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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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宋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3-斗小-318-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楊錫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53元,及其中新臺幣39,45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借款期限 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拒不清償。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4年3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公司),再經普羅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即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簡-565-202503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周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2元,及其中新臺幣16,993元,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26

CHEV-113-彰小-674-202503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徐英源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60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358 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小-356-2025031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陳坤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700元自民國 93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即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0

NTEV-113-投小-662-2025022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盧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2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923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大 眾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款信件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8250號卷第9-1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8

NTEV-113-埔簡-226-2025021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李蔡秀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2元,及其中新臺幣18,243元自民國 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21,682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2元,及其中 18,243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 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 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 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小-876-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29元,及其中新臺幣19,265元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23,129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9元,及其中 19,265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 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 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 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小-822-2025012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徐 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33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6,817 元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PDEV-113-斗小-277-2024123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盧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2元,及其中新臺幣15,812元, 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OLEV-113-員小-4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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