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簡-2717-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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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佑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佑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 229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佑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卷第51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5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4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度安保字第1130號 2 綠色錠劑5粒(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1.52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9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   被   告 鄭佑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佑萱(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不起訴處分)明知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5顆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6月20日7時許,持搜索票在鄭佑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3公克)、搖頭丸5顆【驗餘淨重1.0929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佑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等 情,而扣案之晶體1包及綠色錠劑5顆,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2060058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搖頭丸5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搖頭丸5顆係其友人陳意捷所有遺留在其住處內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親眼看到陳意捷放這些毒品在伊住處,因為他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搖頭丸,所以伊就覺得是他留在伊住處內的,伊後來也找不到他等語,另經本署合法傳喚該友人陳意捷,其未到庭陳述,且其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資料,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是自難僅以被告單一供述,遽認本案扣案毒品係屬其友人陳意捷所有,爰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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