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第二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更
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
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
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
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鄭景耀於民國114年2月8日22時至翌(9)日0時許,在嘉義縣
民雄鄉新生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途經嘉義縣
民雄鄉166縣道與新生一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
現有酒氣,對鄭景耀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6分
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處理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CYDM-114-嘉交簡-12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