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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衡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陸弈辰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3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 偵字第1376、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虛擬貨幣泰達幣參仟捌佰零捌顆,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弈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曾奕衡為衡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衡名公司,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停業)負責人,並對外自稱係美 商BIOPLUS百朋國際行銷公司(下稱百朋公司)之大股東兼在 臺代表人;陸弈辰前為衡名公司門市業務;楊惠係曾奕衡之配 偶,陸徐佑美則係陸弈辰之母親(楊惠、陸徐佑美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罪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曾奕衡於107年間認識王冕( 王冕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中),知悉王冕為美國O9ners能源公 司(O9ners Energy LCC,下稱:O9ners公司)負責人,以 發行虛擬貨幣「TOCC幣」之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人參與美 國石油開發投資後,與陸弈辰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奕衡向不知情之楊惠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淡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淡水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由陸弈辰向不知情之陸徐佑美借用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再於107年11月起 ,由曾奕衡、陸弈辰在臺北、桃園、新竹、臺中、高雄等地召 開投資說明會,宣稱百朋公司與O9ners公司負責人王冕合作 ,O9ners公司欲在臺募資開採美國油井,招攬不特定民眾以 投資「TOCC幣」方式投入資金,參與以百朋公司或衡名公司 名義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州石油加密貨幣,持續穩定分 紅計畫」、「加密貨幣雲端微型礦業系統」及「茶家專案」 之投資方案,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可獲得年利率約24%至240 %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人收取投資款(各該投資人、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均詳 如附表二、三所示),其中由陸弈辰收受之投資款旋再轉交予 曾奕衡,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98萬4,6 38元、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808顆。嗣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發現曾奕衡未依約給付分紅或償還本金,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曾奕衡、 陸弈辰(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271至274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第466頁、本院卷二第1 3、271、287頁)、被告陸弈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13、271、2 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芝於警詢、調查處、偵訊之 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3494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1至2 2頁、第85至87頁、第277至291頁、他字卷二第369至381頁 、112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9至21頁 )、證人即告訴人潭文權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211至227頁、他字卷二第237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丞斌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33至253頁、 他字卷二第245至2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煒元於調查處、 偵訊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9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403至405頁、他字卷二第265至271頁)、證人即被害人鄧子 龍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41至358頁、他字 卷二第391至401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振纓於調查處之證述 (見他字卷一第379至388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士美於調查 處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11至219頁)、證人陸徐佑美於調 查處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1至178頁)、證人楊惠於調查 處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93至212頁)、證人廖克軒於調查 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93至300頁、他字卷二第35 1至355頁)、證人呂紹斌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303至314頁、他字卷二第159至177頁)情節相符,並有 投資方案簡報(見他字卷二第181至209頁)、「茶家專案」 相關對話紀錄(見110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43至44頁)、 被告曾奕衡於群組中之發文(見110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4 5至53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提供 之衡名公司線上刷卡交易紀錄(見他字卷一第65至71頁)、 藍新公司110年10月19日藍新客字第110016號函及所附衡名 公司107年10月至110年9月線上刷卡訂單交易紀錄(見他字 卷一第177至185頁)、藍新公司110年12月15日藍新客字第1 10024號函及衡名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 55至15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3853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見他字卷一 第119至120頁、他字卷二第59至72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 0年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220128號函、112年3月7日永豐 商銀字第112030370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奕 衡)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123至125頁、他字卷二第49至 57頁)、華南銀行110年2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05133號函、 110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1535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相關交 易傳票(見他字卷一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47頁、第363 至378頁、他字卷二第21至47頁)、中華郵政公司110年2月2 4日儲字第1100045341號函、110年5月24日儲字第110013587 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49至167頁、他字卷二 第15至2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4日淡一信剛 字第110005227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衡名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二第73至7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2000103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惠)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見他字卷二第81至89 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8日永豐銀作業處字第11200 00053號函及所附被告曾奕衡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見他字卷二第97至118頁)、華南銀行112年2月9日 國企字第1120004457號函及所附被告曾奕衡外匯水單紀錄( 見他字卷二第119至128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4日 作心詢字第110051912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衡名公司)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1至153頁) 、告訴人鄭惠芝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他字卷一 第105至115頁)、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17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他字卷三第265至2 70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他字卷三第271至280頁)、 告訴人廖承斌所提被告曾奕衡所製作投資簡報、投資說明會 翻拍照片、投資群組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 第255至276頁)、證人呂紹斌所提其與被告曾奕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一第321至335頁)、被害人許士美 所提匯款單據(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黃煒元所提 之投資方案簡報(見他字卷二第275至341頁)、刷卡繳費紀 錄(見偵字卷第407至409頁)、109年4月23日協議轉換約定 書(見他字卷三第17頁)、百朋會員TOCC幣轉換O9NERS美股 代辦申請書(見他字卷三第19至2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他字卷三第283至287 頁)、美商百朋國際集團投資說明會簡報檔暨被告曾奕衡投 資說明會影像畫面(見偵字卷第33至79頁)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份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 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2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約定按 月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陸續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 ,且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而與金融業者 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2人於107年11月 起至109年11月止間,分別向附表二、三所示之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1,598萬4,638元、泰達幣3, 808顆,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又被告2人約定給付 投資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附表一編 號1、3為年利率為24%;附表一編號2為年利率為120至124% ,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1.0 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0205%),差距 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5頁),非但 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 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 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 存款論之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9、14至16、 18、23「日期」欄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同一投資人 ,為多次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 害同一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㈣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 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 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雖以如附表一所 示名稱、內容並不相同之投資方案,先後向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吸收資金,然此均屬其等非法經營銀行 之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僅係收取名目不同,本質上即有反 覆繼續之性質,被告2人亦均係基於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為上揭犯行,皆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 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 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 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 範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陸弈辰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見他字卷二第505至507 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元(詳 沒收部分所述),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75號收據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2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然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 為圖己利,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促使投資者 投入資金,非法吸收資金之總額達1,598萬4,638元、泰達幣 3,808顆,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 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2人雖與本案大部分投資 人達成和解,然實際上已賠償金額僅佔其等非法吸收資金金 額之極小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 下,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兼 之被告陸弈辰已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76、1377號移送併 辦被告曾奕衡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 號1、5所示之告訴人鄭惠芝、黃煒元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吸收資金,不但造成投 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詳如附表四「和解情形」欄所載),及其等為本案 犯行前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及審酌被告曾奕衡於本 案期間多次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外講解投資制度、獲利方式 以招攬投資,於本案各投資方案之運作及推動具決策地位, 參與情節甚深,雖與大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償還100萬8,235元之損害填補情形,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招募投資期間逾1年、吸收 資金之流向等節,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 私人公司行政工作,目前待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均由前妻監護,需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被告陸弈辰於本案依被告曾奕 衡指示,負責收受投資款項、記帳及操作投資網站後臺等工 作,犯罪分工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獲得之薪資報酬2萬元業已繳回扣案,已如 前述,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診所物理治療 生,月薪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且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要件。查被告2人業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2月,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之宣告刑, 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 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尚非可取。 陸、沒收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 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 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 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 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 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 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 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 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 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 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 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直 接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 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曾奕衡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為1, 598萬4,638元及泰達幣3,808顆,扣除被害人自述已取回之 款項(含已領回之紅利),並扣除被告曾奕衡嗣已償還被害 人之款項(各犯罪所得、被害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被告曾 奕衡已償還之金額,均詳如附表四各欄位所載),本院估算 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497萬6,403元及泰達幣3,808顆 ,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曾奕衡辯稱:犯罪所得尚應扣除其交付予王冕之1, 430萬4,723元及經營采水苑飲料店虧損277萬4,366元、製備 技術及顧問費用15萬元,其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09至217頁),然被告曾奕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有一部分供作招募、租用辦公室 等營運成本,其餘由我匯款至王冕O9ners公司的海外戶頭, 並取得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換算的TOCC幣,投資人的TOCC幣大 部分都存在百朋公司的電子錢包內;後來因王冕單方面將TO CC幣下架,經過我向王冕抗議交涉後,我就再將投資人存在 百朋公司電子錢包內的TOCC幣匯出予王冕,以換取O9ners公 司的股票;雖然股票是以我個人名義持有,但我主觀上認為 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51至455頁、 本院卷二第287至292頁),可見被告曾奕衡縱有將收取之投 資款匯予王冕並取得TOCC幣,然該等TOCC幣並非投資人所實 際掌控,而係被告曾奕衡透過百朋公司之電子錢包持有,被 告曾奕衡更於其後將TOCC幣轉換為其名下之O9ners公司股票 ,堪認被告曾奕衡仍保有或可實際控制該等投資款,為其犯 罪所得;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 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 人之利息、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 事支出、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 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 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 罪成本,均不予扣除。是被告曾奕衡將部分投資款扣留供作 招募、營運之用,仍為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從而,被告曾奕衡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三、被告陸弈辰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薪資報酬,業據被告陸弈 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 被告曾奕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給被告陸弈辰固 定薪水,如果被告陸弈辰有來幫我處理收款、報表紀錄等文 書作業時,我會給被告陸弈辰5,000元,6個月期間總共給了 被告陸弈辰2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是被告 陸弈辰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核屬「為了 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此部分並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 原則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扣案,此有本 院113年保贓字第75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又被告陸弈辰已將其收取之相關投 資款全數交付予被告曾奕衡,業據被告陸弈辰供陳在卷(見 偵字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一第156頁),核與被告曾奕 衡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顯見被告陸弈辰 對於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其 應係依被告曾奕衡之指示而領取報酬,且依本案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陸弈辰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被告陸弈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之投資方案招攬告訴人鄭惠芝參與投資,告訴人遂於 108年10月15日匯款2萬7,000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楊惠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2人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貳、然查,被告曾奕衡辯稱: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匯入前開帳戶之 2萬7,000元,係給付我的飲料店儲值金,並非本案投資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1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 相符,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 9頁),可見告訴人前開匯入之2萬7,000元,並非被告2人向 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刪除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是告訴人於108年 10月15日匯入上開帳戶之2萬7,000元款項,無從認定係屬本 案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 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人此 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方案 編號 名稱 內容 1 德州加密貨幣,持續穩定分紅計畫 以O9ners公司在德州投資開採油井為由,發行「TOCC幣」虛擬貨幣對外募資,對外宣稱每月由O9ners公司將開採油田之稅後利潤15%分紅回饋投資者,10%則存入再造油井基金,且隨國際油價持續上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可持續穩定分紅獲利,並約定1顆TOCC幣之價格至少有0.1美元(價格浮動,以被告曾奕衡公告為準),分紅則以O9ners公司發行之「TOD幣」虛擬貨幣給付,1顆TOD幣可兌換1顆泰達幣(相當於1美元),投資人投資5,000顆或1萬顆以上之TOCC幣則可享有TOD幣分紅,以投資1萬顆TOCC幣(相當於1,000美元)為例,每月可保證兌換20顆TOD幣之分紅(相當於20美元),相當於月利率2%、年利率24%。被告曾奕衡自行僱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架設之http://biopcc.com網站(下稱百朋網站),各投資人可透過百朋網站檢視存放在百朋公司電子錢包內之TOCC幣及TOD幣數量。 2 加密貨幣雲端微型礦業系統 以投資虛擬貨幣的礦機為由,對外宣稱投資人透過點擊百朋網站之廣告頁面,後臺系統則會依照投資金額發放TOCC幣(由被告曾奕衡依照當時幣值匯率決定TOCC幣的數量,並指示被告陸弈辰在後臺操作發放)。投資人首月首付美元300元購買網路主機資源開通費,次月起每月支付美元100元購買系統資源使用費(算力費),以投資1,000顆TOCC虛擬貨幣(相當於100美元)為例,每月約可獲得1,100顆至1,200顆之TOCC幣紅利(相當於110至120美元),相當於月利率10至20%、年利率120至240%。另外TOCC幣累積達到1萬顆以上,又可同時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方案,領取每年24%的TOD幣分紅。 3 茶家專案 以被告曾奕衡於108年4月間將在中國大陸武漢開設TEA PLUS茶飲店為由,發行「BPX幣」(百朋幣)、「Mobby幣」虛擬貨幣募資,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投資人可以1顆TOCC幣轉換成1顆BPX幣,或以新臺幣4萬8,000元至6萬2,400元之金額兌換1.5顆Mobby幣參與投資,可領取TEA PLUS茶飲店營運淨利30%;如投資達1萬顆以上TOCC幣者,又可同時獲得附表一編號1之每年24%的TOD幣分紅。 附表二:告訴人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備註 投資方案 1 鄭惠芝 107年11月20日 1萬1,7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附表一編號1至3 107年11月26日 1萬5,705元 被告曾奕衡 第三方支付刷卡 (O2O-CLOUD.COM) 107年11月26日 31元 107年11月26日 31元 107年11月26日 31元 107年12月5日 1萬5,641元 107年12月5日 1萬5,641元 107年12月7日 3萬1,375元 107年12月10日 9萬4,144元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5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1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1日 8萬6,4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臨櫃存入 108年1月27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9萬6,000元 被告曾奕衡 以現金支付 108年2月13日 48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蓮)轉入 108年3月3日 5萬2,5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3月4日 4萬2,000元 108年4月2日 5萬2,500元 108年4月3日 1萬7,500元 108年4月3日 9萬1,875元 108年4月30日 19萬2,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108年5月1日 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10日 48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蓮)轉入 108年5月24日 10萬9,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5月29日 1萬3,500元 108年5月31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31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31日 1萬3,500元 108年6月5日 9,072元 108年6月24日 2,000元 108年9月23日 14萬6,4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現金存入(備註:楊金在) 108年9月25日 3萬9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109年1月6日 4萬500元 109年1月7日 1萬3,500元 109年1月15日 2萬7,000元 109年2月15日 3萬4,500元 109年2月15日 3萬4,500元 109年8月31日 218顆泰達幣 MAX數位資產交易平台 以左列平台支付 109年8月31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8月31日 386顆泰達幣 109年9月2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9月9日 130顆泰達幣 109年9月14日 448顆泰達幣 109年9月30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9月30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10月14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11月8日 126顆泰達幣 2 譚文權 107年12月7日 1萬5,692元 被告曾奕衡 第三方支付刷卡(O2O-CLOUD.COM) 附表一編號1至3 108年1月4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4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4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5日 60萬4,8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108年5月10日 9萬6,000元 3 廖丞斌 107年12月8日 3萬1,379元 被告曾奕衡 第三方支付刷卡(O2O-CLOUD.COM) 附表一編號1至3 107年12月16日 1萬5,670元 107年12月26日 31元 107年12月26日 31元 107年12月26日 31元 108年1月19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碧鳳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19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9日 1萬500元 108年5月4日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108年5月6日 1萬8,000元 109年4月21日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109年7月29日 1,000元 4 林碧鳳 107年12月15日 1萬5,641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O2O-CLOUD.COM) 附表一編號1、2 107年12月15日 1萬5,641元 107年12月15日 1萬5,641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3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1日 9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臨櫃存入 5 黃煒元 109年1月18日 1萬8,025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附表一編號3 合計 377萬3,528元、泰達幣3,808顆 附表三: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投資方案 1 鄧子龍 108年1月28日 169萬1,1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3月4日 28萬3,500元 108年3月5日 8萬4,000元 108年3月7日 3萬5,000元 108年3月27日 9萬4,500元 108年3月28日 6萬3,000元 108年3月30日 9萬4,500元 108年4月2日 18萬2,300元 108年4月3日 13萬4,500元 108年4月8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10日 9萬6,000元 108年5月30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31日 7萬9,500元 108年6月6日 15萬元 108年6月11日 7萬5,000元 108年6月20日 2萬2,500元 108年6月24日 2萬2,500元 108年6月27日 7萬5,000元 108年6月28日 12萬7,500元 108年6月30日 7萬5,000元 108年7月1日 7萬5,000元 108年7月29日 13萬6,500元 108年7月31日 16萬8,000元 108年8月21日 10萬5,000元 108年8月29日 10萬5,000元 108年9月6日 3萬1,500元 108年10月18日 2萬7,000元 108年11月14日 6萬9,000元 108年12月21日 4萬5,000元 108年12月23日 1萬3,500元 108年12月28日 1萬3,500元 109年1月6日 4萬500元 109年1月8日 18萬元 109年1月20日 14萬8,500元 2 曾振纓 108年2月19日 1萬5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2、3 108年3月28日 15萬7,500元 108年4月30日 3,500元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29日 7,000元 108年5月30日 5萬4,5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108年6月28日 7,000元 108年8月1日 3,500元 108年8月29日 7,000元 108年9月3日 3,500元 108年9月27日 7,000元 108年10月1日 3,500元 108年10月29日 7,000元 108年11月1日 3,500元 108年11月29日 7,000元 108年12月3日 3,500元 108年12月27日 1萬500元 109年1月3日 3,500元 109年1月30日 7,000元 109年2月4日 3,500元 3 朱宏彬 108年4月24日 5萬2,5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108年5月31日 5萬2,500元 108年6月28日 3萬5,000元 108年7月26日 5萬2,500元 108年8月29日 5萬2,500元 108年9月27日 5萬2,500元 108年10月30日 5萬2,500元 109年2月27日 6萬3,000元 4 劉世權 109年9月1日 6萬2,550元 附表一編號1 109年9月17日 8萬4,000元 109年11月2日 10萬4,500元 109年11月9日 10萬6,000元 5 潘麗卿 108年1月31日 2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08年2月18日 1萬500元 6 謝俊宏 108年3月3日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7 黃雅惠 108年3月5日 4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8 簡能德 108年1月25日 4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9 黃鳳里 108年6月24日 6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10月31日 9萬元 109年1月16日 1萬3,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109年2月14日 4萬8,500元 10 劉美玉 108年5月10日 5萬8,5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11 林登玉 108年7月3日 6萬2,400元 附表一編號1 12 游敬鑫 108年5月2日 6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3 封宏育 108年5月2日 6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4 張寶臻 108年5月28日 5萬6,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5月30日 15萬元 108年6月4日 7萬9,860元 109年1月2日 5萬4,000元 109年1月15日 6萬7,500元 109年1月15日 8萬7,500元 15 陳美完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附表一編號3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108年9月18日 49萬9,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9月20日 6萬2,400元 108年9月20日 6萬2,400元 108年11月5日 9萬9,000元 16 盧錫琳 108年8月30日 8萬4,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9月5日 14萬6,400元 108年9月23日 6萬2,400元 108年10月4日 4萬5,000元 17 高子晴 108年8月1日 3萬1,5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18 許士美 108年4月3日 2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2、3 108年4月4日 2萬4,500元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19 黃倩慈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20 陳御貞 108年8月28日 6萬2,400元 附表一編號1 21 張譽騫 108年5月9日 1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附表一編號1、2 22 戴安妤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 23 林月西 108年12月20日 27萬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附表一編號1 108年12月25日 90萬元 109年1月14日 8萬1,000元 109年2月14日 4萬2,700元 109年2月24日 12萬2,500元 24 蔡子翎 109年1月15日 54萬元 附表一編號3 25 林淑麗 109年1月15日 1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 26 許怡淳 109年1月8日 27萬元 附表一編號3 27 賴佳雯 109年1月13日 27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合計 1,221萬1,110元 附表四:沒收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被害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曾奕衡已償還之金額 沒收 被告曾奕衡 被告陸弈辰 1 鄭惠芝 (提告) 261萬5,446元、泰達幣3,808顆 25萬505元 (見110年8月3日調查筆錄,他字第3494號卷一第18頁) 有 12萬元 (114年1月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224萬4,941元、泰達幣3,808顆 以76萬5,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114年1月20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 2 潭文權 (提告) 74萬7,992元 無 有 無 74萬7,992元 (113年6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 (113年6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 3 廖丞斌 (提告) 15萬7,642元 無 有 無 15萬7,642元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 4 林碧鳳 (提告) 23萬4,423元 無 無 無 23萬4,423元 5 黃煒元 (提告) 1萬8,025元 1,500元 (起訴書附表二記載) 無 (113年8月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無 1萬6,525元 6 鄧子龍 465萬2,400元 5萬3,730元 (被告所提110年8月19日永豐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有 12萬元 (114年1月14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447萬8,670元 以12萬元達成和解。 (113年5月2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 (113年5月2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 7 曾振纓 35萬8,000元 無 有 6萬3,500元 (114年1月14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29萬4,500元 以11萬元達成和解。 (113年7月1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 (113年7月1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343至345頁) 8 朱宏彬 41萬3,000元 無 有 無 41萬3,000元 (113年5月3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 (113年5月3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 9 劉世權 35萬7,050元 無 無 無 35萬7,050元 10 潘麗卿 3萬1,500元 無 有 無 3萬1,500元 (113年10月2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 (113年10月2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 11 謝俊宏 3萬元 無 有 無 3萬元 (113年10月1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113年10月1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12 黃雅惠 4萬2,000元 無 有 無 4萬2,000元 (113年10月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113年10月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13 簡能德 4萬2,000元 2萬元 (被告所提112年4月9日數位通證收購暨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無 無 2萬2,000元 14 黃鳳里 21萬7,000元 無 有 無 21萬7,000元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 15 劉美玉 5萬8,500元 無 無 無 5萬8,500元 16 林登玉 6萬2,400元 無 有 無 6萬2,400元 (113年10月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113年10月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17 游敬鑫 6萬3,000元 無 有 無 6萬3,000元 (113年10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113年10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18 封宏育 6萬3,000元 無 無 無 6萬3,000元 19 張寶臻 49萬4,860元 2萬7,000元 (被告所提110年4月27日郵局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有 20萬9,000元 (114年1月10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25萬8,860元 以20萬9,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10月2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與張寶臻之繼承人黃倩慈) (114年1月1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與張寶臻之繼承人黃倩慈) 20 陳美完 86萬7,000元 無 無 無 86萬7,000元 21 盧錫琳 33萬7,800元 無 有 無 33萬7,800元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 22 高子晴 3萬1,500元 無 有 無 3萬1,500元 (113年6月7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 (113年6月7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 23 許士美 10萬500元 無 有 9萬5,000元 (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5,500元 以9萬5,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5月1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113年5月1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 24 黃倩慈 4萬8,000元 無 有 無 4萬8,000元 (114年1月1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114年1月1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25 陳御貞 6萬2,400元 無 無 無 6萬2,400元 26 張譽騫 120萬元 無 有 無 120萬元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27 戴安妤 4萬8,000元 無 有 4萬8,000元 (114年1月16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0 以4萬8,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 28 林月西 141萬6,200元 無 有 無 141萬6,200元 (113年5月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 (113年5月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29 蔡子翎 54萬元 無 有 無 54萬元 (113年6月6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 (113年6月6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 30 林淑麗 13萬5,000元 無 有 無 13萬5,000元 (113年5月2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113年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 31 許怡淳 27萬元 無 無 無 27萬元 32 賴佳雯 27萬元 無 有 無 27萬元 (113年5月1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 (113年5月1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 合計 1,598萬4,638元 、泰達幣3,808顆 1,497萬6,403元、泰達幣3,808顆

2025-03-26

SLDM-113-金訴-124-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鄧秀冠 被 告 鄧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 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鄧子龍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為各1/2,詎被告除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24 日止,趁鄧子龍意思薄弱、無法自行處理財務之際,擅自提 領鄧子龍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448, 643元(下稱系爭款項)而侵害原告權利外,被告另先後於1 10年7月15日將鄧子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甲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將鄧子龍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03)及 其上同段26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乙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更利用原告之孝心,以詐術欺騙 原告,進而交付被告400,000元,而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被告與鄧子龍間就系爭甲房地於110年6月30日之贈與 行為及110年7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 告應將系爭甲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第2項請求確 認被告與鄧子龍間就系爭乙房地於111年5月16日之贈與行為 及111年5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 將系爭乙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第3項 請求被告返還1,224,322元(即系爭款項之半數),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 依民法第92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聲 明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請求移轉之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其中系爭 甲房地部分,該房地為屋齡約51年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 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 3年5月4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439,128元(計算式:交易 總價14,500,000元÷交易總面積33.02坪=439,1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甲 房地之建物面積為79.7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 此計算系爭甲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 10,588,375元(計算式:79.71㎡×0.3025×439,128元=10,588 ,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民事補正狀所援引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其坐落土地交易資料,因 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且於該房 地113年5月4日之交易單價僅為每坪219,271元,與上開房地 每坪交易單價顯有落差,難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尚難 憑採,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8, 375元;另系爭乙房地為屋齡約28年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 十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8 樓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2月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8 3,180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而系爭乙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 為79.60㎡【計算式:51.71㎡+8.45㎡+3.64㎡+(4,937.29㎡×32/ 10000)=79.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系爭乙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 410,791元(計算式:建物面積79.6㎡×0.3025×183,180元=4, 41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0,791元;另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224,322元、400,000元。茲因 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是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23,488 元(計算式:10,588,375元+4,410,791元+1,224,322元+400 ,000元=16,623,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3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3-補-1590-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68號 原 告 林等廖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鄧秀冠(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鄧先智(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鄧秀冠、鄧先智為被告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 年7月3日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嗣於113年7月21日送達被告鄧 子龍,惟鄧子龍嗣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秀冠 、鄧先智,此有鄧子龍、鄧秀冠、鄧先智之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而鄧秀冠、鄧先智均未拋棄繼承,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鄧秀冠、鄧先智為鄧子龍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3

TPDV-112-訴-5468-20250203-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號、113年度偵字第4057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豪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迨取得兆豐帳 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或轉帳至上開兆豐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陳燕津等10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施世欽、謝雅雯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陳佩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三峽分局、鄧子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魏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蘭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育豪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0、297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兆豐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說可以 做金錢往來紀錄,幫我提升信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兆豐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 空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偵緝一卷第46頁、偵緝四卷第1 6頁、本院卷第216、220-221、322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謝雅雯、施世欽、陳佩娟、鄧子龍、魏廷、劉蘭槿於警詢時 指訴(見警二卷第43-45頁、警四卷第1-3頁、警五卷第5-10 頁、警六卷第1-2頁、警七卷第33-36頁、併辦警一卷第7-11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芬、陳燕津、林琇靜、林阿煌於警 詢時指述(見警一卷第7-9頁、警三卷第7-9頁、併辦警二卷 第19-23頁、併辦警三卷第9-12頁)明確,並有交易明細截 圖、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52379號函文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 頁、警二卷第57、60頁、警三卷第11-16、83頁、警四卷第2 3、31頁、警五卷第44-45頁、警六卷第9頁、警七卷第49頁 、併辦偵二卷第51-53頁、併辦偵三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7 -2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32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 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 節已有認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 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 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更供承:我在 臉書認識一個辦貸款的人,當時那個人有給我一張名片,名 片已經找不到了,我不知道那個人的真實姓名,他在哪間公 司、他的職稱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216頁), 顯然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份,況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申請書上記載被告稱 係為投資太陽能而需約定股東帳號,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被告兆豐帳戶後,多有旋即匯出款項至該約定帳號帳號之 情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 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警三卷第11-16頁、本院卷第275頁),足認該約定轉帳帳號 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號,而被告於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時所稱投資太陽能等情,亦與被告所述交付兆豐帳戶資料係 為辦理貸款等語不符,顯與一般正常經濟活動有違,堪認被 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兆豐帳戶交與 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 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兆豐帳戶號碼暨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 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做金錢往來紀錄 ,幫我提升信用,我才會提供兆豐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 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 ,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製作金流 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兆 豐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 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兆豐帳戶資料, 仍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均與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據( 詳偵一卷第1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經被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檢察 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兆豐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及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兆豐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把兆豐帳戶資料交出後, 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鄭博仁、莊玲如 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燕津 於111年11月13日2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阮慕驊」、「陳乃蜜」、「Adelaide」聯繫陳燕津,向陳燕津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銀獅證券」投資穩定獲利云云,致陳燕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4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42分許 271元 2 施世欽 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施世欽,向施世欽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方騰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施世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4分許 30萬元 3 陳佩娟 於111年12月4日14時許,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佩娟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向陳佩娟佯稱:得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 5萬元 4 鄧子龍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鄧子龍,向鄧子龍佯稱:得透過「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子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125萬元 5 魏廷 於111年11月18日12時46分許,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魏廷與之聯繫,以LINE暱稱「孫慶龍」向魏廷佯稱:得透過「AQUEDUCT寰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16分許 300萬元 6 王淑芬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王淑芬觀覽後與之聯繫,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王淑芬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睿晉證券」之後台程式投資,將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4日11時29分許 4萬元 7 謝雅雯 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吳均龐」向謝雅雯佯稱:得經由應用程式「Adueduc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50萬元 8 劉蘭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起,以LINE暱稱「孫慶龍」向劉蘭槿佯稱:可在「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13分 300萬元 9 林綉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幼玲」對林綉靜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綉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2分、4分、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 林阿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在網路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林阿煌點擊,並引導林阿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阿煌佯稱可依投顧老師指示在網路上課半個月,並利用「方騰資本」APP購買台股云云,致林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許 1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KSDM-113-金訴-42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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