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V-113-補-1590-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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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鄧秀冠 被 告 鄧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鄧子龍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為各1/2,詎被告除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24日止,趁鄧子龍意思薄弱、無法自行處理財務之際,擅自提領鄧子龍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448,643元(下稱系爭款項)而侵害原告權利外,被告另先後於110年7月15日將鄧子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甲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將鄧子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03)及其上同段26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乙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更利用原告之孝心,以詐術欺騙原告,進而交付被告400,000元,而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鄧子龍間就系爭甲房地於110年6月30日之贈與行為及110年7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與鄧子龍間就系爭乙房地於111年5月16日之贈與行為及111年5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乙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1,224,322元(即系爭款項之半數),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92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其中系爭甲房地部分,該房地為屋齡約51年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5月4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439,12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4,500,000元÷交易總面積33.02坪=439,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甲房地之建物面積為79.7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甲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0,588,375元(計算式:79.71㎡×0.3025×439,128元=10,588,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民事補正狀所援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其坐落土地交易資料,因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且於該房地113年5月4日之交易單價僅為每坪219,271元,與上開房地每坪交易單價顯有落差,難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尚難憑採,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8,375元;另系爭乙房地為屋齡約28年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十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2月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83,180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乙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為79.60㎡【計算式:51.71㎡+8.45㎡+3.64㎡+(4,937.29㎡×32/10000)=79.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系爭乙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410,791元(計算式:建物面積79.6㎡×0.3025×183,180元=4,41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0,791元;另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224,322元、40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23,488元(計算式:10,588,375元+4,410,791元+1,224,322元+400,000元=16,623,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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