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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2 人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承攬高雄市○○區○○○路0 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將其中拆除部分之 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儀,所涉過失重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 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而潘明宏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就上開承攬部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項所定雇主之責任,本應注意雇主於拆 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 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雇主 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 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詎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8時許 ,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時,見大利工程行 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耐久候,遂自行拆 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 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樑柱,欲藉此使8 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待命,該2人所涉 過失致重傷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於拆除作業途 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偉及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 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 之際,因潘明宏疏未在7樓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 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且就拆除中之8樓牆面未給 予適當支撐,未能控制該構造物之穩定性,致陳建明、許皓 偉誤入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陳建明於閃避 過程中跌倒撞及頭部(另許皓偉亦因閃避而受傷,惟未提出 告訴),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 )、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 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肢體多 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經萎縮 致全盲無光感,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建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明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現場 怪手不是我開的,鷹架人員也不是我的員工,是他們沒有做 好安全措施云云。經查:  ㈠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承攬 高雄市○○區○○○路0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 將其中拆除部分之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 儀)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 鄭凱升)承攬。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109年7月30日8時許,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 時,見大利工程行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 耐久候,遂自行拆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由 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 樑柱,欲藉此使8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 待命)。嗣於拆除作業途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 偉及告訴人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 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之際,告訴人、許皓偉誤入 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告訴人於閃避過程中 跌倒撞及頭部,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 8公分)、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 右手橈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 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明、證人黃芯儀、蔡邑喆、鄭 凱升、鄭嘉文、黃茂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酉吉工程行承 攬拆除真好味飯店之工程合約書、酉吉工程行將工作內容再 分包予華威工程行、大利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慶旺營 造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110)慶管字第110050501號函所檢 附上址大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拆除執照、大利工程行 與華威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怪手司機鄭嘉文 之工程簽收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109年9月25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 1月17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 月27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新高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 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 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同標準第157 條第4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 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同標準第161條第2款規定,雇 主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 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查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就上開承攬工程部分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 項所定雇主之責任,即應善盡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注意義務。又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現 場係直接聽命於被告之指揮調度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 偵卷第90頁),核與證人鄭嘉文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 ,堪以認定。然被告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進行上開圍牆拆除 作業時,卻未在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就所拆除之牆 面亦未給予支撐或控制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拆除作業 現場環境相符,則被告本身顯有違反上開雇主應在拆除作業 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就拆除 中構造物應給予適當支撐,隨時控制其穩定性以避免任意倒 塌等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怪手非伊操作、鷹架人 員非伊員工云云,均無從卸免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純屬卸 責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未善盡上開確保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誤入未設置圍柵或標示之拆除作業區,且該拆除中之 8樓牆面亦因未受適當支撐或控制其穩定性而突然倒塌,致 使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倒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其中左眼部分更 因視神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而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 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核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生風 險下之損害結果,該傷害及重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之過失 行為,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內容,應予更正:  1.起訴書雖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8款所定「以 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 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規定,認被告未以「拉倒方式」拆 除構造物而有過失。惟查,構造物之拆除方式本不以拉倒為 限(例如同條第9款另規定爆破之拆除方式),而本案是否 僅限於以「拉倒」為唯一拆除方式,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 ,復據證人即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拆除工法 很多種,要看建物的構造才能決定,本件工程可以做打除方 式,因為該建物尚屬完整等語(偵卷第172頁),已說明本 案建物可使用打除方式進行拆除,顯然不以「拉倒」為限, 起訴書逕憑被告未使用「拉倒」方式拆除即認涉有過失,尚 屬有誤。    2.起訴書又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定「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規定,認為被告未敦促告訴人正確配戴安全 帽,致其安全帽未繫帽扣撞及頭部而有過失。惟查,告訴人 進入上址大樓工地1樓時,未獲工地安管人員提供安全帽, 因此根本未有配戴安全帽一情,業據告訴人證稱:該工地沒 有提供安全防護設施,包含安全帽等語在卷(警卷第24頁) ,亦有證人即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證:告訴人後來才 到,我看他也沒有配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且樓下安 管沒告知他就放他上來等語可憑(警卷第5頁),足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僅未繫帽扣一節,即有 誤會。再依被告供稱:蔡邑喆跟我說現場的維安都是他處理 ,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拆、在工地1樓負責工地維安的管理人 是蔡邑喆叫他的人來做等語(偵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 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工地1樓有工地維安管 理人員,是我們公司的人員等語相符(偵卷第171頁),可 知設置安管人員係由原事業單位即酉吉工程行所負責,則在 工地1樓入口即時提供安全帽予進場作業人員配戴,自仍為 酉吉工程行之責任範圍,非屬被告所能指揮管理,是告訴人 未獲酉吉工程行之工安人員配發安全帽一節,尚屬不能歸責 被告,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提供安全帽之注意義務。  3.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尚屬有誤,應 更正如上揭理由㈡所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就其承攬工程身負雇 主責任,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 開規定,未於上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復未就拆除 之牆面給予支撐或控制,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導 致告訴人誤入拆除範圍,為閃避突然崩塌之牆面而跌倒受有 上開身體多處傷勢及左眼全盲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嚴厲譴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 自112年9月27日起1年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刑 事和解條件(不影響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 決給付告訴人469萬2533元之民事賠償責任),有本院112年 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迄今僅給付13萬5千元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雖稱有意賠償,但拖延日久 ,實際給付金額仍屬有限,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更 顯微不足道,未能相當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嗣又改口否認犯行,顯 未能體認自身過失所在,益徵被告欠缺工安意識,圖事卸責 他人,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不應輕縱,以杜絕其輕忽工安之 心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陳麒、郭武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2-易-134-202503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李富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玄 被 告 陳奕丞 方榮暉 李妤蓁 李素華 林尚平 宋玉鈴 楊巧米 彭冠富 鄭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 、13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 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百元由被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 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以新 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妤蓁、宋玉鈴、彭冠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 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   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   陳奕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方榮暉、林尚平各   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帳號給陳奕丞,陳奕丞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   融帳戶,供陳奕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㈡李妤蓁、被告李素華亦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   款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訴外   人王冠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妤蓁、李素華   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之帳號給王冠傑,供王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   欺款項使用。  ㈢彭冠富、被告鄭嘉文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 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 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110 年9 、10月間 某日及110 年12月3 日前某時許,彭冠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冠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絡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鄭嘉文則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嘉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  ㈣宋玉鈴為陳奕丞之母,被告楊巧米為林尚平配偶,宋玉鈴將 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交予陳奕丞使用,楊巧米 則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交予林尚平使用, 其2 人容任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最終成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一環,應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㈤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吸引原告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 年12月3 日9 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彭冠富帳戶内(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鄭嘉文帳戶内(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 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 戶後,陳奕丞再指示方榮暉、林尚平、宋玉鈐,或由陳奕丞 本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或 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後,轉交予陳奕丞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自得訴請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 第258 至259 頁)。 三、被告抗辯:  ㈠陳奕丞以:伊沒有能力負擔和解金額,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 訴字第134、13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 爭執,伊沒有跟方榮暉、林尚平及訴外人劉怡靚、嚴嘉宏等 借帳戶,也沒有指示他們去領款及收取他們交付之款項,匯 入伊與伊母親宋玉玲之金融帳戶係方榮暉及王冠傑要還伊之 款項,當初伊係表示為玩「九州娛樂城」賭博遊戲之獲利, 但事實上為王冠傑賭博的獲利要還伊錢,伊請他1 筆先匯到 伊母親即宋玉玲之帳戶,剩下再拿給伊,伊領出來的錢係因 為當初聖皇宮要辦晚會,伊為副主委,宮廟辦活動伊需要拿 錢出來幫忙,所以伊才會領那麼多錢,伊有上訴,並無認罪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方榮暉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李妤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 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 事實並無爭執,伊現在要服勞務,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 負擔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頁)。  ㈣李素華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在合理 範圍内之請求伊可以接受,伊沒有領到200 萬元,如果伊說 要負這個責任,伊沒有意見,原告求償有理由,但伊現在沒 有工作,還要照顧母親、勞動服務,還有100多萬元負債,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林尚平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請求與 原告和解,伊可包含楊巧米之部分一次付清10萬元,然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宋玉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㈦楊巧米以:伊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係基於親屬間親情關係 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尚平使用,衡以林尚平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亦供稱有向伊借用帳戶,只有跟伊說是賭博臝的錢等語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11 1 年度偵字第303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 同為遭詐欺之被害人,沒有能力負擔和解金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彭冠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㈨鄭嘉文則以:伊願意以每月一期,每期1,000元分期償還,且 伊領有身障手冊,家境不好,現在還在執行,媽媽也有癌症 ,伊也不知道要如何賠償,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無爭執,伊並無拿到錢、也是被騙的,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宋玉鈴、楊巧米是否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外,其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   、30357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 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卷附李富 榮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188 至 192 頁)、彭冠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系 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95頁)、鄭嘉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97至101 頁)、李妤蓁之第 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 4 警二卷第286 至305 頁)、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317 至 322 頁)、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存摺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313 至324 頁   、警二卷第281 至285 頁)、宋玉鈐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見系爭刑案金訴135 偵二 卷第27至29頁、第165 至169 頁、第171 至175 頁)、楊巧 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65至73頁、警二卷第248 至256 頁、金訴135 警九卷第95至107 頁)、林尚平之中華 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103 至109 頁、金訴135 警九卷第109 至113 頁)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261 至274 頁、第 275 至280 頁、金訴135 警五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99至 106 頁)無訛,且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 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 字第134 、135 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94頁 );另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鄭嘉文對於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至260 、341 至342 頁);而彭冠富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且彭冠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上開 事實均應堪認為真實。至陳奕丞雖以前詞置辯,然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陳奕丞及王冠傑,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陳奕丞並指示渠等 提領款項等節,業經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所不 爭執,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情形,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 戶後,均於短時間内旋遭陳奕丞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 華、林尚平、宋玉鈐等人盡數提領或轉匯,均核與目前破獲 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 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 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 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若干,陳奕丞豈能 如此恰巧地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鈴 等人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數額,足認陳奕丞當係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告知後,始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宋玉鈐等人領款無訛,故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由陳奕丞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陳奕丞擔任收水車手,收取 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鈐等人轉交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奕丞所辯無 足採認。  ㈡復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雖主張宋玉鈐、楊巧米2 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 人使用,縱使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幫助詐欺犯意,但其疏忽 容任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而最後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一環,宋玉鈐、楊巧米2人應至少有應注意未注意 之過失,而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而,宋玉玲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陳稱:帳戶由兒子陳奕丞使用,會指示伊領款並交付 款項,但伊係因信任兒子才為其領款,不知道款項為詐欺款 項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167 至173 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楊巧米則稱:伊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   ,係基於親屬間親情關係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尚平使用, 林尚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供稱有向伊借用帳戶等語(見系 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31至38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 是宋玉玲與陳奕丞為母子關係,楊巧米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 ,而至親或配偶間基於彼此情誼而將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借 予他方使用,實屬常見,且基於信賴關係而將帳戶提供予至 親、配偶使用或聽從至親、配偶指示提領款項,通常不會懷 疑至親、配偶係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為,此與將自身之金融帳 戶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情形迥 異,尚不足認定此屬過失侵權行為,況宋玉玲、楊巧米上開 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原 告既未再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2 人係在確實知悉陳奕 丞、林尚平所為之詐欺行為內容之情形下仍提供其2 人帳戶 供陳奕丞、林尚平使用或聽從陳奕丞、林尚平指示提領款項 ,抑或有其他足以認定其2 人有過失行為之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342 頁,原告陳稱就宋玉鈐、楊巧米2 人部分無證據提 出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宋玉玲、楊 巧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不足採信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00 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彭冠富、鄭嘉文提供帳戶資料   ,陳奕丞擔任收水車手,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陳奕丞、方榮暉、李 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既 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陳奕丞、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 、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20 0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奕丞、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8 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7 日送達予最後一位鄭嘉文,此可 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 日 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 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   ,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針對陳奕丞、方榮暉、李 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之部分為有理由, 針對宋玉鈐、楊巧米之部分為無理由,本件斟酌兩造勝敗訴 之情況暨當初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主要係因原告同時以非系爭 刑案之被告為請求對象,最終就宋玉鈐、楊巧米之部分仍無 理由,從而確定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彭冠富、鄭嘉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 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間 所提供之帳戶 1 方榮暉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 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方榮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展揚水產店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李妤蓁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李妤蓁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 ⒉李妤蓁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 3 李素華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李素華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尚平 民國110 年12月3日9 時59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楊巧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楊巧米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彰化銀行帳戶) ⒊林尚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5 陳奕丞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 宋玉鈴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494009號帳戶(下稱宋玉鈴之中華郵政 帳戶) 附表二(時間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李富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富榮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吸引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致李富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 年12月3日9 時52分許 200萬元 彭冠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9時54分許 68萬5,470元 鄭嘉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9時59分許 25萬123元 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6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42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4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24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楊巧米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1日12時32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19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4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5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1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46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110年12月20日11時1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20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許 25萬457元 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35分許 林尚平提領25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9時58分許 83萬6,558元 110年12月3日10時1分許 50萬132元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51分許 方榮暉轉帳30萬元 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 陳奕丞指示宋玉鈴提領27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53分許 方榮暉提領2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5分許 30萬210元 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8分許 方榮暉提領3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8分許 47萬5,160元 110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 35萬12元 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5分許 李素華提領25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 李素華提領1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 34萬850元 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 李妤蓁提領3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7分許 李妤蓁轉帳4萬1,000元 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 李妤蓁提領4萬元 110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 李妤蓁提領1,000元

2025-02-21

KSDV-113-訴-982-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林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嘉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3-補-1102-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振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 區富貴路某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西 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鄭嘉文」使用,而容任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人提供 助力。嗣「鄭嘉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呂振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事實欄 所示時地交付「鄭嘉文」,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朋友「鄭嘉文」沒有自己的帳戶,跟我 借帳戶,說有時候別人會匯款給他比較方便,我沒有詐欺云 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持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款項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 ,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 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 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 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 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 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 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從 事防水工程,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入所勒戒,112年2月初 出監,在此前我遺失了錢包、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我生 日,未將帳戶提供他人(偵緝卷第39至41頁)、於偵詢時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放汽車中座,未放皮包,不清楚帳戶為何 有被害人被騙轉入的款項,當時在勒戒,勒戒出來才發現不 見,應該是放在車內不見,沒有其他財物遺失,我是勒戒出 來整理車內時,才發現車上被翻動,當時車輛有上遙控鎖, 勒戒出來後車門未上鎖且車輛沒電,我應該有把提款卡密碼 、網銀帳密寫在紙上(偵緝卷第65至67頁)、於113年8月4 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把帳戶交給「鄭嘉文」,「鄭嘉文」 說要跟我借帳戶,但後來也沒借,我就把帳戶放車上,後來 帳戶就不見,我覺得只有他知道這件事,所以應該就是「鄭 嘉文」拿走了(本院審金訴卷第138頁)、於113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時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鄭嘉文」使用, 並告知他提款卡密碼,但我沒將網銀帳密給他,「鄭嘉文」 說有時別人會匯款給他比較方便,他沒有自己的帳戶,「鄭 嘉文」沒說要借多久,我也沒問他何時歸還,我是問介紹我 認識「鄭嘉文」的朋友,才知道他叫「鄭嘉文」,我在交付 帳戶給他時,還不確定他的名字,在通訊軟體上是稱呼他「 小乖」(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足見被告就其本案帳戶 何以遭詐欺集團所用,先稱遺失、再稱疑似車輛遭不知名人 士所竊,復稱係遭「鄭嘉文」所竊、又改稱係主動借「鄭嘉 文」所用,所為辯詞一再更迭,已見其虛,難認屬實。  ㈢再者,被告自陳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鄭嘉文」時,尚未 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僅知綽號「小乖」,且只能透過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可知被 告與「鄭嘉文」並不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因恐帳戶內自身款項遭「鄭 嘉文」取走,而有先將帳戶清空,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金訴卷第46至47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 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 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 ,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佐以 其亦自陳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後,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 ,使不明金流匯入後再予轉出(本院金訴卷第35頁),顯見 其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 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辯解,均屬虛妄之 詞而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鄭嘉文」使用,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 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 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損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鄭嘉文」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 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 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佩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6日22時許,先後以電話聯繫陳佩柔,佯稱係網購客服人員、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因其刷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佩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2時22分許 ②112年1月6日22時23分許 ③112年1月6日2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99元   ③5萬元  ⒈被害人陳佩柔112年1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5至1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儲字第11200660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6日至112年1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7至20頁)  ⒊被害人陳佩柔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6張(偵查卷第23至31頁)

2024-11-18

PCDM-113-金訴-1922-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 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揆諸 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本 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 情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聲-139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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