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黃丁來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振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丁來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之監護人。
指定黃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丁來春為黃振興(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黃振
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
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黃振興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黃振興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
師郭欣昌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據
黃員兒子描述,黃員過去個性外向,人際互動關係良好,最
高學歷為小學畢業。黃員16歲北上臺北工作,之後可順利服
畢海軍陸戰隊三年義務役退伍,20歲結婚,婚後自行開設服
裝公司擔任負責人,直到65歲退休,職業及社會功能可。黃
員過去無精神科或藥物濫用病史,亦否認飲酒抽菸,無藥物
過敏史,亦否認家族精神病史。黃員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
、高血脂等病史。整體而言,黃員於74歲因車禍致顱骨多處
骨折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情形,於113年6月20日於三軍總醫
院行開顱減壓手術,後續黃員意識持續木僵,對外界缺乏眼
神接觸,無法和他人進行交談,無法使用文字溝通,也無法
出現有意義的行為反應,四肢活動偶可有水平移動,但無法
對抗重力,日常生活功能,包括進食、如廁、穿衣、洗澡等
,均須仰賴他人協助。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全程均
無法依循指令做動作,亦無法自行坐起或站立,均需旁人協
助。②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評估黃員意識為木僵狀態,
無法配合言語指令,對環境聲音刺激缺乏眼神注視之反應,
無明顯情感表達,對外界刺激無有意義之反應,無法透過動
作或言語表達意思,無法進行自主意識動作。對於外界事件
的理解能力有限,鑑定過程全程均須由其兒子代為回答。⑶
鑑定結果:就此次鑑定時之整體評估,黃員之精神狀態、心
智及行為能力為嚴重缺損,考量其年齡及所患疾病,經治療
之改善幅度有限,短期內仍應難恢復上述之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
黃振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振興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振興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黃心怡
、黃世榮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
書),爰選定聲請人黃丁來春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之監護
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黃世文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丁來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
之財產,應會同黃世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3-監宣-60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