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生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鄒生
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更正為「鄒生錢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
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
第3行「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6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上揭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
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第
7行「掩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生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
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
庭之告訴人黃美芳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與蘇筱雯
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被害人潘怡勳、李宛秦及楊甯旭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元,有
欠信用貸款及車貸將近200萬元,目前獨居,會補貼工作不
穩定的女兒生活費,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美芳、蘇筱雯調解成
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經上開告訴
人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黃
美芳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沒收之主體對象,依立法目的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予以明文化,
並於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刪除「集團性或常習性」之
洗錢正犯模式,除此之外,法條文義及修法理由,並無對沒
收主體對象限為正犯之規範內涵,有何擴及幫助、教唆犯或
第三人之修訂,應與修正前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亦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生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筱雯、李宛秦、黃美芳、楊甯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生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鄒生錢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怡勳(不提告) 113年6月16日16時47分 15,000元 2 蘇筱雯(提告) 113年6月16日17時55分 2,404元 3 李宛秦(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6分 20,000元 4 黃美芳(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16分 10,000元 113年6月16日18時17分 10,000元 5 楊甯旭(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21分 5,06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
聲請人 黃美芳 年籍詳卷
蘇筱雯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鄒生錢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筱雯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元,當
庭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美芳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
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美芳,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DM-114-審簡-4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