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詠鴻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對於前
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先換入
內側快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
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永發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3號
被 告 鄭詠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鴻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堤路
與明仁路口,欲左轉明仁路行駛時,適同向左側快車道有鄭
永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直行通過。鄭詠鴻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鄭永發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足
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鄭詠鴻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鄭永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鄭詠鴻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
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快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交簡-1972-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