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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鄒佳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66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鄒佳婷於民國(下同)111年01月間與聲請人 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 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 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 付聲請人25,663元(含本金19,890元、利息5,773元) 及其中19,890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 ,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 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併 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90元 鄒佳婷 民國113年10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90元 鄒佳婷 民國113年10月25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1

SCDV-114-司促-724-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4號、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39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或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 「文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 林怡靜」、「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 、「蔣佩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冠宇實業行戊○○○,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臺銀帳戶USB交付予劉易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甲○○、乙○○、王蕙君、劉宏章(下 稱甲○○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 一所示),再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層轉至本案臺銀 、玉山及一銀帳戶,「文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王 楷翔陪同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文成 」或劉易政,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文成」並支付提領金額的1.5%作為戊○○○提供上開帳戶及依 指示提款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甲○○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A案金訴卷第216頁;B案偵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A案金訴卷 第25至32、39至45、51至68、75至85、103至10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A 案金訴卷第33至38、69至74、87至90頁)、薛以麟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A案警卷第17至20頁)、鄒佳 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B案警一卷 第29至33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 案警卷第21至23頁)、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A案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37至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112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22190717號函(B 案警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 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141064號函檢附查證冠宇實業行登記營 業資料(A案金訴卷第159至167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11月20日三民營字第1130004224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戶 開立時間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A案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條文,前揭法 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文成」、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林怡靜」、「 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蔣佩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 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 05號),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 ㈥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最終審理 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約定報 酬是每筆提領金額的1.5%,但我沒辦法確定提領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285萬元這兩筆金額有無拿到報酬,因為後來 他們都沒有給我,我實際所有提領的報酬共拿到約20萬元許 等語(B案警一卷第17至18頁)。倘若以被告總共獲取之報酬 為20萬元換算,其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總數已高達1,3 3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1.5%,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 去),衡情應包含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662萬元(計算式:30 萬+177萬+170萬+285萬=662萬),又僅以本件4位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各罪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7,35 0元(計算式:【24萬+10萬+60萬+155萬】x1.5%=3萬7,350元 ),而被告雖與被害人王蕙君、劉宏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B案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係自11 4年1月23日起始開始給付,且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僅支付被 害人王蕙君1,500元、支付被害人劉宏章2,000元,是由上情 應認被告並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 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將個人所申辦之 本案臺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上繳,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被害人王蕙君、劉宏章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A案金訴卷第2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 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 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萬7,350元,業如前述,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甲○○等4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臺銀、玉山、 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一空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本案臺銀帳戶USB,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葉幸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檢 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劉佳茹」與甲○○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匯入24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4萬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31萬53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1日14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等名稱與乙○○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遠航」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18分、19分許,各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0萬1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77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77萬元。 3 王蕙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等名稱與王蕙君聯繫佯稱:可經由注資源通投資公司、操作「源通」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蕙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3分、25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1時1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 ⑵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8時50分、52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4 劉宏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蔣佩雯」與劉宏章聯繫佯稱:可經由操作「源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宏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入15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33至35頁) ⑵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37至40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2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乙○○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41至45頁) ⑵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47至59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王蕙君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⑵被害人王蕙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B案警一卷第107至11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劉宏章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被害人劉宏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B案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1

KSDM-113-金訴-616-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4號、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39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或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 「文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 林怡靜」、「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 、「蔣佩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冠宇實業行丁○○○,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臺銀帳戶USB交付予劉易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海峰、張文榮、甲○○、丙○○(下 稱李海峰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 表一所示),再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層轉至本案臺 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文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 王楷翔陪同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文 成」或劉易政,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文成」並支付提領金額的1.5%作為丁○○○提供上開帳戶及 依指示提款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李海峰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A案金訴卷第216頁;B案偵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A案金訴卷 第25至32、39至45、51至68、75至85、103至10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A 案金訴卷第33至38、69至74、87至90頁)、薛以麟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A案警卷第17至20頁)、鄒佳 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B案警一卷 第29至33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 案警卷第21至23頁)、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A案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37至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112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22190717號函(B 案警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 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141064號函檢附查證冠宇實業行登記營 業資料(A案金訴卷第159至167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11月20日三民營字第1130004224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戶 開立時間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A案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條文,前揭法 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文成」、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林怡靜」、「 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蔣佩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 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 05號),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 ㈥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最終審理 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約定報 酬是每筆提領金額的1.5%,但我沒辦法確定提領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285萬元這兩筆金額有無拿到報酬,因為後來 他們都沒有給我,我實際所有提領的報酬共拿到約20萬元許 等語(B案警一卷第17至18頁)。倘若以被告總共獲取之報酬 為20萬元換算,其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總數已高達1,3 3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1.5%,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 去),衡情應包含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662萬元(計算式:30 萬+177萬+170萬+285萬=662萬),又僅以本件4位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各罪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7,35 0元(計算式:【24萬+10萬+60萬+155萬】x1.5%=3萬7,350元 ),而被告雖與被害人甲○○、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B案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係自114年1 月23日起始開始給付,且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僅支付被害人 甲○○1,500元、支付被害人丙○○2,000元,是由上情應認被告 並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併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將個人所申辦之 本案臺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上繳,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被害人甲○○、丙○○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A案金訴卷第2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萬7,350元,業如前述,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李海峰等4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臺銀、玉山 、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一空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本案臺銀帳戶USB,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葉幸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李海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劉佳茹」與李海峰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海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匯入24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4萬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31萬53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1日14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2 張文榮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等名稱與張文榮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遠航」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文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18分、19分許,各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0萬1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77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77萬元。 3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等名稱與甲○○聯繫佯稱:可經由注資源通投資公司、操作「源通」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3分、25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1時1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 ⑵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8時50分、52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4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蔣佩雯」與丙○○聯繫佯稱:可經由操作「源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入15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李海峰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33至35頁) ⑵被害人李海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37至40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張文榮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41至45頁) ⑵張文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47至59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⑵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B案警一卷第107至11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B案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1

KSDM-113-金訴-61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85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第3246號、第892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將其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款項旋遭提領、轉出 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 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曹國興之「匯入帳戶」欄,應補充為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㈣證據應補充被害人劉宏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20285號卷第20頁、偵字 第8921號卷三第27至28頁)。  ㈤證據應補充被害人張力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2371號卷第9、16頁)。  ㈥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吳永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3246號卷第12至15頁)。  ㈦證據應補充被害人陳景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一第30、32、47頁)。  ㈧證據應補充被害人王蕙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二第4、8、14頁)。  ㈨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曹國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二第58、67、97頁)。  ㈩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偵字第8921號卷二第157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幸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三第36至38、43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郭雪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三第59、64至65、77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謝月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三第100、109、120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芷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三第133、140至141、153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柯樹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8921號卷三第177、17 97頁)。  證據應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13日忠 法執字第1139004782號函暨影像清單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7 3至96頁)。  證據應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3年11月18日一竹北字第 000109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97至211頁)。  證據應補充被告林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16至219、2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吳永鎮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246號卷第1 2頁)、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94頁)在 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 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 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4 至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5、7至10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 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 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人數、受損金額,及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外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字第20285號卷第47頁、本院卷 第219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                         第3246號                         第8921號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萱(原名:鄒佳婷)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取得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林芷萱臺灣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曹國興、林麗華、林幸蓉、郭雪菁、謝月雲、林 芷柔、柯樹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1)被害人劉宏章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劉宏章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劉宏章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企之事實。 3 (1)被害人張力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張力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張力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吳永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永鎮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永鎮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企銀行之事實。 5 (1)被害人陳景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景文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陳景文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王蕙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王蕙君提供之臺灣企銀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王蕙君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曹國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曹國興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麗華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幸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幸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幸蓉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郭雪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雪菁提供之兆豐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郭雪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月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月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林芷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芷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芷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柯樹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柯樹昌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柯樹昌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6號、112年度偵字第696、173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並藉此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芷萱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劉宏章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宏章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劉宏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28分許 155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2偵20285/ 113偵8921 2 張力仁 (未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力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張力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22分許 68萬元 113偵 2371/ 8921 112年6月2日 11時37分許 50萬元 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 3 吳永鎮 (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致電予吳永鎮,誆稱:因買設備需借錢云云,致吳永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41分許 290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3 偵 3246/ 8921 4 陳景文 (未提告) 於112年3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景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國票超YA」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景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4分許 250萬元 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 113偵8921 5 王蕙君 (未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蕙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王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3分許 15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5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5日 8時50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5日 8時52分許 15萬元 6 曹國興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曹國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曹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40分許 140萬元 7 林麗華 (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39分許 20萬元 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42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2日 10時43分許 15萬元 8 林幸蓉 (提告) 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幸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於https://jjjdfdf.com下載之APP投資云云,致林幸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23分許 3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52分許 2萬元 9 郭雪菁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雪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郭雪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10 謝月雲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謝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11 林芷柔 (提告) 於112年4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芷柔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林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14時0分許 155萬元 12 柯樹昌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樹昌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在「長和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柯樹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15時55分許 8萬4,240元

2025-01-09

SCDM-113-金訴-74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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