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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7號 原 告 高端祿 被 告 鄭國雄 訴訟代理人 鄭伊玲 被 告 鄭天來 鄭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偉錕 被 告 鄭春美 高玉霖 高任德 高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三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春美、高吉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 其上同小段13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 人係鄭陳秀英,嗣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於民國95年3月5日去世 ,五名子女即訴外人高鄭霞(下稱高鄭霞)與被告鄭國雄、 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 5分之1,高鄭霞嗣後於112年1月9日逝世,原告與被告高玉 霖、高任德、高吉隆係高鄭霞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原告與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高 玉霖、高任德、高吉隆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造迄今無法協 議分割,且又系爭房屋面積僅104.02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可供各共有人利用之面積過小,有損 房屋之完整性,亦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顯無法發揮 經濟上利用價值,顯不適於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方式, 較為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再將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㈡為此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再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抗辯則略以:  ㈠被繼承人鄭陳秀英生前交代系爭房地應由擔任祖先祭祀責任 者繼承,按我國風俗民情祭祀祖先任務係由兒子負責,是被 繼承人鄭陳秀英生前意願系爭房地應歸由被告鄭國雄、鄭天 來繼承,被繼承人鄭陳秀英口頭交代上情後便聘請范姓代書 為見證人,將另2筆田地所有權(即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302地號)過戶給女兒即被告鄭春美、鄭秋月及原告 之母高鄭霞,被繼承人鄭陳秀英係因考量晚年生活周延保障 ,遲至95年3月5日過世前仍未正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鄭 國雄、鄭天來,導致系爭房地成為被繼承人鄭陳秀英之遺產 ,原告罔顧被繼承人鄭陳秀英及其母親母親高鄭霞生前意願 ,恣意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云云,洵屬無理。再者,被告鄭國 雄、鄭天來、鄭秋月、鄭春美應有部分已達5分之4,已逾3 分之2,渠等同意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5.75萬元至30.9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繼承人鄭陳秀英內孫女鄭伊玲( 下稱鄭伊玲),買賣總價金約落於810萬元至972萬元間,乃 取其平均值890萬元作為出售價格,是原告不得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房地,請應同意按上揭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伊玲 。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玉霖、高任德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渠等同意原告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方案等語。 四、另被告鄭春美、高吉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06、207頁)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13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 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1 分之1 )(即系爭 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係鄭陳秀英。  ㈡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於95年3 月5 日死亡,高鄭霞及被告鄭國 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係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61頁 )。高鄭霞及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分係被 繼承人鄭陳秀英之子女,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  ㈢高鄭霞後於112 年1 月9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高玉霖、高任 德、高吉隆係高鄭霞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及 被告高玉霖、高任德、高吉隆係高鄭霞之繼承人(見本院卷 第75頁),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  ㈣原告與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高玉霖、高 任德、高吉隆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 、高玉霖、高任德、高吉隆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系爭房地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 52頁)、被繼承人鄭陳秀英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1頁) 及高鄭霞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足憑;又原告 及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高玉霖、高吉隆就「系爭 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係鄭陳秀英,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於95年 3 月5 日死亡,高鄭霞及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 秋月係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高鄭霞後於1 12 年1 月9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高玉霖、高任渠等應繼分 比例各為4分之1,兩造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一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鄭春美、高吉隆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 。且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 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至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雖抗辯則依被 繼承人鄭陳秀英生前遺願,系爭房地應由被告鄭國雄、鄭天 來繼承,係因故未能於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死亡前無完成產權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因而列入被繼承人鄭陳秀英遺產云云, 然遭原告否認,且渠等就該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無 足採,況被告鄭國雄等3人前揭抗辯要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現況不符,另渠等抗辯稱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 鄭春美均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伊玲云云,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該部分之抗辯要與原告是否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並無直接關連性,是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前揭抗辯 ,均自無足取。  ㈢再查,系爭房地為加強磚造建築物之1樓,房屋總面積僅104. 02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7頁),倘以原物分割,如單以房屋應有部分計算,最小面 積僅5.201平方公尺(計算公式:104.02平方公尺原告、被 告高端祿、高玉霖、高任德、高吉隆應有部分1/20=5.201平 方公尺),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能利用;況各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 原物分割。至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將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 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此亦為被告高玉霖、高任德所 同意。基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較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 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後, 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 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房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如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物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5.00  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  104.02  1分之1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高端祿    20分之1    被告鄭國雄    5分之1    被告鄭天來    5分之1    被告鄭秋月    5分之1    被告鄭春美    5分之1    被告高玉霖    20分之1    被告高任德    20分之1    被告高吉隆    20分之1 附表三:兩造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當事人 兩造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原告高端祿    20分之1 被告鄭國雄    5分之1 被告鄭天來    5分之1 被告鄭秋月    5分之1 被告鄭春美    5分之1 被告高玉霖    20分之1 被告高任德    20分之1 被告高吉隆    20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6

TPDV-113-訴-7197-2025030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坪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天來 鄭慧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促-139-2025012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坪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天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參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促-140-2025012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坪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天來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6

TPDV-114-司促-140-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坪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天來、鄭慧如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6

TPDV-114-司促-139-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7號 原 告 鄭天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2771670號、第22-CR277177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永 貞路與秀安街1l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 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71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第22-CR277177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5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277167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於 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22-CR277177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 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 新審查,被告就原處分二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第44、143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 回原處分二之起訴。另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 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一 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於系爭路段右轉時突然發現一位騎摩托車騎士違法臨停 佔領道路,為了避免撞擊必須向左靠造成跨越雙黃線,且依 當時路況原告必須將車靠左才能避免車禍肇事,被告未了解 當時道路狹窄的問題,如果緊急煞停必定造成追撞摩托車騎 士及行人,更會造成車上乘客受傷或扭傷,故原告主張本件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之適用。且系爭路段之雙 黃線後方道路已經變成一線道,沒有所謂逆向可言,雙黃線 最末端,為單一車道的寬度,不是雙向車道,過雙黃線以後 就不算是逆向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陳述係因檢舉人違規造成原告必須跨越雙黃線一節,經 檢視違規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秀安街l1巷時,巷口 畫設槽化線,遇牽行機車騎士即逕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於 來車道行駛,違規屬實。且影片中明顯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亦 持續往前行駛,並未如原告陳述係違規併排,且因為原告 可以採取煞停的措施,但原告並未減速就直接跨越到對向車 道,所以沒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之情形等語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800 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51頁)、交通違規案 件申訴(見本院卷第53-5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57頁、第10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 第1134137680號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舉發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63頁、第83-95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69-75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 詳參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翻拍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133頁):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mp4」 勘驗內容: 15:51:14:畫面左方為牽行機車騎士,原告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 位於畫面中間,穿越路口正駛至人行    穿越道上。 15:51:15:牽行機車騎士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車輛前輪壓在槽畫線上。 15:51:15:牽行機車騎士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車輛左半車身行駛於槽畫線上。 15:51:16:牽行機車騎士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車輛經過牽行機車騎士後橫跨雙黃線向前行    駛,未見其使用方向燈。 15:51:17:經過牽行機車騎士後,系爭車輛繼續跨越雙黃    線偏左行駛於對向車道,未見其使用方向燈。 15:51:17: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未見其    使用方向燈,此時牽行機車騎士在系爭車輛右    後方之車道上,逐漸遠離系爭車輛。 15:51:18: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此時牽行機車騎士    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之車道上,機車位置未明顯    向前。 15:51:19: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此時牽行機車騎士    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之車道上,逐漸遠離系爭車    輛。 是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秀安街l1巷時,於系 爭路口跨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以原處分一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路段右轉時發現機車騎士違法臨停道路,原告必須將車靠左才能避免車禍肇事等語。參以前開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路邊雖有牽行機車之騎士在場,但原告原則上應先採取減速停車之措施,而非逕自從該牽行機車騎士左方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且觀以該牽行機車騎士係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而非急速行駛中,亦難認對原告之駕駛有造成突發之意外狀況之情事,縱系爭車輛為閃避該牽行機車騎士而有向左偏移行駛之需,原告亦應於閃避該牽行機車騎士後,即應駛回原本應行駛之順向車道為是,然觀以影片時間15:51:17之後,系爭車輛於經過該牽行機車騎士後,系爭車輛仍繼續跨越雙黃線偏左行駛於對向車道,且後續於設置雙黃線之路段中均行駛於對向車道無誤(見本院卷第95、131、133頁),衡以順向車道前方雖有檢舉車輛行駛,然觀以檢舉車輛後方車道尚有相當之空間供系爭車輛得以駛回原順向車道,原告應可減速依序駛回原順向車道,當無繼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必要,故難認原告行駛於對向車道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再者,倘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線,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違規情節自非屬輕微,故本件核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係因閃避突發意外狀況、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舉發,無從採憑。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於雙黃線之後方路段非逆向行駛,原告 只有在雙黃線的路段因閃避行人而逆向行駛,並無故意云云 ,然原告既已坦承有於設置雙黃線之系爭路段逆向行駛無誤 ,原告於未設置雙黃線路段之行駛,是否構成違規,並不影 響原處分一就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原告就駛入對向車道之事 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 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5

TPTA-113-交-157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高端祿 被 告 鄭國雄 鄭天來 鄭秋月 鄭春美 高玉霖 高任德 高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前開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暨各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系統表,以查報前開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 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 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 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 數額為準。惟本件原告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及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明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 值證明,或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任何主張或說明,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繼承系 統表,及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 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 錄紀錄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所查 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1

TPDV-113-補-239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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