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聲-1396-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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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鄭嘉文因為之前犯了一些罪,現在要決定他總共要被判多久。他犯的罪包括偽造文書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因為有些罪可以易科罰金,有些不行,所以檢察官聲請法院來決定一個總刑期。法院最後決定鄭嘉文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個月。雖然有些罪本來可以用罰金代替坐牢,但因為跟不能易科罰金的罪合併處理,所以就不能易科罰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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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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