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M-113-金訴-319-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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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6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向陳佳君(陳佳君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站散布家庭代工訊息,適郭紋秀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加入搶單工作獲取報酬,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郭紋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28日11時49分、同日12時1分、同日12時12分、同日12時41分、同日12時5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1萬元、1萬6,118元、2萬556元匯入周佩盈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周佩盈台新帳戶,周佩盈部分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另由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58分許,自周佩盈台新帳戶內將4,000元轉入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由黃世賢於同日18時55分許,將4,000元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因郭紋秀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暨郭紋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世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119、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跟陳佳君借帳戶,我遊戲有贏錢,我賣給幣商就會領等語(本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向陳佳君借用臺銀帳戶,嗣 有詐騙份子在網站散布家庭代工訊息,適告訴人郭紋秀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加入搶單工作獲取報酬,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告訴人郭紋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28日11時49分、同日12時1分、同日12時12分、同日12時41分、同日12時52分許,分別將1,000元、5,000元、1萬元、1萬6,118元、2萬556元匯入周佩盈台新帳戶,另由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58分許,自周佩盈台新帳戶內將4,000元轉入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由被告於同日18時55分許,將4,000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紋秀於警詢、證人陳佳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2742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173頁,112年度偵字第7262號卷第17至23頁),並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佩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紋秀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5至27、33至45、57、59、65至119頁)。足認臺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向陳佳君借 用臺銀帳戶,那時我有在玩遊戲,我才會借帳戶來洗遊戲幣,可以拿來洗錢,每個遊戲都有幣商,我聯絡遊戲的幣商,例如星城、金好運的遊戲幣140萬遊戲幣=1萬元台幣,帳戶內有錢是我賣遊戲幣給幣商,我當時使用3支手機,交易紀錄都在手機裡面,但我只有1支手機在監所裡面,其餘手機在租屋處,也不知道還在不在等語(偵卷第143、14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玩遊戲洗幣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並無法提出所稱之交易紀錄,亦無法提出交易對象之相關資訊,卻任意提供臺銀帳戶予他人作為匯款之用,顯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再者,果若被告確有出售線上遊戲之遊戲幣,理應有將遊戲幣轉給他人之遊戲紀錄,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出售之相關資料等,實與常理相悖。 ㈣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前已有因詐欺案件( 領取金融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就其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提領不明之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作他用,亦極有可能是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見對方匯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提供臺銀帳戶供對方使用,及提領不明之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可知被告僅因一己私利,而不甚在意其使用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及提領之金錢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他人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份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等節,顯有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9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70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部分罪責相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借用陳佳君之臺銀帳戶供詐欺份子匯入款項,並提領臺銀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致使告訴人郭紋秀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派遣工、日收入1,800元,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提領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未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