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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原琬琪 上列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所得稅法事件,代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住居所,並陳明應為之聲明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均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所得稅法事件代理原告鄭品妍提起 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4,000元,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載明原告之姓名、地址且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4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65、67頁)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