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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簡東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簡東興於原審與被害人之一李文雄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幫 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競 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借貸而起,上訴人也是受騙之被害 人,且上訴人於案發之第一時間已前往報案,並提供相關資 料予警方追查,然結果卻不起訴,而上訴人並未幫助洗錢及 詐欺,卻遭判刑,自難甘服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雄、薛景魯、高松本、高 健國暨同案被告黃昭儒之證詞,並佐以富邦商業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上開被害 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 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為民國40年出生,案發 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 不知。而其雖辯稱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然所 提出與「張先生」、「鄭來了」之LINE對話紀錄,全未見彼 此關於貸款額度、內容之商討,且就其自「張先生」、「鄭 來了」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及還款數額,前後供述不一,自 無從認其與所稱「張先生」、「鄭來了」等人有借貸關係; 況上訴人與「張先生」、「鄭來了」過往全無交誼亦未曾謀 面,僅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事宜始加入LINE而生互動,其餘 均一無所知,上訴人任意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網路上隨機 搜尋、毫無交誼或信賴基礎之人,可見其於交付銀行帳戶時 所抱持容任其等犯罪亦無所謂之心態。又於其經濟狀況欠佳 之情況下,交付對方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直接收取 1萬5,000元,顯見有對價關係,益可證上訴人係貪圖對方允 諾之利益,而逕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是上訴人有 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其所 辯係因向「張先生」借款額度較高,要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以 供保障,並須幫忙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語,已無從採 信等旨,核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 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4-20250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東興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簡東興部分,撤銷。 簡東興幫助犯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東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等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 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至26 日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來 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開通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申辦5組帳戶約定轉帳事宜後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作地點,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駕車 前來收取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男子,並當場經該男子交付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詐騙李文雄、薛景魯、 高松本、高健國(下合稱李文雄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所示簡東興富邦銀行帳戶之第一 層帳戶內,旋經轉匯至黃昭儒(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第二層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文雄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雄、高松本、高健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同案被告黃昭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另論 列。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東興(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 依指示前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事宜, 再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 予「鄭來了」指派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貸款才交付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我跟「張先生」借錢,他表示因借款額 度較高,須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以供保障,之後他又叫一位 姓鄭的,叫我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並幫忙設定網路銀行及約 定轉帳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李文雄、薛景魯、高松本、高健國及 同案被告黃昭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復有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李文雄等4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詐騙平臺、詐騙App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 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是行 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 預見,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卻仍予以交付,自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此外,因辦理貸款等事由而和對方接觸,與交付帳戶資 料予對方時,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 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條件 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 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2.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 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求,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類詐欺取財犯罪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購買、承租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帳戶 ,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 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 體察之常識。  3.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案發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觀諸其歷 次警詢、偵訊程序之應答內容,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均無較 一般人低下之情,堪認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然所提出與「張先生」、「鄭來了」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 卷第77-81頁),僅見「鄭來了」單方指示被告前往申請網 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事宜,提供包含黃昭儒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在內共5組帳戶,供其前往辦理,全未見彼此 關於貸款額度、內容之商討,已無從佐憑所辯因貸款始交付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節。另被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收據 (偵一卷第85頁),辯稱係還款單據,欲佐憑其與「張先生 」、「鄭來了」間確存在借貸關係。然被告除就其自「張先 生」、「鄭來了」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及目前還款數額,前 後供述不一,且所提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1年8月19 日、8月22日各存款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前開交易時間均早於被告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 取得1萬5,000元金錢對價之時點,該存款帳戶亦無從與本案 相關事證勾稽,而足認與所稱「張先生」、「鄭來了」等人 有關,自難以資佐憑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於111 年10月9日警詢供稱:我的一個朋友,我只知道他姓張,他 說做生意轉帳需要用到帳戶,問我能不能借他存摺及提款卡 云云(偵一卷第60-61頁),就提供帳戶之原因,亦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情,所辯更值存疑。 4.被告雖稱「張先生」係其朋友,然其與「張先生」、「鄭來 了」過往全無交誼,也未實際見過面,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 事宜,始加「張先生」LINE而生互動,對於「張先生」之真 實姓名及工作狀況,一無所知,對於「鄭來了」之了解也全 憑「張先生」LINE上之言詞轉介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供述 明確(原審卷第93-94頁)。是「張先生」、「鄭來了」等 人,均非被告於日常生活上曾實際交往之人,其為順利取得 款項,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網路上隨機搜尋、毫無交誼或 信賴基礎之人,彼此亦無確認日後可供聯繫之穩定管道,以 便還款後取回帳戶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交付富邦銀行帳戶 時所抱持之無所謂心態。被告案發時既尚須在網路搜尋貸款 事宜,經濟狀況應非甚佳,其富邦銀行帳戶於交付前亦幾無 存款,對方竟未要求簽立借據,於取得其帳戶資料後並直接 支付1萬5,000元之金額,其間對價顯不相當。本案究其實質 係過往全無交誼、來路不明之人,直接出言欲以不合理對價 收取帳戶,被告當可輕易查悉反常之處,此由其於111年12 月18日警詢時供承: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偵一卷第65頁) ,即可佐證,卻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利益逕予提供,其有幫 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5.不詳他人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而經辦理約定 轉帳後,更可將高額款項數秒內轉匯至綁定之約定轉入帳戶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 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 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亦可知,竟 仍抱持容任心態配合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自不得託 詞其原係借貸或對方保證不隨意使用而卸除自身責任。  6.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主張: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舊手 機,有與「張先生」自109年起至111年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 錄,可證明與「張先生」是長期信賴關係,並請求法院將舊 手機送鑑識單位還原雙方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惟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警詢已明確供稱:111年8月18日,一 位暱稱「張先生」加我的LINE,對方說我無法辦理銀行貸款 ,並叫我加暱稱「鄭來了」為好友,說他可以幫我的忙等情 明確(偵一卷第73頁)。是被告所辯自109年起即與「張先生 」係有往來信賴關係,不僅未提出任何明證,亦與上開供述 係111年8月18日始與「張先生」加LINE等情不符。再者,被 告若與「張先生」自109年起至111年案發前,雙方有LINE對 話紀錄,其當可自行修復舊手機提出證據,其捨此不為,請 求本院再將手機送鑑還原,自難准許。另被告主張「張先生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調取該手機門號於案時 之申登人資料為林O谷之人,亦非「張先生」,且被告所使 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9年4月28日啓用至案發111 年8月18日止,亦未見被告手機帳單有與該手機通聯紀錄(本 院卷第153、159-280頁),是被告所辯與「張先生」係長期 信賴之舊識,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b.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113年8日2日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c.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d.本案被告對所犯上開 洗錢罪並未自白犯罪,且所犯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附表一被害人李文雄達成調解,賠償4萬元,並 於113年7月19日匯款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條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47-349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⑵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因犯前 開罪刑自詐騙集團獲取1萬5千元,係屬不法犯罪所得。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4萬元,前已述明,依 上開規定,可認被告賠償金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近3倍, 如再對其為沒收犯罪所得諭知,顯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情,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被害人李文雄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4萬元賠償金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件被告雖 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犯罪,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且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 必要,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對方前來收取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時 ,交付1萬5,000元等語。該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已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款項予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如再予以沒收該1萬5,000元,顯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1 李文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發送投資股票詐騙簡訊,經李文雄於111年8月19日19時許,點閱並加入簡訊內提供之LINE帳號後,即經LINE暱稱「林淑怡」、「摩根士丹利-羅宇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下載「摩根」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雄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2時35分許 25萬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49分許、29萬元 黃昭儒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11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2) 薛景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得加入投資群組,協助成員代為投資,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薛景魯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0時49分許 35萬7718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1) 高松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松本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6分許 202萬3629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3) 高健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高健國,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健國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4時31分許 25萬元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48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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