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3號、112年度偵字第3629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再
由該不詳之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郭睿恩」於民國11
1年11月14日許,在FACEBOOK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球票
讓票售票」內發布可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嗣經范○
偉(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范○偉為未滿18歲之人
)向「郭睿恩」聯繫後,「郭睿恩」復佯稱:可代購BLACK
PLNK門票,且其可從中抽代購費云云,致范○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包含林俊佑等人交付而為其持
以購買演唱會門票款項(無證據證明乙○○已預見有第三人向
范OO購買門票),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再俟上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後,乙○○於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
上開款項自行花用殆盡。案經范○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俊佑於警詢中證
述。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77號、第1439號、第2249號
少年裁定(不付審理)、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95號、113年9月4日
通清字第1130032695號函暨各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睿恩」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暱稱「郭睿恩」之人,利
用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一票難求,粉絲及於購票之心態,
在臉書社團內發布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引誘
不察且急於購票之粉絲,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至為
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並斟酌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目前正在大
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本來有工作,做零售業店員,直到去
年車禍後就沒做了,賠償給告訴人的錢是用存款賠償。未婚
,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現為大學三年級在學學生,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獲有35,800元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30日21時45分許 5800元 111年11月30日22時42分許 5000元 均扣除轉匯、提領手續費 111年12月1日13時59分許 800元 2 112年1月21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均扣除轉匯、提領手續費,合計3萬36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3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112年1月21日14時36分許 6000元 112年1月23日23時5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25日22時51許 2600元
TNDM-113-訴-72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