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陳秋妏
陳文德
陳馳峰
陳亮旬即陳武璋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煜璋
被 告 劉明田
劉順德
楊萬見
楊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田、劉順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2-a、2、2-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a、2、2
-b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明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3、3-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3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順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4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萬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5、5-a、7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5、5-a、7建物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萬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
、6-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6 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田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劉順德負擔百分
之二十,被告楊萬見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楊萬進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4.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煜璋、陳秋妏、陳文德
、陳馳峰、陳亮旬(下稱原告等5人)及訴外人陳銘璋等人
公同共有,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劉順德、劉明田、楊
萬見及楊萬進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已侵害原告等5人及其他共
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
原告等5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等人
應分別賠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600元,乘以總面積344.31平方公尺,再乘以原告等5人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共計7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順德、劉明田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2-a、2、2-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
-a、2、2-b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劉明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3-a 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3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劉順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4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4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楊萬見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5、5-a、7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5、5-
a、7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
被告楊萬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6-a部分之建物拆
除,並將附圖編號6 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㈥被告劉明田應給付原告等5人73,000元。㈦被
告劉順德應給付原告等5人73,000元。㈧被告楊萬見應給付原
告等5人73,000元。㈨被告楊萬進應給付原告等5人73,000元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明田、劉順德:祖父祖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房子毀
損後,由劉尾即劉明田之祖父、劉順德之父於民國68年間興
建,土地稅單均由其繳納,不同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楊萬進、楊萬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是其祖
父、祖母所蓋,後來房子壞掉,再由其父親楊木生重新蓋,
再蓋的時候只找到其中一個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沒有取得全
部人的同意,因不知道全部土地所有人。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5人與訴外人陳銘璋、陳國璋、陳麗
娜、洪郭秀麗、郭庭君、郭怡君、郭樺澐、郭峻良、楊惠美
公同共有36分之6,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一節,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0頁)。又
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各如附表「建物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95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40頁、第24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說明其等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認被告等人未經原告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害於原告等5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等人各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5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5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公
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須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該權利甚明;惟原告等5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6部分,自承還有其
他公同共有人未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則
原告等5人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5人即為該部分之請求,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顯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自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順德、劉明田、楊萬見及楊萬進分別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編號 建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劉順德、劉明田 2-a 0.18 2 劉順德、劉明田 2 44.71 3 劉順德、劉明田 2-b 1.81 4 劉明田 3-a 1.81 5 劉明田 3 51.57 6 劉順德 4 46.07 7 楊萬見 5-a 2 8 楊萬見 5 28.15 9 楊萬進 6-a 2 10 楊萬進 6 41.17 11 楊萬見 7 39.86
CTDV-111-訴-13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