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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郭秀鳳 陶小燕 被 告 久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華 被 告 魏志宏 朱健章即朱健章建築師事務所 劉炎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同時對被告為數項 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而言。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 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郭秀鳳、陶小燕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60萬元=12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1

TCDV-114-補-129-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吉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星 相 對 人 順億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住○○市○○區○○○路○○○號七樓之八)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為相對人順億興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文仁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死亡,且郭文仁之數名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現無 人可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文仁已於113年9月11死亡,相對人之 唯一董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郭文仁之配偶為張凱雯、第 一順位繼承人為郭美萱、郭人瑋、郭威廷,第二順位繼承人 為郭棟樑、郭秀鳳、郭繡綺、郭重螢、郭秀珠、郭秀環、郭 美雯、郭美苑,其中郭文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郭美萱、郭人 瑋、郭威廷、陳○甯、陳○佑、陳○倢、手足郭棟樑、郭秀鳳 、郭繡綺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 謄本、聲請人陳報之親屬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告存卷可憑(見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第51、69至81、 97、121頁)。是由上可知,郭文仁死亡後,其配偶張凱雯 、第二順位繼承人(手足)郭重螢、郭秀珠、郭秀環、郭美 雯、郭美苑等人均尚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又郭文仁過世後,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其他人代表公司執行 業務,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現 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本院審酌張凱雯固為郭文仁之配偶及法定繼承人,惟張凱雯 戶籍地目前設在戶政事務所,且另有刑案遭通緝多年,迄今 猶尚未遭緝獲(見本院卷第13、15頁),相關司法文書難以 實際送達張凱雯,況尚難認張凱雯及上開其餘尚未拋棄繼承 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對於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始末能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故本院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院依社團法 人高雄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之意願後, 蔡建賢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律師 公會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 頁),本院審以蔡建賢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 ,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17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 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 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 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 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0

KSDV-113-聲-206-20250120-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郭秀鳳 吳進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茵姿堡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03

CDEV-113-橋補-1084-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鄭進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吉廷 被 告 郭秀鳳 鄭雅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勛中 被 告 鄭林阿雲 鄭振泉 鄭水寬 鄭寶桂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 3 月6 日所測量字第1130020587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534⑴ 、534 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土534⑴、534地,應依附表二之「分割地號、分 割後持分」欄所載之分配方式,由各該人所有或共有,並由補償 義務人給付各該應受補償人如各欄所載之金額及自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 、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 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起訴後,兩造就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 月6 日所測量字第1130020587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本件複丈成果圖】,參見附件)甲案(下稱【甲方案】) 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534⑴ 、534 土地並由原告 取得編號534⑴ 土地,雙方已無爭執,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該分割方式准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   被告原以其等祖厝坐落在甲方案之編號534⑴ 土地為由,請 求分得編號534⑴ 土地,惟因經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結果,系爭土地鑑價結果過高,請求能分配甲方案之 編號534 土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而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狀況,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為勘驗,並 由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查復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 、稅籍證明書表、平面圖,並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繪 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由該所依房屋稅籍資料確認646 建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鄭振泉、鄭浸 信、鄭振榮)之部分建物坐落在甲方案之編號534⑴ 土地上 。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本件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之理由  ⒈分割線之劃定: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 現有646 建號之部分建物坐落在甲方案之編號534⑴ 土地上 、部分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屬都市○○道路○地○00 0 地號土地上,系爭方案之甲方案,係以與系爭土地西側臨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相平行之分割線依兩造持分(原告1/2 、 被告合計1/2 )為分割,該分割線除與系爭土地西側臨都市 計畫道路平行外,亦與系爭土地北側臨都市計畫道路垂直, 是依該分割線分割後,兩塊土地均為臨路方正,可增進未來 土地利用,是就分割線之擇定上,自以甲方案為適當。  ⒉土地之分配:①本件被告自始願維持共有,原請求能分得甲方 案之編號534⑴土地,但因認土地鑑價價值過高致無資力就 分割後差價為找補金錢補償而改表示請求分得編號534土地 ,並就有部分建物坐落在編號534⑴ 土地上之646 建號以因 建物其他部分坐落在都市計畫道路上將來亦無法留存建物為 由,表示已無保留該建物完整之意願,同意原告將來進行拆 除。②原告表示該部分建物現雖以被告鄭振泉等人而非以原 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原告自幼即居住在該部分建物, 不知係何原因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鄭振泉等人,表示 如被告放棄分得編號534⑴ ,願分配該土地並負擔鑑定找補 金額。③斟酌646 建號係磚造老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24.07 、32.07 ),現已近無殘值,是依兩造為主文所載之分配 ,應認為符合兩造利益,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 示,並依附表三所載之找補金額,由補償義務人支付與應受 補償人。  ⒊遲延利息之計算  ⑴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不 動產經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判決確定日即發生共有人依 確定裁判所定之分割方式取得各該分割後之不動產物權(民 法第759 條、第824 條之1 )。  ⑵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者,因取得分割 後分得部分之共有人,係於判決確定日發生取得權利效力, 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與儘速確定權利義務狀態,應認補償義 務人應於同日將應付補償金額交付應受補償人,是補償金額 給付期限為裁判確定日該日,如補償義務人未於該日交付補 償金,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應自裁判確 定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依第234 、238 條規定,於補 償義務人提出給付日時停止利息之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示 與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依按其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登記 次序 共有人 取得登記日 原因發生日 權利範圍 歷次取得範圍 取得原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7 鄭進德 108.12.11 108.07.07  2/4 108.07:2/4 分割繼承  1/2 4 鄭勛中 87.08.26 87.05.03  1/12 87.05:1/12 繼承  1/12 5 郭秀鳳 87.08.26 87.05.03  1/12 87.05:1/12 繼承  1/12 6 鄭雅惠 87.08.26 87.05.03  1/12 87.05:1/12 繼承  1/12 8 鄭林阿雲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9 鄭振泉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10 鄭水寬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11 鄭振榮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12 鄭寶桂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合計 1/1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甲方案) .分割圖面:[附件]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 月6 日所測量字第1130020587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價值:(岳王段534地號:113 年0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0元/㎡)       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價格日期113 年5 月27日)       甲方案:土地現值:①534⑴:54,300元/㎡                ②534 :46,500元/㎡ 原共有持分與價值 分割後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與價值 共有人 原持分 面積(㎡) 持分價值(元) 分割地號 分割後持分 面積(㎡) 分割後價值(元) 分割後增減(元) 1 鄭勛中 1/12  22.69 1,143,240 534 共有 1/6  22.69 1,054,775 減  -88,465 2 郭秀鳳 1/12  22.68 1,143,240 534 共有 1/6  22.68 1,054,775 減  -88,465 3 鄭雅惠 1/12  22.68 1,143,240 534 共有 1/6  22.68 1,054,775 減  -88,465 4 鄭進德 2/4 136.10 6,859,440 534⑴ 獨有 1/1 136.10 7,390,230 增  +530,790 5 鄭林阿雲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6 鄭振泉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7 鄭水寬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8 鄭振榮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9 鄭寶桂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合計 1/1 272.20 13,718,880 272.20 13,718,880 附表三:分得價差金錢補償表(單位新台幣/元)(甲方案)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額 鄭勛中 郭秀鳳 鄭雅惠 鄭林阿雲 鄭振泉 鄭水寬 鄭振榮 鄭寶桂 金額總計 -88,465 -88,465 -88,465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0 補償義務人 應付補償額 88,465 88,465 88,465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0 鄭進德 總額530,790 應受補償總額 88,465 88,465 88,465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9

TNDV-112-訴-1159-2024112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4號 聲 明 人 陳玥汝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陳郭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五樓之2)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子輩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郭秀鳳於113年9月30日死亡, 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郭秀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陳郭秀鳳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16

PTDV-113-司繼-1764-2024101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7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郭秀鳳 債 務 人 陳弘建 債 務 人 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郭秀鳳、陳佳靜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6,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郭秀鳳、陳弘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6,23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前開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 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 ㈣債務人並應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㈠、㈡、㈢、㈣之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72-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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