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鄧麗君
鄧雅琦
鄧忠哲
鄧佩倫
鄧忠幸
鄧美珠
鄧美鳳
鄧惠文
鄧李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蕭若君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A)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1
(1㎡)、編號C(2㎡)所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B)欄位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C
)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B)欄位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C
)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8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8
號房屋,為三層建物)為訴外人鄧建次、鄧建基、鄧建全(
下稱鄧建次等人)所有,鄧建次等人去世後,由伊等陸續於
民國93年、103年、105年因繼承而取得房地所有權利,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49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石秀、黃石
金(下稱黃石秀等人)所有,嗣由訴外人許黃寶連於100年
間繼承取得權利,被告則於110年1月13日輾轉因贈與取得權
利,而系爭500地號土地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86號房屋)於85年3月間由訴外人賴宏仁
、賴宏俊及施哲儒(下稱賴宏仁等人)取得所有權利,嗣被
告輾轉於10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房屋權利。
㈡雖訴外人施維和(賴宏仁等人之先祖)曾於40年12月20日與
黃石秀等人就系爭500地號土地簽立地上權設定書(下稱系
爭地上權契約書,存續期間自40年1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19
日止,共50年),施維和去世後,系爭地上權由訴外人施松
子、施邱專(下稱施松子等人)繼承取得權利,鄧建次等人
並於82年2月26日與施松子等人簽立「地上權及牆壁使用權
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將系爭186號房
屋前方土地之地上權與系爭498地號土鄰近系爭500地號土地
之區域,互相交換使用,故系爭188號房屋及系爭186號房屋
之部分區域,有分別占用系爭500地號土地、系爭498地號土
地,系爭186號房屋亦利用系爭188號房屋興建之共用壁興建
房屋等情形,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契約
書簽立時,黃石秀等人業已死亡,無從證明與施維和間有成
立地上權之合意,是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權
利繼承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
換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
號房屋後手買受人確定在案,是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
號房屋共用壁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均屬無權使用及無
權占有。
㈢而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每層共用壁面積為36.16
㎡,以95年度桃園市建築造價工程表,加強磚造壁面每㎡價格
為4,900元計算,被告應分擔並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金額
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9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而受
有利益(共計3㎡),致伊等受有損害,被告即應給付伊等10
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
三(B)欄位所示,及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數額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B)欄位所示之
金額。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B1、編號C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4.聲明第1、2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86號房屋並無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之法律
上原因,對於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沒有意見,惟關於使用
共用壁之補償部分,系爭188號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
補貼之金額應以當時建築成本計算;另系爭186號房屋、系
爭188號房屋重測前分別為下街小段76、77建號,為日據時
代存在之建物,於臺灣光復後始辦理總登記,二建物並未占
有鄰地之情形,原告之前手於68年間就系爭188號房屋申請
建築執照時,設計興建之房屋沒有對外出口,亦無對外連接
道路,伊推測系爭188號房屋係於建照核發後二次施工,違
法占用該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作為出入
口,而施松子等人欲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186號房屋,並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謀利,
其等始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此等違反法令所簽立之契約依照
民法第71、72、148條,應屬無效,伊為系爭186號房屋善意
之後手買受人,自不受前開契約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49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88號房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系爭5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186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
共用壁興建,且系爭186號房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等情,有不動產謄本
、房屋稅籍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7-91、141-169、181-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
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188號房屋、系爭49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之初,被告本人自
承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系爭186號房
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且對於應給付予原告占用部分租金一事,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
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498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共用壁及無權占用
系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
3.至被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雖質疑系爭交換契約因違反善良
風俗及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不得拘束善意買受系爭186號
房屋之被告等語,就形式上以觀,系爭交換契約如為無效,
本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再提出此等辯詞
原因何在,令人費解;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已認定(見本院
卷二第343-356頁),黃石秀等人分別於日據時代昭和5年2
月9日死亡(即民國19年)、大正10年10月20日(即民國10
年) 死亡,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自無可能於40年12月20日簽
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是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顯不存有設定
地上權契約之合意,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房屋之權
利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換
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
土地後手買受人等情確定在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待證事實為系爭188號房屋申請之使用執照並非
真正)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再者,本件
係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起訴,至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之已
諭知如有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該次庭後2週提出,惟被告
竟遲於起訴後2年辦、本院諭知期限半年後之113年10月29日
始具狀聲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46-65頁),亦屬逾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不但形式上失權而不合法,實質上亦無必要,不得准許
,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及無權占有系
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就無權使用共用壁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
之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之共用壁,核屬權
利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如有舉證困難,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186號房屋係於85年3月開始核課房屋稅(見本院
卷一第167頁),雖應以該時建築共用壁之市場行情作為計
算被告應負擔建造共用壁數額之基礎,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該會稱共用壁涉及共同使用之壁體、樑、柱及
地面下基礎支撐,應探究興建當時之實際構造及共用情形,
始能推估興建成本,並無統一性之共用壁補貼標準,且本案
建物已逾40年,現場空間有限,相關設備無法對於壁面進行
地面下探測,亦不建議以局部開挖方式探測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7、459、485頁),顯該會並無統一性共用壁補貼標
準得以參考,如欲實際鑑定本件共用壁含壁體、樑、柱及地
面下基礎支撐之建物材質,囿於現場空間及建物老舊問題,
亦無從為之,是原告關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應有困難。本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照自由心證參考於
95年3月1日所公布之「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在此
之前查無相關工程造價標準公布),認定興建加強磚造(見
本院卷第169頁所載)牆面之工程造價應以每㎡4,900元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而依照系爭188號房屋建築圖說及
使用執照顯示,其所興建之共用壁牆面為11.3公尺,每樓樓
高為3.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6、47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此計算每層共用壁牆面面積應
為36.16㎡(長度11.3公尺×樓高3.2公尺),再以每㎡工程造價4
,900元計算,被告應負擔每層共用壁興建半數費用應為8萬8
,592元(36.16㎡×4,900元×1/2),再以系爭188號房屋各層
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共用壁興建費
用負擔應為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19日審理時
當庭追加蕭若君為被告,並撤回原列被告蕭富明,見本院卷
一第2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就無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
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系爭498地號土地位處大溪老街之繁華中心區
域,周邊鄰近住家、學校及政府機關,另可由步行10分鐘至
客運轉運站、行車15分鐘抵達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堪認住
商及交通狀況良好(見本院卷二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應依系爭498土地申報地
價(詳見本院卷一第93頁),按法定最高年息10%計算被告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共計3㎡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符合市場行情(系爭186號房
屋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蕭富明,前對原告以系爭188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500地號土地為由提起之訴訟〈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該案亦以法定最高年息10%
計算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附表四(A)欄位所示金額【此段期間應給付之數額如附表三
(A)欄位所示,而原告主張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三(B)欄
位所示,故以附表四(A)欄位為本院判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理由同前)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498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3項
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就系爭498地號土地及系爭188號房屋權利範圍列表
原告 系爭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1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2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3樓權利範圍 鄧李宿秀 1/3 1/3 無 無 鄧忠幸 2/15 2/15 無 2/5 鄧美鳳 1/15 1/15 無 1/5 鄧美珠 1/15 1/15 無 1/5 鄧惠文 1/15 1/15 無 1/5 鄧忠哲 1/6 1/6 1/2 無 鄧雅琦 1/18 1/18 1/6 無 鄧麗君 1/18 1/18 1/6 無 鄧佩倫 1/18 1/18 1/6 無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應分擔金額
原告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A)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 (元) (B) 原告供擔保金額 (元) (C) 被告反供擔保金額 (元) 建物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貼補費用 $88,592 (元) $88,592 (元) $88,592 (元) 鄧李宿秀 應有部分 1/3 29,530 0 0 0 0 29,530 9,843 29,530 鄧忠幸 應有部分 2/15 11,812 0 0 2/5 35,437 47,249 15,750 47,249 鄧美鳳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美珠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惠文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忠哲 應有部分 1/6 14,765 1/2 44,296 0 0 59,061 19,687 59,061 鄧雅琦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麗君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佩倫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總計 265,776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方式
編號 原告 被告占用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當期申報地價(元) 被告不當得利期間(日數) 被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10%×期間×所有人權利範圍)(元,元以下4捨5入) (A) 合計到期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元) (B)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到期部分金額 (元) (C)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以111年度申報地價10%×所有人權利範圍÷12月,元以下4捨5入) 1 鄧李宿秀 系爭498地號土地 3 1/3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81(計算式:3×6598×10%×45/365×1/3) 778 778 54(計算式:3×6517×10%×1/3÷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660(計算式:3×6598×10%×365/365×1/3)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37(計算式:3×6517×10%×21/365×1/3) 2 鄧忠幸 3 2/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33(計算式:3×6598×10%×45/365×2/15) 312 389 22(計算式:3×6517×10%×2/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264(計算式:3×6598×10%×365/365×2/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5(計算式:3×6517×10%×21/365×2/15) 3 鄧美鳳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4 鄧美珠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5 鄧惠文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6 鄧忠哲 3 1/6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41(計算式:3×6598×10%×45/365×1/6) 390 311 27(計算式:3×6517×10%×1/6÷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330(計算式:3×6598×10%×365/365×1/6)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9(計算式:3×6517×10%×21/365×1/6) 7 鄧雅琦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8 鄧麗君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9 鄧佩倫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原告 到期不當得利金額(元) (A) 本院判決金額 (B) 原告供擔保金額(元) (C) 被告反擔保金額(元) 1 鄧李宿秀 778 259 778 2 鄧忠幸 312 104 312 3 鄧美鳳 130 43 130 4 鄧美珠 130 43 130 5 鄧惠文 130 43 130 6 鄧忠哲 311 104 311 7 鄧雅琦 130 43 130 8 鄧麗君 130 43 130 9 鄧佩倫 130 43 130
TYDV-111-訴-107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