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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佑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0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佑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刑 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 界限與内部界限之拘束,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 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 參照各法院所判之例,略以: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6 53號裁定強盜與販賣毒品等罪,刑期合計22年,定應執行刑 13年。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販賣毒 品罪9件,各判處3年8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1件 ,合計共處3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均於合併定應執行 刑時,大幅減低刑期。對此,本件抗告人所犯運輸、持有、 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罪,均為短時間內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法院始分別審判,於112年6月至113年7月陸續判決確 定,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内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 罪刑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 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 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 服。針此,狀請法院秉持刑罰公平之原則,給予抗告人從新 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為適法之裁 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執行卷;本院卷第21至28頁)可 參。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整體刑期合計有 期徒刑6年4月(即1年2月+5月+2年8月+1年10月+3月)以下 之範圍內,並無違於定刑裁量之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且所 定之應執行刑較整體宣告刑已減少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給 予抗告人優惠而屬對其極為有利之定刑。參以原審法院於裁 定前,業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原審法院本於恤刑理 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 違,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 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 明,原裁定並無不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次數非寡,犯罪時間自110年5、6月間某時起 至112年5月間,時間非短,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 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 為,而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 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 ,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 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 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計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03.22 110年5、6月間某 時起至111.03.23   112.04.10、   112.05.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8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5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63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90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87號 判決 日期 112.05.26 113.03.29 113.07.0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63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90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8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6.27 113.04.03 113.07.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0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97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5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87號 判決 日期 113.07.0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8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7.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98號

2025-02-08

TCHM-114-抗-83-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佑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佑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佑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並考量受刑人之意 見,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10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佑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佑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 229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佑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 0058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卷第51頁 ),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 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5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4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度安保字第1130號 2 綠色錠劑5粒(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1.52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9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   被   告 鄭佑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佑萱(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不起訴處分)明知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5顆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 年6月20日7時許,持搜索票在鄭佑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473公克)、搖頭丸5顆【驗餘淨重1.0929公克,檢驗出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 amine、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 ine)等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佑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等 情,而扣案之晶體1包及綠色錠劑5顆,經送鑑驗結果,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N,N-二 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20600 58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搖頭 丸5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搖頭丸5顆係其友人陳意捷所有遺留在其住處內等 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親眼看到陳意捷放這些毒 品在伊住處,因為他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搖頭丸,所以伊就 覺得是他留在伊住處內的,伊後來也找不到他等語,另經本 署合法傳喚該友人陳意捷,其未到庭陳述,且其並無施用毒 品之前科資料,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是 自難僅以被告單一供述,遽認本案扣案毒品係屬其友人陳意 捷所有,爰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1-28

TCDM-113-中簡-271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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