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勛
郭詩芸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勛與郭詩芸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
國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9樓
租屋處,因故發生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
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郭詩芸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胸腹部挫傷、雙上肢肢體多處挫傷併瘀
青、臀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黃暐勛則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手指擦傷、腕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詩
芸、黃暐勛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TYDM-113-易-42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