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
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蔡吉偉明知其並無遊戲帳號可供出售,亦無代他人儲值遊戲
點數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容(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楊佳容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及以楊佳容之女藍○喻(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名義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
、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人,致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張
瑋麟及郭冠佑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因而詐欺
得逞。嗣因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
人遲未收到約定之遊戲帳號及點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吉偉(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
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之上開5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李佳萌、陳煜仁、
錢永宏、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又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及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
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緩解司法
資源之虛耗,併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122
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有2名
子女在安置中,入監之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有數
件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尚
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
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李佳萌(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3日21時32分許,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李佳萌佯稱:有意出售SPECIAL FORCE遊戲帳號云云,使李佳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0時42分許 2,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陳煜仁 (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0日22時8分許,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網站社團向陳煜仁佯稱:有意出售SPECIAL FORCE遊戲帳號云云,使陳煜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23時21分許 1,3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 1,100元 111年4月13日1時37分許 100元 111年4月13日1時37分許 2,300元 3 錢永宏 (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5日間,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錢永宏佯稱:有意出售遊戲帳號云云,使錢永宏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3時12分許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張瑋麟 (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27日間,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張瑋麟佯稱:有意出售跑跑卡丁車遊戲帳號云云,並提供蔡吉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取信張瑋麟,使張瑋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4時4分許 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郭冠佑(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3月20日間,先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結識郭冠佑,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皓宸」之帳號傳送訊息向郭冠佑佯稱:可代為儲值天堂M遊戲點數,比較便宜云云,並提供蔡吉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取信郭冠佑,使郭冠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 4,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3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一編號4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一編號5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備註: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路派出所」。
2.起訴書附表編號5郭冠佑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3月29日11時『
14』分許。
卷目
【警一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284300號
【警二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420400號
【警三卷】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四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778300號
【偵一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偵二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
【偵三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號
【偵四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號
【偵五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號
【偵六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
【偵七卷】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偵八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
【屏院113易838卷】屏院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院卷】113年度易字第1914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蔡吉偉
①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6-40頁;同偵五卷第46-50頁
、偵四卷第30-34頁)
②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11頁)
③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七卷第37-39頁)
④113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七卷第87-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萌
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煜仁
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錢永宏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瑋麟
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郭冠佑
11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楊佳容(被告女友)
①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頁)
②112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9頁;同偵四卷第5-9頁、偵
五卷第7-9頁)
③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5-40頁;同偵四卷第29-3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155247號函暨楊佳容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25-37頁;同警三卷第15-27
頁)
㈡藍○喻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
7、25頁)
㈢李佳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42
頁)
㈣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頁)
㈤李佳萌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5頁)
㈥被告與李佳萌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48頁)
㈦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㈧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㈨李煜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9-60
頁)
㈩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金融機構連防
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1頁)
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3-65頁)
被告與陳煜仁之轉帳交易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69頁)
陳煜仁之書面陳述(警一卷第71-73頁)
陳煜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5頁)
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77頁)
錢永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3頁)
錢永宏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85頁)
錢永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119頁)
楊佳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警二卷第21-22頁)
楊佳容之戶籍謄本影本(警二卷第23頁)
張瑋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33
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5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7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二卷第39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二卷第41頁)
張瑋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7-49頁)
張瑋麟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9頁)
郭冠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1-32
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5頁)
郭冠佑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7頁)
郭冠佑與暱稱「皓宸」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7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三卷第39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三卷第41頁)
TNDM-113-易-191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