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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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禎 李秀花 被 告 徐世玫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63元,及其中新臺幣9,450元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小-4349-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葉家威 被 告 黃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電 信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960元 及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款21,422元,共計25,382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嗣台灣之星電信於108年2月19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82元,及其中3,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台灣之星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申請 書上的簽名並非伊之字跡,伊不可能17歲時去臺中申辦門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 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書、台灣 之星行動電話103年9月起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等文 件影本,作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至35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上「黃清元」之簽名為其所親 簽,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黃清元」之筆跡(見本院卷 第77頁),與系爭申請書上「黃清元」筆跡相較之字體、筆 順,與被告親自所簽署者截然不同,堪認系爭申請書上「黃 清元」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自為。又持有他人證件影本之原 因本有多端,且現代社會中冒用他人證件之情事亦層出不窮 ,尚無從以系爭申請書附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遽而推 論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或被告曾授權他人代為 申辦系爭門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申辦系爭 門號等節,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為 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 號積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16-2025033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之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89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促-1087-2025033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子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88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促-1089-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葉家威 被 告 鄧義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185-20250331-2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毀棄他人之機車車牌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皇錩因與郭書妤之男友高騰茂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一時 氣憤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拔下郭書妤所有、 借予高騰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並將之棄置淡水河致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書妤。 二、案經郭書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向皇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原易卷第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33頁、審原易卷第88頁、 本院卷第128、131、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書 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杜心惠於 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偵卷第15至17 、99頁)均相符,並有現場及機車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 因被告拔下該等車牌後係棄置淡水河,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 認應構成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27頁),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 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男友間 有金錢糾紛,即率爾徒手拔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並棄置 淡水河以洩憤,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為高中肄 業、離婚、育有一子、需負擔其子及父母之照顧撫養義務( 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 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意見(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係毀損本件機車車牌而非竊取,業如前述,難認該機車 車牌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SLDM-113-原易-32-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李正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113元,及自民國10 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1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王明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506元,及自民國10 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11-202503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郭書妤 被 告 余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8元,及其中新臺幣11,665元自 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3-橋小-1523-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郭書妤 被 告 石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9元,及其中新臺幣5,576元自 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7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3-橋小-152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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