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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秀葉 相 對 人 郭瑞景 關 係 人 郭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瑞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秀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秀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秀葉、關係人郭秀華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郭秀葉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等件為證。又依上開林慈濟醫 院113年10月2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於111年5月3 0日至神經科檢查並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臨床上進展為重度 失智症(CDR=3),記憶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請外籍 看護約3年半,已有明顯重度失智的傾向且較缺乏行為能力 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 :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症的95歲男性,身體約束在辦公椅 上,全身無力癱坐,身上置有尿布和約束帶,意識朦朧,尚 有眼神接觸,臉部表情淡漠,情緒低落,不會配合簡單指示 或無法了解指令,不會辦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術,偶爾 只能說出1、2個字,但答非所問,不知所云,缺乏人際互動 ,認不出其女兒,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起床和個人衛生需 專人照料,其認知和社交功能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 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 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聲請人郭秀葉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瑞景之長女,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郭高富、長子郭文 仲、次女郭秀麗、三女即關係人郭秀華、四女郭姿吟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郭秀華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三 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郭高富、長子郭文仲、次女 郭秀麗、四女郭姿吟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 院認由聲請人郭秀葉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郭秀華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郭秀葉為受監護宣告 人郭瑞景之監護人,及指定郭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5

ULDV-114-監宣-3-2025022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宗 代 理 人 陳○穎 關 係 人 郭秀麗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高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秀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高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高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高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吳高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吳高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高源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吳高源(男,民國44年11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 ○00號)已於104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95年 度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查拋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 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第三 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二 、四順位繼承人先於其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是被繼 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 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 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郭秀麗地政士為高雄市 大高雄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 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 管理人一職,又郭秀麗地政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郭秀 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0

PTDV-113-司繼-2089-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陳秋妏 陳文德 陳馳峰 陳亮旬即陳武璋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煜璋 被 告 劉明田 劉順德 楊萬見 楊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田、劉順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2-a、2、2-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a、2、2 -b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明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3、3-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3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順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4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萬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5、5-a、7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5、5-a、7建物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萬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 、6-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6 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田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劉順德負擔百分 之二十,被告楊萬見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楊萬進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4.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煜璋、陳秋妏、陳文德 、陳馳峰、陳亮旬(下稱原告等5人)及訴外人陳銘璋等人 公同共有,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劉順德、劉明田、楊 萬見及楊萬進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已侵害原告等5人及其他共 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 原告等5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等人 應分別賠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600元,乘以總面積344.31平方公尺,再乘以原告等5人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共計7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順德、劉明田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2-a、2、2-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 -a、2、2-b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劉明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3-a 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3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劉順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4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4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楊萬見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5、5-a、7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5、5- a、7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 被告楊萬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6-a部分之建物拆 除,並將附圖編號6 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㈥被告劉明田應給付原告等5人73,000元。㈦被 告劉順德應給付原告等5人73,000元。㈧被告楊萬見應給付原 告等5人73,000元。㈨被告楊萬進應給付原告等5人73,000元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明田、劉順德:祖父祖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房子毀 損後,由劉尾即劉明田之祖父、劉順德之父於民國68年間興 建,土地稅單均由其繳納,不同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楊萬進、楊萬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是其祖 父、祖母所蓋,後來房子壞掉,再由其父親楊木生重新蓋, 再蓋的時候只找到其中一個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沒有取得全 部人的同意,因不知道全部土地所有人。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5人與訴外人陳銘璋、陳國璋、陳麗 娜、洪郭秀麗、郭庭君、郭怡君、郭樺澐、郭峻良、楊惠美 公同共有36分之6,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一節,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0頁)。又 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各如附表「建物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95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40頁、第24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說明其等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認被告等人未經原告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害於原告等5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等人各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5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5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公 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須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該權利甚明;惟原告等5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6部分,自承還有其 他公同共有人未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則 原告等5人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5人即為該部分之請求,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顯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自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順德、劉明田、楊萬見及楊萬進分別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編號 建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劉順德、劉明田 2-a 0.18 2 劉順德、劉明田 2 44.71 3 劉順德、劉明田 2-b 1.81 4 劉明田 3-a 1.81 5 劉明田 3 51.57 6 劉順德 4 46.07 7 楊萬見 5-a 2 8 楊萬見 5 28.15 9 楊萬進 6-a 2 10 楊萬進 6 41.17 11 楊萬見 7 39.86

2024-12-24

CTDV-111-訴-133-20241224-1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慶雄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慶茂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洪林芙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陳林罔牪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王林金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林慶源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對人兼上 五人代理人 吳林桂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連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曾耀霆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林清良 林清玉 曾春慶 曾春義 曾春山 曾春興 潘秀香 鄭麗淑 鄭淑娟 鄭淑芳 鄭志鵬 黃照香 黃慶輝 黃邱建香 黃心美 黃煜棠 黃國書 黃莉珺 黃慶如 上二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鄭林樹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仲得 鄭豐裕 相 對 人 潘林照 林清旗 林建明 林麗鳳 徐曾秀麗 葉潘秀禎 潘秀錦 黃于芳即黃玉春 陳俊杰 陳俊明 陳運波 上 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張良輝 關 係 人 張晉誠 關 係 人 張藝寶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王振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請 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陳稱:本件請求人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江遺產,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公同共有座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437.06平方公尺)土地,由 鄭林樹蘭取得應有部分1/60,其餘部分即林慶雄、吳林桂蘭 、林金連及王林金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9/240。」,後請求 人以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卻遭地政機關拒絕。事後 鈞院於112年6月12日發文通知,請請求人就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112年5月24日函文所稱「再轉繼承人曾馨慧、曾志文等 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 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 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 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表示意見,因和解筆錄所示之 當事人張良輝、張晉誠、張藝寶三人已對被繼承人曾馨慧之 財產拋棄繼承,而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被繼承人 曾馨慧及曾志文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選任其等 遺產管理人以承受本件訴訟,始合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 件,是上開和解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即屬無效。請求 人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選定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各為郭秀麗地政士、蔡建賢律師,是本件追加增列其二人為 相對人,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並撤回對張良輝 、張晉誡、張藝寶之起訴,俾利鈞院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繼續審判,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0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圖二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由相對人王林金葉取得,編號B 由請求人林慶雄取得,編號C由相對人吳林桂蘭取得、編號D 由相對人林金連取得。請求人林慶雄及相對人王林金葉、吳 林桂蘭、林金連各應給付相對人鄭林樹蘭新台幣13,962元等 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 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 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 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和 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被 告林順興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林來 法、母林木耳早於林順興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兄弟姊妹,即請求人林慶雄、相對人林慶茂、洪林芙蓉、陳 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 等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林順興除戶戶籍謄本、相 關繼承人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 4號卷二第277-305頁可參,是上開之人為林順興之繼受人; 另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即曾志 文之遺產管理人雖非前開事件當事人,因本件被繼承人林江 之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 日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訴請處 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請求人追加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 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均於法相符。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11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實屬。又請求人持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遭拒,已據請求人具狀在案(見21頁聲請繼續審判狀),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4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37700號函知本院略以「說明三、次查繼承人等於112年4月27日持貴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至本所申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發現再轉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日歿)等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等情(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21頁),嗣經本院檢送前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於112年6月12日發函請求人代理人陳意青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吳林桂蘭、林金連代理人林靜如律師,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補正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請求人代理人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31、233頁),請求人並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案112年度司家補字第123、124號,再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5日、8月23日裁定命補繳聲請費,經請求人繳納後分案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選任曾馨慧遺產管理人)、1753號(選任曾志文遺產管理人)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175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在案,然本件和解於111年6月16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知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知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並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3

PTDV-113-家續-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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