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婉瑜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婉瑜 非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 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 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 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而 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 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 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 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姊與其前夫以創業為由,遂 作為保證人或貸款人為上開2人借款,惟該2人僅還款幾期後 便未再還款,並與聲請人斷絕聯絡,聲請人因而積欠債務, 嗣經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年 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129元之還款方案,而 債務人現仍履行中,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18日民事陳 報狀暨附卷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堪可 認定。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 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 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分72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5,065元之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8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本件清算聲請 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父親於107年過世,並留有1棟房屋,為繼承 該屋,聲請人便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5,016元,直至113年6月因本院112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112 司執宇字第198574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存款,而無力依 上開前置協商之條件繼續履行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並提出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之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收入切結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9 頁),則既聲請人就107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進行相關釋明並亦提出 佐證資料證明上開債務協商之具體清償方案內容,堪認聲請 人確有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之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   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乃 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提其名下資產等 財產項目及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嗣聲 請人固有陳報名下並無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補正 (見本院卷第127、153至161頁),然就其名下是否有存款 或保險單等情,迄今均未詳予說明,從而就其真實之財產狀 況尚有未明之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並判斷其實際清償債 務能力,又聲請人今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當盡己 之力配合法院調查,而非於聲請清算後,消極未配合提出相 關資料,轉而移由法院窮盡力量,調查相關財產、收入等資 料或事證,其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㈣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自父親去世後,因為 需要照顧母親韓美麗,且父親尚留有遺產等情,故迄今並無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聲請清 算迄今之收入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63至165頁 ),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所得清單記載,其自110至112年度 之所得分別尚有3,010元、4,216元、4,131元等情,而聲請 人卻未將其列入收入清冊中,則衡諸聲請人對於自身財產狀 況本應為最為知悉,卻未將其名下上開財產詳實記載,難謂 已善盡協力義務,此外,本件聲請人既無工作,則其如何支 應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其母親之費用,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合 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即有疑義,聲請人對此雖主張有 向友人廖玲嫈周轉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其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有上開資助之情事,自難遽謂為真 實可採。據此,觀諸卷內資料,關於聲請人在未有收入之情 況下,如何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並非明瞭,致本 院難以審酌聲請人之真實財產狀況,自難認聲請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即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聲 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或有陳述不符 ,或無證據可佐,致使本院無從評估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亦無從判斷「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要難認聲請人已據實 陳報,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 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7

PCDV-113-消債清-178-202502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員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之人(下稱「永」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1月初某日起,共同經營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 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之「地下臺灣彩 券-今彩539」(下稱非法今彩539),具體方法係由甲○○透 過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來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簽注,再由甲 ○○將賭客所選擇之號碼、玩法等簽注內容告知「永」,若當 期合法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有賭客所選擇之號碼,即屬簽中 而可獲得依所選擇玩法計算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賭金即 歸「永」所有,甲○○則可從簽注賭金中抽取部分作為佣金, 迄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甲○○因上開犯行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佣金。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起訴書 贅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 000年0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經營之雲林縣○○市○○路0段 000號「阿水檳榔攤」內(無證據證明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人至該處透過麻將遊戲對賭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每四人為一組,依「四人輪流當莊家 、每四圈為一將、每底300元、每台100元」等規則遊玩麻將 遊戲來對賭財物,甲○○並以「若賭客以自摸方式胡牌,向該 賭客收取200元」、「每完成一將,向該組賭客收取共600元 」之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俗稱抽頭金),迄同年12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甲○○因上開犯行共獲有現金2萬元。嗣 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年12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至「 阿水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長佑、方證傑、林進忠 、鄭婉瑜等人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並扣得甲○○所有用於上 開犯行之麻將牌具、籌碼(附表一編號3至9號)以及本案行 動電話、記載前揭兩部分犯行相關帳目之帳本等物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7 至29、203至205頁、本院易卷第29至30頁)。 (二)證人謝長佑、方證傑、林進忠、鄭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37至59頁)。 (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賭客每日下注簽單 清冊、本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卷 第61至73、99至100、107至139、143至169頁)。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麻將牌具 、籌碼等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於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永」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12 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夥同「永」 數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 539,進而從賭客之簽注金額中獲利,衡諸非法今彩539係以 核對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而合法今彩5 39係於固定時間開獎等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於 此部分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 「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被告於此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000 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 經營之「阿水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數次聚集不特定人以 麻將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獲利,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於此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本案被告所犯之前揭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經營之「阿水檳 榔攤」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所透 過麻將遊戲對賭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利益,以及另 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夥同「永」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 不特定人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財 物,所為均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 響,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本案 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帳冊1張、麻 將牌具、籌碼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 係被告用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物,而上開麻將牌 具、籌碼均係被告用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物,暨 上開帳冊係被告用以記載前揭兩部分犯行相關帳目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易卷第32頁) ,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前揭兩部分 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上開帳冊,以及分別於各所屬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上開麻將牌具 、籌碼」。 (二)至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號所示之液晶螢幕1台、監視 器主機1台,公訴意旨雖主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稱: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液晶螢幕都不是我的,是我所 承租檳榔攤之老闆所有的,在我承租之前就在檳榔攤等語( 本院易卷第32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液晶螢幕、 監視器主機係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尚無從率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開液晶螢幕、監視器主機。 (三)被告因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之犯行,分 別獲有1萬元、現金2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易卷第30頁),是該等犯罪所得雖 均未經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帳冊1張 3 麻將牌1副(136顆) 4 方位骰子1顆 5 牌尺4支 6 骰子3顆 7 籌碼(面額1千元)24個 8 籌碼(面額500元)24個 9 籌碼(面額100元)40個 10 液晶螢幕1台 11 監視器主機1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ULDM-113-簡-167-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