係為何?其telegramas 暱
稱為何?)我不認識他,但我知道他就是暱稱「龜仙島-愛
迪生」,因為在暱稱「龜仙島-愛迪生」放置工單的地點我
都有看到他出現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至
30頁)。
②復於112 於112年11月28日先供稱:群組暱稱「龜仙島貝多芬
」即李庭豪(見偵一卷第33頁);次就龜仙島「愛迪生」之
身份,供稱係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之暱稱(見偵一卷第45頁
),然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既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並於同
日偵訊時供稱:我是龜仙島-愛廸生,警察弄錯了等語(見
偵一卷第40頁),已難認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係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
③再依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參與詐騙
集團的情形?)於112年11月中旬加入的,我在警局有指認
集團成員,就是編號1的阿富即郭富傑,他就是介紹我加入
本集團的人;編號6的名字我不曉得(蔡佑呈),他就是112
年11月26日拿手機給我的人,就是我112年11月27日的工作
機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可知被告僅供出郭富傑及蔡佑
呈,核以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供稱:主要的核心成員是我表
哥邱宏儒,還有一個他以前在竹聯幫桃園中壢信堂立信會會
長帶起來的一個小弟叫做郭富傑,組織内通常還會有類似會
計、盯水(算在群組内發話指揮的人)、面試官等職位,剩
下的人就沒有那麼細分,都是協助整隊「車隊」順利運作向
被害人取得贓款的工作,成員人數沒有固定,主要核心成員
大概就10個,這10個人算是比較核心的成員,至於在現場的
面交或提車手(俗稱:1號)、監控收水車手(俗稱:2號)
因為被警察抓的機率很高,所以都不是固定成員,每次都會
變動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7頁);詐騙集團除了邱宏儒
外,還有個核心成員叫郭富傑,1號是郭富傑,6號愛蔡佑呈
是3號監控兼收水車手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
④準此,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述之郭富
傑、蔡佑呈,係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擔任電子工廠電子軟板
組裝人員之生活能力(見原審卷第135頁)及其上訴狀檢附
其身體狀況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其本案
犯罪期間在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已屬詐欺集團
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
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
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
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上開學歷、身體狀況而
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
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告上訴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詐得62萬元及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黃子敬」及「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高宇天獲取5千元
之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雖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參與程度及惡性較上層指揮
之人為低,但所分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犯行亦達
成犯罪目的,並考量被告前無類似犯行,犯後於偵查初期矢
口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遭羈押後始坦承犯行,有供出詐欺
集團成員郭富傑、蔡佑呈,但未更具體提供所參與詐欺集團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犯後態度,
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及給
付收據在卷,但僅給付5000元後即未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
此亦有告訴人鮑和吉刑事陳述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
可見被告尚無持續彌補損失之誠意,暨高宇天於原審自陳:
國中肄業,目前任面板廠組裝人員,罹有家族遺傳性疾病之
健康狀況,尚需扶養配偶及尚未出生之子女、家境貧窮(見
原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KSHM-113-原金上訴-5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