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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7號 原 告 鄭志維 被 告 詹佩君 柯威良 智瑋(真實姓名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0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二)具狀補正: 1.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2.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62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不合起訴程式,並致本院無從特定上開2名被告究為何人,故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