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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1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   事 實 林子翔與湯皓詠、周邵平、郭琛湅(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論處罪 刑)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詐 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林子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其分工方式係由湯皓詠、周邵平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下 稱ATM)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車手);林子翔負責指揮車 手提領款項,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郭琛湅則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晴轉多雲」、「L」擔 任指揮控台。郭琛湅與林子翔、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湯皓詠、 周邵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郭琛湅指 揮該詐欺集團不詳取簿手將裝有張妤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妤珊 之郵局帳戶)、張妤珊申辦之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杜 亮寬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亮寬之 郵局帳戶)、洪竟惜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林子翔,其 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湯 皓詠、周邵平分別依郭琛湅之指示,分別向林子翔或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並分別將款項交付由林子 翔收取。林子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 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收取,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第27 9號卷二第34至35頁),核與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於警 詢、偵訊中、郭琛湅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林育如、游明真、彭次連、王旻琦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83至99頁、第115頁背面至12 1頁背面、第137至139頁、第155至157頁背面、第181至183 頁背面、第203至205頁、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 二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51頁, 偵字第42546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463 頁)相符,並有張妤珊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 之華南銀行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 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表、乘車紀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1 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第197至201頁、第215至221頁 、第241至249頁、第259至303頁背面、第327至359頁,偵字 第42546號卷第25至33頁、第55至67頁背面),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另被告並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二 第34至35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 法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亦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其處斷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犯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續向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王旻琦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2、6所示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同 一被害人訴人實施犯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分別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琛湅、湯皓詠、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①、 ②、2之②、③、3、4、5、6、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琛湅、周邵平、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1之③、2之①、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6 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復有明文。然查,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及加重詐欺之 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自均不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均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裏及車手交 付之詐欺款項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 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因其等 另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上開財物仍留存於被告處,故如對其沒 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12年11月6日、11 3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 案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第1999號卷第5頁,審金訴 第337號卷第5頁),而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施行詐 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件,於112年4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531號判決論處罪刑,而於112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371至389頁) ,足認本案案件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均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林子翔 附表二、附表三 ①藍子勛 ②李俞宏 ③林育如 ④游明真 ⑤彭次連   ⑥王旻琦 ①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③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⑤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⑥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藍子勛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藍子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41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42分許 ③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181元 ①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②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③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2 李俞宏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李俞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51分許 ②同日晚間6時12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①6萬5,986元   ②5萬9,128元 ③1萬7,985元 ①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③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3 林育如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林育如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9,986元 ①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4 游明真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游明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8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5 彭次連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彭次連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9,986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6 王旻琦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王旻琦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3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 ①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②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7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0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2 ①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5,000元 周邵平 3 ①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②林育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3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湯皓詠 4 ①游明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③彭次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3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4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6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8,000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5 王旻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57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59分許 ④同日晚間8時許 ⑤同日晚間8時1分許 ⑥同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⑥1萬4,000元 湯皓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金訴-797-2025012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1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   事 實 林子翔與湯皓詠、周邵平、郭琛湅(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論處罪 刑)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詐 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林子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其分工方式係由湯皓詠、周邵平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下 稱ATM)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車手);林子翔負責指揮車 手提領款項,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郭琛湅則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晴轉多雲」、「L」擔 任指揮控台。郭琛湅與林子翔、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湯皓詠、 周邵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郭琛湅指 揮該詐欺集團不詳取簿手將裝有張妤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妤珊 之郵局帳戶)、張妤珊申辦之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杜 亮寬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亮寬之 郵局帳戶)、洪竟惜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林子翔,其 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湯 皓詠、周邵平分別依郭琛湅之指示,分別向林子翔或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並分別將款項交付由林子 翔收取。林子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 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收取,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第27 9號卷二第34至35頁),核與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於警 詢、偵訊中、郭琛湅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林育如、游明真、彭次連、王旻琦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83至99頁、第115頁背面至12 1頁背面、第137至139頁、第155至157頁背面、第181至183 頁背面、第203至205頁、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 二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51頁, 偵字第42546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463 頁)相符,並有張妤珊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 之華南銀行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 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表、乘車紀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1 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第197至201頁、第215至221頁 、第241至249頁、第259至303頁背面、第327至359頁,偵字 第42546號卷第25至33頁、第55至67頁背面),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另被告並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二 第34至35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 法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亦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其處斷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犯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續向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王旻琦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2、6所示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同 一被害人訴人實施犯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分別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琛湅、湯皓詠、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①、 ②、2之②、③、3、4、5、6、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琛湅、周邵平、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1之③、2之①、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6 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復有明文。然查,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及加重詐欺之 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自均不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均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裏及車手交 付之詐欺款項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 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因其等 另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上開財物仍留存於被告處,故如對其沒 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12年11月6日、11 3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 案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第1999號卷第5頁,審金訴 第337號卷第5頁),而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施行詐 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件,於112年4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531號判決論處罪刑,而於112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371至389頁) ,足認本案案件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均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林子翔 附表二、附表三 ①藍子勛 ②李俞宏 ③林育如 ④游明真 ⑤彭次連   ⑥王旻琦 ①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③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⑤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⑥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藍子勛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藍子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41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42分許 ③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181元 ①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②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③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2 李俞宏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李俞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51分許 ②同日晚間6時12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①6萬5,986元   ②5萬9,128元 ③1萬7,985元 ①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③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3 林育如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林育如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9,986元 ①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4 游明真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游明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8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5 彭次連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彭次連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9,986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6 王旻琦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王旻琦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3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 ①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②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7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0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2 ①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5,000元 周邵平 3 ①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②林育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3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湯皓詠 4 ①游明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③彭次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3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4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6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8,000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5 王旻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57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59分許 ④同日晚間8時許 ⑤同日晚間8時1分許 ⑥同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⑥1萬4,000元 湯皓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金訴-279-20250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琛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5號、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琛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琛湅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3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所犯,有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均在111年 4月間,犯罪手段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之工作,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 態樣均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 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 的。復考量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無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 編號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 編號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97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9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等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 編號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97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97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9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9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金訴字第279等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

2024-12-27

TYDM-113-聲-3980-20241227-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芷淳 被 告 林仲堯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3 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具狀,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 主張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再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萬元,及其中3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113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 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郭琛湅與 訴外人林子翔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 以誘騙不特定人交出金融帳戶,原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上網 瀏覽該廣告後,於111年5月14日9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共4張(以下合稱系爭4張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 寄出,郭琛湅於確認包裹送抵後,旋即指示被告於111年5月 17日10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武門 市領取由原告寄出之上開包裹,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原告 因被告上開犯行損失系爭4張提款卡,且受有自111年5月底 起完全無法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不便,日後需重新申請補發 ,更因此遭列為詐欺案件被告,名譽嚴重受損。金融帳戶信 用損害賠償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其中31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1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是疫情期間,找到領包裹的工作,被人叫去領 包裹,也算是被害人,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也有被逮到,原告 應該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原告主張該帳戶被詐欺集團提 領款項20萬元,但伊拿到系爭4張提款卡時,就被警察以現 行犯逮捕,伊都還沒有使用到系爭4張提款卡,難認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負舉證責 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寄系爭4張 提款卡,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信用、名譽受損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10萬元之事實,惟為被告否認,原 告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郭琛湅與林子翔等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 先由集圑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刊 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以誘騙不特定人上勾而交出金融帳戶, 原告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4日9時25分 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 將其所有之系爭4張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郭琛 湅於確認包裹送抵後,旋即指示林仲堯於111年5月17日10時 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武門市,領取 由原告寄出裝有系爭4張提款卡之包裹。嗣經警於111年5月1 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查獲而循線查悉 上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112年度原簡上字第 14號(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寄 系爭4張提款卡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所領取裝有系爭4張提款卡之包裹,經警方查扣,並製作 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 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在卷可按(系爭刑 案警詢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則被告為警當 場查獲,並將系爭4張提款卡扣案,且查獲詐欺集團成員郭 琛湅與林子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2頁),原告交寄於詐欺 集團之系爭4張提款卡既於被告領取後為警查獲,尚未送達 於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使用 系爭4張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就此部分自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⑶又訴外人潘佳怡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上開原告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100元 乙節,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原告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可見原告並未因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而致以幫助詐欺犯起訴,原告非幫助詐欺犯,自 難認原告有何金融信用破產及名譽嚴重受損之情形。  ⑷至原告主張損失系爭4張提款卡,且受有自111年5月底起無法 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不便,日後需重新申請補發需支出補發 費用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就原告涉案部分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系爭4張提款卡,原 告自得依法聲請發還,難認有支出申請補發提款卡費用之必 要性。又原告為配合調查其自身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須 出庭應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訴訟行為,亦難認為金融帳 戶之信用損害。  ⑸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及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未舉證證明至使本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 ,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⑵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因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而羅幟罪名,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其中3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11月20日擴張聲明部分 ,仍應依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00元(訴訟標的金額:000 0000-000000=700000),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8

PC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琛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琛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琛湅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 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EM-113-士簡-12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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