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柯蔡麗麗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被告柯蔡麗麗為夫
妻關係。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3
土地)權利範圍1/3係訴外人即原告與柯浩宗之父親柯良時
、母親黃文文於民國77年8月30日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
柯浩宗名下,嗣於84年5月24日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公司)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3土
地上興建包括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
住宅,原告與柯浩宗、黃文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柯玲玲均
為起造人,此為柯良時及黃文文對743土地權利範圍1/3財產
之分配,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取得興建完成三戶之房地,原
告因此於86年8月4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
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表所示743土地權利範圍2410/100000之
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亦應分
配予原告。詎柯浩宗明知原告與之並未於88年5月4日成立贈
與契約,竟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
己,嗣於89年4月10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通謀虛偽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蔡麗麗,再於89年7月20日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通謀虛偽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柯浩宗。然原告並未與柯浩宗成立贈與契約;而被告
間所為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屬無效,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確認上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柯浩宗、柯蔡麗麗分別塗銷上開贈與、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柯浩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
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㈡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
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確認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
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柯浩宗係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嗣
柯浩宗提供上開土地與宏泰公司合建集合住宅,因柯浩宗當
時居住在美國,遂委任黃文文處理合建、分配取得房地登記
事宜,柯浩宗乃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其中合建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屋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柯浩宗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
於88年5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回復
登記系爭房屋為柯浩宗所有,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必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足見原告明知上開移轉登記,柯浩宗才是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雖為起造人,但並無任何權利,此由原告自
承對系爭房屋登記情形毫無所悉,亦可得證,故原告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4至405頁所載,並依判
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柯蔡麗麗為夫妻關係。
三、柯浩宗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登記
原因為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0頁。
四、宏泰公司於84年5月24日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
3土地、同小段744地號土地(下稱744土地)上,興建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原告與柯浩宗為起造人之一,並
於86年6月11日建築完成,取得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內
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至31頁。
五、743土地與744土地於85年12月19日合併為743土地,柯浩宗
並於同日因合併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其中包括系爭
基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212頁。
六、原告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登
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頁。
七、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8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柯浩宗,移轉登
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328頁。
八、柯浩宗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
麗,登記原因為89年4月10日配偶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74、237、330頁。
九、柯蔡麗麗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
宗,登記原因為89年7月20日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至
75、142、146、23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5至40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
進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其與柯浩宗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
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88年5月14日係登記為柯浩宗所有;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沒有
土地沒有錯,是柯浩宗向訴外人買土地,由柯浩宗跟宏泰公
司合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於113年5月6日具狀表
明:原告確實僅有建物,並未有土地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9
頁),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
⒉再者,原告於88年5月14日亦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浩宗,不包括系爭基地。因此,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90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
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
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6條規定: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
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
,亦同。」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二、登記義務人親
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依前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
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再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贈與人。」可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備齊上開申請登記之文件,且贈與
人尚須繳納贈與稅。經查:
⒈原告係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移轉登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就上開贈與亦有繳納贈與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9月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10167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11頁),足見原告與柯浩宗均提供上開移轉登記申
請所須備齊之文件以供地政機關審核,而原告並依法繳納贈
與稅,可證原告與柯浩宗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⒉佐以原告於112年9月7日具狀自承:原告對於當時如何擁有86
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原起造人房屋一無所知,早期房產之
分配或異動應係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於113
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於86年後對系爭房
屋沒有使用收益,因為都是黃文文管理,原告沒有拿到相關
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3頁),堪認原告同意黃文
文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縱原告未親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其既將辦理所須備齊之申請文件交付黃文文,
由黃文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其效力自及於原告。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柯浩宗既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
就系爭房屋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浩宗
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地
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柯浩宗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麗,嗣柯蔡麗麗再以買賣為原因
,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其
等間贈與、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
即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因此,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所為上開贈與及買賣為通謀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
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89
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
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自88
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
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㈡再者,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
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為所有權人始得主
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查原告自88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向宏泰公司函調系爭房地之合建契約,及申請
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時之房地互異登記分配表,待證原
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271、430頁)
。然不論原告與宏泰公司就合建有何約定,此均屬其等間債
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亦不
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
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
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
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不存在。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柯蔡麗麗與
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57 柯浩宗 2410/10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8.07 陽臺面積: 11.07 花台面積: 4.12 柯浩宗 全部 共有部分: ㈠陽明段四小段41123建號:面積4,47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20號,權利範圍63/10000)。 ㈡陽明段四小段41128建號:面積2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SLDV-112-重訴-42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