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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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鄭品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甯之美診所(偽妝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48 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17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14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 詢表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9

TPDV-114-醫-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1號 原 告 鄭品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甯之美診所(偽妝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5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甯之美診所(偽妝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7頁),因「診所」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甯之美診所與偽妝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亦不相同,請 原告重新提出書狀,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 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㈡、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 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03

TPDV-113-補-2481-2025030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原琬琪 上列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所得稅法事件,代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 定,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住居所,並陳明應為之聲明及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訴狀未 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均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所得稅法事件代理原告鄭品妍提起 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4,000元,起訴狀當事人欄未 載明原告之姓名、地址且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亦未陳明起 訴之聲明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 卷第4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惟原告 訴訟代理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 答詢表(本院卷第65、67頁)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 第69頁)在卷可稽,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0

TPTA-113-地訴-286-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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