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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怡婷 鄭宇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54,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6

SLDV-114-司票-250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議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51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議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共二面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嗣後」,應更正為「113   年7 月21日至27日間」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補充「本院搜索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51685 號卷第6   頁)」、「被告胡議澧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1 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 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 賣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 員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 媒介,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 統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 輛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 情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可見國道ET C 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員判斷、紀錄使用國 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9 條之1 所謂之收費 設備。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乃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 許證(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胡議澧於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TN-0903號車牌共2 面( 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件車輛),充作真正車牌並行駛於 國道或一般公用道路上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毋庸清償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應 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構成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利用自動 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一節,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 均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 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法條加以 審理。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民國 113 年7 月21至27日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本件車輛數度 於國道或道路上行駛,而多次行使本件偽造車牌並免於支付 國道通行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因本件車輛之原車牌遭吊扣,為繼續使用本件車輛 ,竟購買並懸掛本件偽造車牌後數次行駛於國道或道路而行 使之,所為妨害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對被害人鄭宇修(即真正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車主)、遠通電收公司之權益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職業、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鄭宇修、遠通電收公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又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免繳納新臺幣6000元國道 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則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同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5號   被   告 胡議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議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所,登入短視頻 社交平台「抖音」瀏覽客製化車牌之廣告後,向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訂製」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TN-0903」2面,將該車牌 懸掛於因超速遭吊扣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上,並於嗣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國道或道 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致使國道 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係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製發收費通知予該車之所有人 鄭宇修,獲取本案車輛免繳納國道通行費共計約6,000元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議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BTN-0903」及 本案車輛照片、扣案之車牌「BTN-0903」車牌2面、被告與 暱稱「車牌訂製」之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 年8月5日業字第1131961490號函、BTN-0903國道行車紀錄( 113年7月21日至7月27日)、採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 欺得利罪論處。扣案之偽造車牌「BTN-0903」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3-簡-488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84 號),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岳湘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告訴人鄭宇修經營之攤位竊取鄭宇修所有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及錢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見上開行動電 話及錢袋放在上址桌面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離去,被 告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係造成告訴人 鄭宇修受有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0,000元)及現 金150,000元之損害,損害金額非低。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其係因其無地方住,剛好至上開攤位,因身上沒有錢, 隨機將錢偷走之犯罪動機【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第34284號卷(下稱偵卷)第196頁】。衡酌上開情節,應以 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8號卷(下稱易卷)第13-18頁】,素行非佳, 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12-13頁 、第195-196頁、易卷第32-33頁)。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 其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 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50,000元,核屬被 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現金都花 完了,手機丟棄了等語(偵卷第1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4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0時30分許,步行途經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1樓市場,由鄭宇修所經營管領之「修饅頭 」攤位時,見鄭宇修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00元)1支、錢袋1個(內含現金150,000元 )放置在上址桌面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錢袋,得手後旋即 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4巷往金門街方向步行逃逸。嗣鄭 宇修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警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2057號搜索票與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1月5日8時57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三多旅店411號房內執行搜索及 拘提梁岳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岳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宇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局偵查報告、被告步行路線與「修饅頭」攤位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竊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現金150,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4-簡-163-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宇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宇修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42,533元正未給付,其中39,22 3元為消費款;2,11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8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223元 鄭宇修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8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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