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智忠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忠承包告訴人乙○○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0號0至0樓之裝潢工程,雙方因裝潢工程存有嫌隙 ,詎被告鄭智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之「 識好茶茶飲店」前,以「臭雞巴、破雞巴」(台語,下稱系 爭言論)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玟靜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說出系爭言論,但我是對裝潢木工師傅黃子凡為系 爭言論,不是在罵告訴人,我並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承包告訴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0至0樓之裝潢 工程,雙方並因裝潢工程而有所爭執,嗣被告即於上揭時地 為系爭言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玟靜、黃子凡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23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警卷第 7至9頁、偵卷第27至29、37至39頁、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 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言論之對象並非告訴人,而為裝潢木工 師傅黃子凡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 碟結果,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勘驗報告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勘 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偵卷第55至57頁)。觀 諸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於整段錄音過程中,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2人在對話,並無第三人參與其中,此核與被告與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錄音檔中男生的聲音是我,女生的聲音是告 訴人,黃子凡並沒有出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縱 被告辯稱:當時黃子凡是安靜讓我罵等語,然依被告為系爭 言論之前後文脈絡以觀,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先提出其房屋 石棉瓦洞的爭議,後2人間開始有所爭執,而告訴人先說出 :「好了來法院講就好來法院講」等語後,被告隨即說出: 「趕快去啦,臭雞巴啦,破雞巴哩(即系爭言論),你去啦 」等語,明顯是針對告訴人前一句話進行回應;再被告為系 爭言論後,亦緊接著說出:「真的我講的你在石棉瓦的事情 我一直忍一直忍一直忍你一直說一直說一直說」等語,亦顯 然是對告訴人方才所提出之石棉瓦洞爭議為回應。是綜觀上 情,足認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對象確屬告訴人無誤,故被告前 揭辯稱:系爭言論是對黃子凡講的等語,尚難採信。  ㈢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對告訴人出言系爭言論,然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爭執 之經過,可知2人間係因告訴人住家屋頂之石棉瓦破洞原因 而產生爭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皆因該爭執而情緒較為高 漲,最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始出言系爭言論以表達憤 怒、不滿之意,是依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前因後果、雙方所處 衝突情境、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與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 知,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較為粗鄙,但尚難逕認被告係惡 意攻訐告訴人名譽,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被告為系爭言 論後,是否有反覆、持續的對告訴人出言侮辱性言論,故應 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屬短暫、瞬間之情緒宣洩,是縱系 爭言論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 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系 爭言論,然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 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 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3-易-2203-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黃品菱 被 告 鄭智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鄭智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智忠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黃品菱對被告鄭智忠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附民-44-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