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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鄭志維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龔羡翔律師 被 告 智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瑋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僅先記載其中被告為「甲○」,未載明 被告「甲○」之全部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原 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 有原告113年10月26日陳報狀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是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 ,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5

PCDV-113-訴-327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7號 原 告 鄭志維 被 告 詹佩君 柯威良 智瑋(真實姓名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0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二)具狀補正:  1.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2.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62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0 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補 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甲○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不合起訴程式, 並致本院無從特定上開2名被告究為何人,故依上開規定, 限期命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補-189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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