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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鈺崑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不詳友人介紹其從事收款、轉交 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暱稱為「順金通」之人(下稱「順金通」)進行聯繫; 詎林鈺崑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 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順金通」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 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林鈺崑即與「順金通」、不 詳姓名及年籍之收水車手(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薇安」等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鄭榮輝聯繫,佯稱可下載名為「JFTZ」之APP投資股票獲 利,但須透過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鄭榮輝陷於錯誤,配合 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林鈺崑則依「順金通」之指派 ,以「順金通」傳送之資料在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 人」欄偽簽「趙良平」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3年9月25日11時23分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記載為24號)之 花市旁之公園涼亭,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供鄭榮輝閱覽,藉此假冒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經豐公司)之外派經理「趙良平」,向受騙之鄭榮輝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收據與鄭榮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榮輝、「 趙良平」及經豐公司;林鈺崑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道000號之「三井OUTLET」之戶外停車場附近 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林鈺崑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順金通」、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鄭榮輝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減免1 萬5,000元債務之利益。嗣因鄭榮輝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鈺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榮輝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5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收據扣案足憑,亦有上開偽造收據影本、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含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及APP圖示等資料)、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上開偽造收據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3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順金通」之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 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 知之甚詳;且被告與「順金通」素未謀面,亦無特殊之信任 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 輕易獲取減免債務之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 。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經豐公司,卻仍偽以經 豐公司人員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 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 仍依「順金通」之指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 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順金通」、收水車手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 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 時接觸者亦即有「順金通」、收水車手等2人,衡情被告顯 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順金通」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順金通」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不詳友人介紹擔任 「面交車手」而以「Telegram」與「順金通」聯繫,依「順 金通」之要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並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趙良平」之 署名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經豐公司指派收款並以 該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 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趙 良平」及經豐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 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 作證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被 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另被告雖係加入「順金通」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 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732號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 決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7至52頁),為避免過 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起訴亦未論以被告上開罪名,併此指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順金通」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藉此獲取減免債務之 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 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 順金通」、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印 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後述 之犯罪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猶未能記取教訓,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 ,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 甘為「順金通」等人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 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無業,須照顧祖母(參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 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報酬是收款金額的1%,但其未 實際拿到款項,上手說是用以扣抵其積欠之賠償費用等語( 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因此獲得減免1萬5,000元債 務之利益(150萬元×1%=1萬5,000元),亦屬被告因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 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9月25日)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欄)、「施信行」(「理事長」欄)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金額,及於「經辦人」欄偽簽「趙良平」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已扣案。  2 經豐投資工作證 ⑴姓名:趙良平,編號:6783。 ⑵未扣案。

2025-02-20

TNDM-114-金訴-5-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吳燕姍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8,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 不違背其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 LINE,對原告佯稱,得以從事代理廠商以獲利,惟需先行儲 值購買商品之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 月2日13時21、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78,8 70元至訴外人許永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經匯款至臺銀帳戶內,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致 原告受有共計178,87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0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78,87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1

CLEV-113-壢簡-1439-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榮輝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 間列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誤 認隔壁乘客周芳如因暫時離開而放置在其座位旁之黑色手提 袋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卡 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下 稱本案手提袋)乃其遺忘攜走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手提袋1 只,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下車離 去。嗣周芳如察覺上開手提袋不見蹤影,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鄭榮輝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並取走本案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係誤認本案手提袋為他人遺失之物,方於下車前取走,欲交 給警察,然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才遲於翌日打開該手提袋 ,並發現告訴人之工作證,伊亦按其上電話聯絡告訴人及主 動歸還該手提袋,伊無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將鄰座上之 本案手提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連 同其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攜帶下車等 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7、83至8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動軌跡 紀錄、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7、39至49、51頁、本院易字卷 第179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誤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遺失物,之所以取走 ,係為交予警察,並無所有意圖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92頁),本案手提袋所在位置, 並非緊鄰被告,其間尚有扶手及間隙,而被告在發現該手提 袋後,並未向緊鄰手提袋之人或其他周圍之人確認,即逕將 之取走,打開檢查內容物後,與自己所有之後背包一同置於 其腳邊,難認被告之目的係為確認本案手提袋之所有人。再 者,被告在確認本案手提袋內容物後,將飲用完畢之空寶特 瓶放置於其中,顯係意在製造本案手提袋乃其所有之假象, 亦徵其有排除他人對於該物之所有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人 對物支配之意思,而具所有意圖。  ㈢被告明知其每日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返家,而後站復無站務 員,其又供稱: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云云,衡諸常情,應會 委託在場其他乘客代為交與站務員,或逕交與月台上指揮火 車進出站之人員,則其辯稱:之所以取走本案手提袋,係為 交至警局云云,即有可議。況被告如無時間再將本案手提袋 交至警察局,最為簡便之方法,應將之攜至內壢車站前站交 與站務員後,再自後站離去,而非將本案手提袋取走後,再 諉稱要送往警局,如此捨近求遠之方式,顯與被告之抗辯有 所出入。此外,被告既辯稱:伊返家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出 入,而後站又無站務員,所以打算將本案手提袋交至警局云 云,核與其最終仍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前站站務員之 作為相互牴觸,更可見其之辯稱,乃臨訟杜撰之詞,破綻百 出,毫無可採之處。   ㈣被告固係主動聯絡告訴人,並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站 務員,以返還告訴人,惟人類乃情感動物,動機本不一而足 ,常因成長環境、教育程度、不同情境及情緒而有不同之反 應,審酌案發時被告並無時間一一細察本案手提袋內容物, 即無從排除返家後發現本案手提袋內並無值錢之物,在衡量 其每日均係倚靠火車通勤上下班,實無甘冒遭逮之風險繼續 占有本案手提袋之必要下,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被告對此 復未能提出符合常理、合乎邏輯之解釋。又侵占罪乃「舉動 犯」,行為人一旦將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所有之意思表 明於外,其侵占行為即告完成,而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是 縱使被告嗣後返還所侵占之物,仍無解於其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構成要件之任務在於將應罰之行為態樣予以類型化,罪刑 法定原則僅係禁止在「不同的犯罪類型」之間成立橫跨數構 成要件之故意既遂犯,以防止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化功能遭 架空,倘若相關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個不同之犯罪類型,而 係針對同一犯罪類型的法定刑作更進一步的細分、切割,亦 即僅在同一犯罪類型中之等級區隔,則上開成罪之限制自不 再適用。又立法者係為使法定刑度有所區隔,方會分別制定 對於財產法益遭和平破壞時之數構成要件,由於竊盜罪與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不同之犯罪類 型,而祇是同一犯罪類型之內部等級區分,因此在發生同類 構成要件之錯誤時,仍得在低度不法之構成要件範圍內肯定 故意既遂犯的成立,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較重罪名所 描述之不法事實亦能實現輕罪之構成要件,進而成立較輕罪 之故意「既遂」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手提袋乃他人 遺忘在火車座位之物,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客 觀上告訴人僅係起身至洗手間,本案手提袋尚未脫離其之持 有,此等主客觀固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惟揆諸上揭說明,較 重罪之竊盜罪客觀不法,亦能實現輕罪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係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之遺忘物, 而非他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揆諸上揭說明,其主 觀上即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故意,主客觀重合之罪亦 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則容有誤會,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 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推諉卸責,始終不願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保全及 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黑色手 提包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 卡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3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易-567-2025020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肚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和翊 相 對 人 鄭榮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相對人書立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 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年終 獎金及給付違約罰金(下稱本案),而依系爭約定書9.7約 定,相對人已同意以抗告人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為非專屬管 轄法院,且相對人係以高雄為主要工作地點,其就系爭約定 書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為原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2條規定,原法院於本案自有管轄權。是以,原裁定依相 對人之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容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則得將訴訟裁定移送他法院者,固以原受訴法院 無管轄權為前提。惟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 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 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 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基此,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規 定,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就勞動事件法 所規定之勞動事件訴訟,即應優先適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前雇主,而相對人違 反系爭約定書所定競業禁止、保密、誠信廉潔等義務,其得 依系爭約定書9.1、9.3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年終獎金及給 付違約罰金,則本案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基 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洵無疑問。又系 爭約定書9.7約定:「本人同意以肚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 係企業所在地或本人之住居所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見 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鎮區,乃原 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對於本案固 有管轄權。惟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轄區法院即新北地院於本案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則相對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亦為原審調 解期日前),聲請將本案移送於其所選定之新北地院,符合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移 送之。是以,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0

KSHV-113-勞抗-12-20241220-1

勞專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肚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和翊 代 理 人 葉玟岑律師 相 對 人 鄭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移送其選定之 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聲請人公司依相對人任職期間 所簽署之勞動契約及其他勞動關係之請求,核屬勞動事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勞動契約」、「競業禁止」等 勞動事件,且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係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地區,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 定:「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及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原 告者,勞工得於為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 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是相對人自得聲請將本件 移轉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雖 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然相對人並不符合公 司法第29條之委任經理人,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服務期 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工作掌有 指揮監督、管理權限,並有考績、評比,須符合聲請人主管 所交辦規定,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且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 打卡紀錄顯示,相對人均須按日進行打卡上傳以受聲請人公 司監督,足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再者,聲請 人所提出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並無相對人之 簽名,則相對人是否受該約定書第9.7條合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已堪質疑,況上開文件係屬 定型化契約,不論係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之規定,抑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本件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此,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7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則以:相對人於聲請人公司受僱期間係擔任資深副總 ,兩造間並非上對下之從屬關係,且相對人有對外代表公司 並為公司簽名之權限,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又依相對人 之打卡紀錄可知,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原則上在聲請人總公司 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2」,僅每週一會赴臺北 出差。再依兩造間所簽署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 」第9.7條約定:「本人同意以肚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 企業所在地或本人之住居所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而 聲請人公司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2」,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次按訴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 ,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 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 條 第1 項後段、第2 條前段、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 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 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 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 106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競業行為、唆使或利誘原告公司員 工離職、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等情形,依「誠信行為暨智慧財 產權約定書」第9.1、9.3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且依9.7條 約定本院有管轄權等情,並提出「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 定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依該「誠信行為 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內容觀之,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 則相對人是否有與聲請人簽訂該約定書,進而與聲請人間有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即屬有疑,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 29日函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是否有簽署該約定書之相關證據 到院(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亦迄未據原告陳報到院 ,是原告依此主張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難 認可採。 (二)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曾有與其簽訂「誠 信行為暨智慧財產約定書」一節為真,然該約定書係以印製 制式之約定內容,僅留最後簽名欄位供對方填寫,足見該合 意管轄約定屬聲請人先行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 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聲請人為法人,資本額高達1 億7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參本院卷第2 3頁),其在經濟上顯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 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又相 對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參本院卷第227頁),且依聲請 人提出之新進人員錄用薪資暨年度總所得核定表,兩造所約 定之工作地點為臺北而非高雄(參本院卷第255頁),縱相對 人前於在職期間曾有因工作需求而至高雄之情形(參本院卷 第267頁),惟考量相對人現已自聲請人處離職,若使相對人 尚須南下遠赴聲請人以定型化契約所欲定之法院即本院應訴 ,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多次往返南北之交通費用, 訴訟成本明顯增加,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 合意管轄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以,縱認兩造有於「誠 信行為暨智慧財產約定書」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因相對人對於定型化契約處於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以 相對人之住居所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0-14

KSDV-113-勞專調-5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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