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欣昌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黃丁來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振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丁來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之監護人。 指定黃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丁來春為黃振興(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黃振 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 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黃振興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黃振興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 師郭欣昌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據 黃員兒子描述,黃員過去個性外向,人際互動關係良好,最 高學歷為小學畢業。黃員16歲北上臺北工作,之後可順利服 畢海軍陸戰隊三年義務役退伍,20歲結婚,婚後自行開設服 裝公司擔任負責人,直到65歲退休,職業及社會功能可。黃 員過去無精神科或藥物濫用病史,亦否認飲酒抽菸,無藥物 過敏史,亦否認家族精神病史。黃員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 、高血脂等病史。整體而言,黃員於74歲因車禍致顱骨多處 骨折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情形,於113年6月20日於三軍總醫 院行開顱減壓手術,後續黃員意識持續木僵,對外界缺乏眼 神接觸,無法和他人進行交談,無法使用文字溝通,也無法 出現有意義的行為反應,四肢活動偶可有水平移動,但無法 對抗重力,日常生活功能,包括進食、如廁、穿衣、洗澡等 ,均須仰賴他人協助。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全程均 無法依循指令做動作,亦無法自行坐起或站立,均需旁人協 助。②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評估黃員意識為木僵狀態, 無法配合言語指令,對環境聲音刺激缺乏眼神注視之反應, 無明顯情感表達,對外界刺激無有意義之反應,無法透過動 作或言語表達意思,無法進行自主意識動作。對於外界事件 的理解能力有限,鑑定過程全程均須由其兒子代為回答。⑶ 鑑定結果:就此次鑑定時之整體評估,黃員之精神狀態、心 智及行為能力為嚴重缺損,考量其年齡及所患疾病,經治療 之改善幅度有限,短期內仍應難恢復上述之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 黃振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振興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振興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黃心怡 、黃世榮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 書),爰選定聲請人黃丁來春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之監護 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黃世文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丁來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 之財產,應會同黃世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5

SLDV-113-監宣-609-2025030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危家俊 相 對 人 劉德淑 關 係 人 危庭磊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九四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危家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德淑(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其配偶,因罹患○○○○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為此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相對人為 抗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危庭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原審除對受監護人危家俊為監護宣 告,另選定相對人劉德淑為其監護人,抗告人之長女即關係 人危庭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綜合相對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參酌 以○○○醫院之○○○○報告後,認抗告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抗告人○○後僅語言能力受損,可為正常之意思表示,又 鑑定當日等待時間逾二小時,於體力無法負荷之情況下,對 醫師之詢問無法充分表達,與平常抗告人實際情況相差甚鉅 ;㈡相對人原欲向法院提請輔助宣告,然因不諳法律誤為聲 請監護宣告,現抗告人已接受治療而有所回復,重新鑑定後 之鑑定報告顯示抗告人仍得於部分情況下表達自身之意願, 復稱抗告人於社會、認知、計算等功能,及執行力、記憶力 等均有明顯障礙,實前後矛盾,裁定抗告人受輔助宣告即可 讓抗告人家中得到保護,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宣告抗告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 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 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以相對人所提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抗告人之○○○○ 證明、同意書等證據,以及○○○○○○○○醫院○○院區之○○○○報告 書中載以抗告人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爰為抗告人監護之宣 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囑託鑑定人即○○○○○○○○醫院○○院區陳田育醫師逕行鑑定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出 現○○○○,就醫經○○○檢查結果顯示○○○○○○○○○,導致其有○○○○ ○○○、○○○○○○及○○○○○○等表現,且症狀逐漸惡化,現日常生 活需他人協助,於情感表達、溝通、思考、判斷力及認知功 能均有明顯障礙。鑑定時,抗告人意識清醒,惟無法追蹤外 在動作,亦無法表達個人意思,僅能以相似之字句或透過手 部動作表達部分意願,綜合臨床判斷,於人溝通、思考、動 作等功能皆有顯著缺損,整體評估為○○○○○○○○○○○○○○,目前 之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及自我照料等能力 皆顯示○○○○,精神狀態已達無行為能力,無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標 準等語(參見○○○○○○○○醫院○○院區○○○○○年○○○○○日○○○○字第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抗告人主張病情已逐漸好轉等情,業據提出隨身碟、紙條等 資料為證,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 抗告人若是病情好轉是否願意重新鑑定,抗告人回稱可以重 新鑑定,並非全然無法表達其個人意思,嗣經本院重新囑託 鑑定人即○○○○○○○○醫院○○院區郭欣昌醫師,本院於○○○○○年○ ○月○○○日以視訊方式於郭欣昌醫師前訊問抗告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抗告人於上次鑑定後,半年來皆持 續復健,整體狀況有所改善,平時依靠輪椅移動,步態雖不 穩但可短距離行走,可自行如廁。鑑定時,意識清楚、坐於 輪椅,○○○○○○○,可配合指令作出部分相對應動作,但言談 、書寫皆未能完全切題,雙眼可聚焦看向發問者及追蹤外在 動作,於口語及書寫表達個人意思方面略有障礙,多以相似 文字或肢體動作回應,但可透過手部動作表達部分意願,定 向感部分正確、可回答部分資訊。心理衡鑑結果,○○○○○○○○ (OOOO)需由相對人協助施測,部分題目無反應或未能作答 ,○○○○○○,低於切截分數。○○○○○○○(OOO)因○○○○○○○○、生 活模式侷限,家屬多主動提供生活照顧,○○○○○○○○○○○○○, 難以評估。○○○○○○○○○(OOOOOOOOO)亦因抗告人無法依標準 化流程進行測試,部分題項無法正確作答,此次測驗最低得 分○○○○○○○,低於切截分數。惟抗告人於衡鑑過程中,偶能 吃力配合指令並正確反應,或以繪圖、比手畫腳等方式嘗試 傳遞想法,並隨著發現意思是否被正確理解而表現出挫折或 喜悅,整體而言,推測其仍具有部分理解與表達能力。鑑定 結果,抗告人為○○○○○○○○○○○○○○○,其對於長短期記憶、認 知、執行、計算功能等方面○○○○○○○○○,短期內無法完全恢 復,且在金錢之計算以及兌換測驗中皆有明顯障礙,於自由 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及思考、表達之能力,需由他人協助處 理複雜性較高之生活事務,以維持病前處理品質和安全維護 。抗告人於財務方面認知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參見○○○○ ○○○○醫院○○院區○○○○○年○○月○○○日○○○○字第○○○○○○○○○○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與本院同年○○月○○○日鑑定筆錄)。  ㈢基上,可證抗告人目前之狀況顯然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洵堪認定。惟抗告人因○○○○○○○○○○○○○○○,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由本院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抗告人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又原審以相對人為其配偶,並有 意願擔任抗告人之監護人等情,認由相對人擔任其監護人為 適當。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相對人劉德淑擔任抗告人 之輔助人,最能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非訟事 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14

TPDV-113-家聲抗-75-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