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紋秀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6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向陳佳君( 陳佳君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臺銀帳戶 資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站 散布家庭代工訊息,適郭紋秀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 稱可加入搶單工作獲取報酬,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郭 紋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28日11時49分、同日 12時1分、同日12時12分、同日12時41分、同日12時52分許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1萬元、1萬6,11 8元、2萬556元匯入周佩盈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下稱周佩盈台新帳戶,周佩盈部分另經本院判 刑確定),另由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58分許,自周佩盈台新 帳戶內將4,000元轉入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由黃世賢於同 日18時55分許,將4,000元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 避查緝。嗣因郭紋秀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暨郭紋秀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世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119、12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跟陳佳君借帳戶,我遊戲有贏錢 ,我賣給幣商就會領等語(本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向陳佳君借用臺銀帳戶,嗣 有詐騙份子在網站散布家庭代工訊息,適告訴人郭紋秀瀏覽 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加入搶單工作獲取報酬,並提 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告訴人郭紋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 於111年7月28日11時49分、同日12時1分、同日12時12分、 同日12時41分、同日12時52分許,分別將1,000元、5,000元 、1萬元、1萬6,118元、2萬556元匯入周佩盈台新帳戶,另 由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58分許,自周佩盈台新帳戶內將4,00 0元轉入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由被告於同日18時55分許, 將4,000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紋秀於警詢、證人陳佳君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2742號卷【下稱偵卷 】第29至31、173頁,112年度偵字第7262號卷第17至23頁) ,並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佩盈台新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紋秀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及對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5至27、33至45、57、59、65 至119頁)。足認臺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 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向陳佳君借 用臺銀帳戶,那時我有在玩遊戲,我才會借帳戶來洗遊戲幣 ,可以拿來洗錢,每個遊戲都有幣商,我聯絡遊戲的幣商, 例如星城、金好運的遊戲幣140萬遊戲幣=1萬元台幣,帳戶 內有錢是我賣遊戲幣給幣商,我當時使用3支手機,交易紀 錄都在手機裡面,但我只有1支手機在監所裡面,其餘手機 在租屋處,也不知道還在不在等語(偵卷第143、14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玩遊戲洗幣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並無法提出所稱之交易紀錄,亦 無法提出交易對象之相關資訊,卻任意提供臺銀帳戶予他人 作為匯款之用,顯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再者,果若被告確有出售線上遊戲之遊戲幣,理應 有將遊戲幣轉給他人之遊戲紀錄,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出 售之相關資料等,實與常理相悖。  ㈣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前已有因詐欺案件( 領取金融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被 告就其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騙所得,提領不明之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 項轉作他用,亦極有可能是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見對方匯入臺銀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提供臺銀帳 戶供對方使用,及提領不明之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可知被 告僅因一己私利,而不甚在意其使用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 詐騙他人所用,及提領之金錢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他人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之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 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份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等節,顯有容任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953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執行 完畢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4070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部分罪責相同,可認被告經 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借用陳佳君之臺銀帳戶供詐 欺份子匯入款項,並提領臺銀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致使 告訴人郭紋秀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從事派遣工、日收入1,800元,暨檢察官求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提領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未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MLDM-113-金訴-319-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郭紋秀 相 對 人 郭家良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為擔保 假處分執行,前遵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144,62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 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 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 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號、112年度裁全字第1 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0-30

TNDV-113-司聲-563-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