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易-429-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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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勛 郭詩芸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勛與郭詩芸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9樓租屋處,因故發生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郭詩芸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胸腹部挫傷、雙上肢肢體多處挫傷併瘀青、臀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黃暐勛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指擦傷、腕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詩芸、黃暐勛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