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V-113-監宣-609-202503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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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黃丁來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振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丁來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之監護人。 指定黃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丁來春為黃振興(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黃振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黃振興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黃振興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 師郭欣昌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據黃員兒子描述,黃員過去個性外向,人際互動關係良好,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黃員16歲北上臺北工作,之後可順利服畢海軍陸戰隊三年義務役退伍,20歲結婚,婚後自行開設服裝公司擔任負責人,直到65歲退休,職業及社會功能可。黃員過去無精神科或藥物濫用病史,亦否認飲酒抽菸,無藥物過敏史,亦否認家族精神病史。黃員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整體而言,黃員於74歲因車禍致顱骨多處骨折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情形,於113年6月20日於三軍總醫院行開顱減壓手術,後續黃員意識持續木僵,對外界缺乏眼神接觸,無法和他人進行交談,無法使用文字溝通,也無法出現有意義的行為反應,四肢活動偶可有水平移動,但無法對抗重力,日常生活功能,包括進食、如廁、穿衣、洗澡等,均須仰賴他人協助。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全程均無法依循指令做動作,亦無法自行坐起或站立,均需旁人協助。②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評估黃員意識為木僵狀態,無法配合言語指令,對環境聲音刺激缺乏眼神注視之反應,無明顯情感表達,對外界刺激無有意義之反應,無法透過動作或言語表達意思,無法進行自主意識動作。對於外界事件的理解能力有限,鑑定過程全程均須由其兒子代為回答。⑶鑑定結果:就此次鑑定時之整體評估,黃員之精神狀態、心智及行為能力為嚴重缺損,考量其年齡及所患疾病,經治療之改善幅度有限,短期內仍應難恢復上述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黃振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振興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黃心怡、黃世榮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黃丁來春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黃世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丁來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之財產,應會同黃世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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