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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范玉龍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玉龍明知機慢車道係供機 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詎竟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將車牌號碼XXXX-TR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邊 由東往西方向占用機慢車道(位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90 號前方)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被害人戴子庭駕駛車牌 號碼NDF-XXXX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104年生,名字詳卷 )、後載其子戴○全(103年生,名字詳卷),沿新竹縣新豐鄉 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 時,向右偏駛切入機慢車道跨出路面邊線,所駕駛機車車頭撞 擊被告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戴子庭、 戴○同、戴○全人車倒地,戴子庭、戴○同因頭部鈍力損傷、神 經性休克,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 傷性胰臟損傷、左耳一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與結果間,需具備「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 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本件肇事路段係新竹縣新豐 鄉竹2線鄉道公路,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一線快車道及一機 慢車道,路側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被告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 戴子庭車行方向前方之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90號旁,雖有 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該車左側車身占用部分機慢車道之違規 情事。惟戴子庭原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行近系爭小貨車違規 停放處時,其前方並無任何障礙或阻擋,後方亦無來車逼車, 且被告違規停放之系爭小貨車亦未影響其行進之視線,然戴子 庭之機車卻突然由快車道向右斜偏切入機慢車道,再越過路面 邊線,無任何應變措施,直接自系爭小貨車後方衝撞該車右後 側,而致生本件車禍。依戴子庭案發時之騎車方式,縱使被告 未違規停車(系爭小貨車未占用機慢車道),其機車仍會撞擊 被告所停放之系爭小貨車後方。參以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狀況, 在被告停放系爭小貨車後方之駕駛人,應均能輕易發現該車, 亦有充足之空間閃避,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而本件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認定 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3人之死亡(戴子庭、戴○全) 與傷害(戴○同)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敘明檢察官 所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如何無從為不利 被告認定等旨所依憑之理由。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 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 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 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非不得作為證據,原審自得執為論 據,且原判決係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憑以認定被告違規停 車之過失與被害人3人之死亡或傷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非單憑該覆議意見書為裁判基礎,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另原判決所稱戴子庭極為艱辛,乃指其上完夜班,未稍事休息 ,即搭載2子至診所上早療課及到校上課,且係依戴坤聖之證 言所為認定,要非原審推測之詞,同無悖於證據法則或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被告占用機慢車道違規 停車,並無任何防止後車追撞之措施,其過失與本件車禍所致 之傷亡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判決僅憑臆測即謂戴 子庭極為艱辛,且將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作為認定 本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憑證之一,皆於法有違云云,均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皆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90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江游美菽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江游 美菽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主觀 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 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即數年按月居家照護被告配偶江敏夫 (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之護理師陳敏慧、於101年12 月、102年間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照護當時住院病患江敏夫之 護理師古筑安、詹素萍、被告之子江文祥、江文松之證詞, 及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函文暨檢附江敏夫之出院病歷摘要 暨護理紀錄表等資料,認為江敏夫自第2次中風出院後,仍 有輕微肢體活動及眨眼之能力,並以江敏夫對被告示意以眨 眼、點手為同意之方式,詢問是否願意將名下所有桃園市大 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0001建號建物、桃園市大溪區康 莊段695地號及同區埔尾段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大 溪區內柵段埔尾小段00-0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暨辦理過戶事宜時,江敏夫有眨眼、點手之客觀行為, 認為被告認已得江敏夫之同意,因認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江敏夫第2次中風住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及氣管造 口術後,其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依原審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 回函所記載:「植物人狀態的認定為臨床認定,病人生命跡 象穩定,但因為腦部廣泛性的損傷導致病人無法思考及正常 活動,並且與他人無法做有效的意識溝通,江員(即江敏夫 )於101年11月9日出院時即呈現以上所述之狀態」等語,已 載明江敏夫當時因腦傷無法與外界為有效的意識溝通。另就 江敏夫在術後出院返家長達6、7年期間之身體情形,依陳敏 慧證稱:江敏夫有時會有張開眼睛及閉眼的反應,在受到刺 激時其身體一側會稍微抬高再放下,可能是他對疼痛的反應 和刺激,我記得是左側肢體會有一些反應,可能是他不舒服 或想要制止的反應,我自己曾以「江伯伯你如果知道我的意 思的話,你就眨一下眼睛、兩下眼睛」測試江敏夫,江敏夫 是沒辦法配合我的等語,及江敏夫在此期間因身體不適先後 多次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其中101年12月23日入院時之意 識狀態即昏迷指數(GCS)為「E4VTM4」,102年6月5日、10 4年4月10日為「E2VTM4」、106年7月4日為「E2VTM3」、108 年10月14日為「E4VTM2」,亦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 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古筑安證稱:該病歷摘要記載GCS之指 數,E2是指刺激眼睛時才會睜眼、E4是會自動睜眼,VT係有 插管,M4指對疼痛有收縮反應等語,顯示江敏夫在前揭住院 時之GCS指數,就睜眼(E)及動作(M)之反應,雖有上下 起伏,然並未出現知悉疼痛位置而揮手制止之M5,或可遵照 指示動作之M6反應,且頂多呈現會自動睜眼及對疼痛刺激等 收縮反應之情形,亦與陳敏慧前揭關於江敏夫對疼痛刺激有 微抬側肢之些微反應,有時會自動睜眼等證述內容相符。上 述事證倘若無訛,則江敏夫自術後出院起,其意識曾否處於 能回應他人提問之狀態,已非無疑。況且江文祥、江文松及 被告對法院訊問江敏夫與其等平日實際互動之具體反應時, 江文祥係證稱江敏夫更換氣管、鼻胃管受到刺激而有之手腳 反應,江文松為江敏夫受到熱水或遭被動接觸身體而有之手 腳、身體反應,被告則為江敏夫更換氣管時受到刺激而有之 手部反應,其3人之陳述內容,亦均係江敏夫身體被動因刺 激疼痛、接觸之身體生理反應,而非江敏夫與人對話溝通後 作出回應之自主身體反應。另外詹素萍雖證稱就其認知GCS 指數被評估為「E2VTM4」的病患,也有「可能」以揮手或眨 眼的方式回答問題,然亦表示「對江敏夫真的不記得了」等 語,及古筑安雖證稱:受照顧之人對於他人之問題可以配合 手勢或眨眼來表示,GCS指數的M會拿滿分(6分),江敏夫是 M4,「可能」是有反應,但沒有這麼明顯,所以我們稍微扣 了一點分數云云,然亦表示其對江敏夫不太有印象等語,則 其2人對於江敏夫可否回應他人提問所為「可能」等語之不 確定陳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是綜觀上情,江敏夫出院 後既與被告及江文祥共同居住,而被告與江文祥思及江敏夫 與家人互動時之身體反應,亦均述及江敏夫因刺激疼痛等身 體生理反應,則被告對江敏夫在案發當日之點手、眨眼動作 ,如何認為並非如昔日般係其身體受疼痛刺激之不自主反應 ,而係其有意識之自主回應?能否僅以被告目睹江敏夫有眨 眼及點手之客觀行為,及江文祥、江文松亦見聞上情之證詞 ,遽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主觀犯意之論斷?均非毫 無審酌研求之餘地。原審就相關事證未詳加調查勾稽及說明 ,僅以被告見江敏夫有眨眼、點手等客觀動作,即遽予判決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公訴意旨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08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王科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科國於民國109年11月2 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縣○○鄉竹1-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鄉○○村0鄰0 號前(TSBOO電桿)時,原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緊鄰該路段中央以時速約每小時42公里 之車速超速前行,適對向由被害人陳○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右彎路段時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 注意對向來車而往中央接近,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車 前狀況仍左打方向盤,兩車在中央交會時,被告所駕駛車輛 左側車身及左前輪輪胎即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缺血性腦病變、腦水 腫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左 側第5腳指撕裂傷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 ,而於109年12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 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 言詞說明;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 另行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註:原審審 理時所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5個月施行前),第20 7條分別定有明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之一種, 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固有自主判斷之職權,惟若鑑定人 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未能盡釋其疑義者,其鑑定難認已臻完 備,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使當事人 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或依上述規 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 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三、原判決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採信被告辯解,認其並 未違反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一節,其理由主要係以:1.被害 人機車係因撞擊彈飛,無從僅以車禍後之破碎物遺留於道路 被害人行向右側,即推論被告車輛必有超越道路中線而撞擊 被害人機車。2.依據車禍地點前方新美汽車烤漆廠之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通過該監視器後,尚有與對向來車會車 ,而該處距車禍地點為28.8公尺,該道路僅6.6公尺寬,則 被告為與來車會車,自會向道路右側閃避,難認被告有未靠 右行使之可能。3.且依車禍碰撞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其車 輛左側距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仍有4公尺(中心點距道路兩 側路緣為3.3公尺),而被告車輛因猛力撞擊導致爆胎,足 認被告撞擊後並未移動車輛,再質以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停 止位置距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為3.3至3.9公尺,綜合判斷難 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惟卷查本件第一審曾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下稱澎科 大鑑定),該校係建議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為 :1.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跨越道路中線,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 主因(60%)。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近道路中線,且未注意前方來 車,為肇事次因(40%)。其意見主要略為:由現場相片可 知,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散落物、騎士掉落地點均位在道 路中線右側,即在機車行駛之車道部分,並非在道路中線左 側,被告之小貨車行駛之車道部分,表示機車越過道路中線 撞及小貨車之可能性很低(但機車接近道路中線行駛)等旨 (見第一審卷第89、97頁)。則關於本案機車刮地痕、散落 物、騎士掉落地點之位置,是否足據為本件事故撞擊點之判 斷,上述鑑定意見似與原判決所持理由未盡相符,仍存有鑑 定未盡之疑義。且核之卷內現場相片,上開散落物大小各異 ,似亦包括被告之小貨車上所脫落之物(見相卷第30至40頁 ),原判決逕以被害人機車已經彈飛,稱該車禍散落物之位 置,全不足推論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並未調查該散落 物之來源、體積、重量、撞擊角度及速度若干,復未說明係 採取如何之物理法則,遽行判定,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失。   再參照卷內資料,證人姚○良即目擊者於偵查中證稱:「( 你第一眼看到的車禍現場是如何?)二台車對撞時,汽車( 指被告)還在往前走,摩托車(指被害人)被推著往後反彈 了一大段距離,約有3、4公尺,機車騎士翻了一圈後倒地, 我就趕快走過去幫忙。」(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倘屬無 誤,被告車輛於撞擊後似仍有向前移動之情形,則原判決逕 稱被告車輛因爆胎而未移動,再以被告事後停車位置,作為 其並未逾越道路中線之依據,亦嫌與卷內事證未合,所為論 斷,似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違,並 容有研求之餘地。 四、再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又說 明:依據被害人車輛於車禍後儀表板顯示其車速為75公里, 加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對向行駛,雙方快速接近,則被告是否 有時間得以判斷車前狀況並煞車閃避,已非無疑。至被告於 行經車禍地點前28.8公尺之新美汽車烤漆廠時車速約為43km /hr,已逾越該地點之速限30km/hr,然依被害人車速高達75 km/hr,其煞車所需距離長達26.2至32公尺(視柏油路面鋪 設至發生車禍經過時間而定),則被害人車速過快,被告於 與對向車輛會車後始見被害人車輛駛來,應無足夠之反應及 煞車之時間,是被告縱有超速之行為,亦與車禍結果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 惟卷查上開澎科大鑑定,係依據機車刮地痕跡長約7.7公尺 ,及動量守恆之原理,推估被害人機車在碰撞前的行車速率 ,另為克服速率推估之誤差問題,採用速率區間或範圍進行 模擬,判定機車較可能之速率範圍為接近6.94~8.33公尺/每 秒(即每小時25~30公里)(見第一審卷第79至82頁、第194 、195頁),則關於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為何, 上述鑑定意見與原判決亦有歧見,究應如何判斷,仍存有相 當之疑問。原判決未說明上述鑑定意見所判斷之被害人行車 速度,何以不足採憑,徒以該鑑定報告並未將被害人超速之 情形一併納入考量因子,亦未考量被害人是否有自前車左側 超車之客觀情形,而予摒棄(見原判決第8頁),實嫌速斷 。且被告始終供稱其在約10幾公尺前就已經看到被害人機車 等語在卷(見相卷第10頁、偵卷第26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8 0頁),如果無誤,被告是否均不足以採取煞車、減速或偏 向等作為,以防免車禍發生,亦非無疑。況原判決既認被告 行經肇事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就被告於遵循法定速度 限制下,合理之反應時間如何,是否因其超速而縮短反應時 間,導致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似亦非毫無探究之可能。此亦 攸關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究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迴避 事故之發生,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對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細心勾稽,詳酌慎 斷,復未續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對於上述疑義詳加闡述剖析 明白,或請實施鑑定人進一步到庭為必要之說明,並接受檢 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以澈底釐清上述疑義,即 逕為認定,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職權調查之能事自嫌未盡, 難謂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39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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