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9號
原 告 卓文輝
被 告 郭清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易字第1533號嗣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3019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
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新順里活動中心,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及上唇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伊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約30,000元,是伊認為
賠償原告15,000元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而生損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1
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僅爭執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否得當?查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前揭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事出突然,身體因受傷而疼痛外,精神
上亦受有相當程度的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兩造於警詢筆錄所陳述之學歷、職業
,及原告突然遭受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6,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請求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
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V-114-南簡-2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