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婉瑜
非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
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
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
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而
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
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
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
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姊與其前夫以創業為由,遂
作為保證人或貸款人為上開2人借款,惟該2人僅還款幾期後
便未再還款,並與聲請人斷絕聯絡,聲請人因而積欠債務,
嗣經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年
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129元之還款方案,而
債務人現仍履行中,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18日民事陳
報狀暨附卷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堪可
認定。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
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
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分72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5,065元之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8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本件清算聲請
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父親於107年過世,並留有1棟房屋,為繼承
該屋,聲請人便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5,016元,直至113年6月因本院112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112
司執宇字第198574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存款,而無力依
上開前置協商之條件繼續履行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並提出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之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收入切結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9
頁),則既聲請人就107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進行相關釋明並亦提出
佐證資料證明上開債務協商之具體清償方案內容,堪認聲請
人確有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之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
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乃
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提其名下資產等
財產項目及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嗣聲
請人固有陳報名下並無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補正
(見本院卷第127、153至161頁),然就其名下是否有存款
或保險單等情,迄今均未詳予說明,從而就其真實之財產狀
況尚有未明之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並判斷其實際清償債
務能力,又聲請人今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當盡己
之力配合法院調查,而非於聲請清算後,消極未配合提出相
關資料,轉而移由法院窮盡力量,調查相關財產、收入等資
料或事證,其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㈣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自父親去世後,因為
需要照顧母親韓美麗,且父親尚留有遺產等情,故迄今並無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聲請清
算迄今之收入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63至165頁
),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所得清單記載,其自110至112年度
之所得分別尚有3,010元、4,216元、4,131元等情,而聲請
人卻未將其列入收入清冊中,則衡諸聲請人對於自身財產狀
況本應為最為知悉,卻未將其名下上開財產詳實記載,難謂
已善盡協力義務,此外,本件聲請人既無工作,則其如何支
應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其母親之費用,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合
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即有疑義,聲請人對此雖主張有
向友人廖玲嫈周轉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其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有上開資助之情事,自難遽謂為真
實可採。據此,觀諸卷內資料,關於聲請人在未有收入之情
況下,如何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並非明瞭,致本
院難以審酌聲請人之真實財產狀況,自難認聲請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即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聲
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或有陳述不符
,或無證據可佐,致使本院無從評估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亦無從判斷「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要難認聲請人已據實
陳報,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
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消債清-178-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