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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鄧秀冠 被 告 鄧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 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鄧子龍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為各1/2,詎被告除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24 日止,趁鄧子龍意思薄弱、無法自行處理財務之際,擅自提 領鄧子龍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448, 643元(下稱系爭款項)而侵害原告權利外,被告另先後於1 10年7月15日將鄧子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甲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將鄧子龍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03)及 其上同段26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乙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更利用原告之孝心,以詐術欺騙 原告,進而交付被告400,000元,而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被告與鄧子龍間就系爭甲房地於110年6月30日之贈與 行為及110年7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 告應將系爭甲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第2項請求確 認被告與鄧子龍間就系爭乙房地於111年5月16日之贈與行為 及111年5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 將系爭乙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第3項 請求被告返還1,224,322元(即系爭款項之半數),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 依民法第92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聲 明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請求移轉之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其中系爭 甲房地部分,該房地為屋齡約51年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 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 3年5月4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439,128元(計算式:交易 總價14,500,000元÷交易總面積33.02坪=439,1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甲 房地之建物面積為79.7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 此計算系爭甲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 10,588,375元(計算式:79.71㎡×0.3025×439,128元=10,588 ,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民事補正狀所援引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其坐落土地交易資料,因 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且於該房 地113年5月4日之交易單價僅為每坪219,271元,與上開房地 每坪交易單價顯有落差,難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尚難 憑採,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8, 375元;另系爭乙房地為屋齡約28年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 十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8 樓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2月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8 3,180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而系爭乙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 為79.60㎡【計算式:51.71㎡+8.45㎡+3.64㎡+(4,937.29㎡×32/ 10000)=79.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系爭乙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 410,791元(計算式:建物面積79.6㎡×0.3025×183,180元=4, 41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0,791元;另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224,322元、400,000元。茲因 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是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23,488 元(計算式:10,588,375元+4,410,791元+1,224,322元+400 ,000元=16,623,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3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3-補-1590-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68號 原 告 林等廖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鄧秀冠(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鄧先智(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鄧秀冠、鄧先智為被告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 年7月3日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嗣於113年7月21日送達被告鄧 子龍,惟鄧子龍嗣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秀冠 、鄧先智,此有鄧子龍、鄧秀冠、鄧先智之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而鄧秀冠、鄧先智均未拋棄繼承,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鄧秀冠、鄧先智為鄧子龍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3

TPDV-112-訴-5468-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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