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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郭鴻翔 被 告 徐承浤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林建功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建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徐承浤 維修車輛之何等項目未修繕及費用之計算等節,仍有再予調查釐 清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5 0分在本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8

CTDV-112-訴-540-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裕城 郭雅慧 被 告 郭鴻翔即茶仙手搖飲料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9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45 %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865%),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113年3月27日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233,946元 113年8月20日 清償日止 3.865%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4

KSEV-113-雄簡-2738-202501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伍煇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鴻翔即茶仙手搖飲料專賣店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茶仙手搖飲料專賣店係郭鴻翔經營之獨資商號, 而郭鴻翔住所地及茶仙手搖飲料專賣店所在地在高雄巿左營 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399-2025012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鴻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63,640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61,19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CTDV-113-司促-1387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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