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潔如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嫚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41號、第4178號、第5180號、第5759號、第6199號、 第921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第 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嫚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有關被 害人「李加民」部分,應更正為被害人「李定宏」(原名李 加民,嗣更名為李定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嫚寧於 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頁)、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 2日、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 87至8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卷第17頁、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 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 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 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 第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31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侵占犯行,雖有數行為,惟均    於同一日接續為之,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應為接續犯,只論一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    侵占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韻怡、曾晧昀達成調解,惟均僅履 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1月2日、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非微,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三所侵占之金額共29萬3,257元,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而獲得14,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陳韻怡、曾晧昀 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10,000元及4,500元之損害賠償,已 如前述,其賠償之數額既已超過犯罪所得14,000元,為免有 過苛之虞,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耀民、鄭潔如、蔡景聖 、黃子宜、黃彥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99號                    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 樺、林欣怡等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所為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附表一 之被害人,於同年月28、29日,轉帳(匯款)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王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 他人帳戶,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林欣怡則於同年 月25日、27日,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 嫌,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15萬元至王 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王嫚寧明知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轉帳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竟仍基於侵占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變更網路銀行之權限,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無法提款或轉帳,再於附表三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手 段將附表三之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樺、林欣怡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嫚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有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亭吟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亭吟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韻怡於警詢之證言 陳韻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巧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巧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呂美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 呂美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彭淑樺於警詢之證言 彭淑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林欣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8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流。 9 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欣怡遭詐騙款項轉帳至陳志豪彰銀帳戶,再轉帳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其事後另行起意為侵占犯行,應 與前罪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亭吟 110.09.28/14:12 3萬元 2 陳韻怡 同日13:18 4萬元 3 陳巧芳 同日13:25 13:26 13:52 5萬元 3萬元 12萬元 4 呂美芳 15:30 17萬元 5 彭淑樺 110.09.29/14:03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備  註 1 林欣怡 110.09.25 17:32 陳志豪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5/17:35,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10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2 同日 17:32 5萬元 3 110.09.27 14:01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7/14:04,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侵占手段 1 110.09.30 14:03 3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街口帳戶 2 14:03 1萬元 同上 3 14:04 7千元 同上 4 15:05 5萬元 轉帳至詹凱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5 15:26 36,257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中國信託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美金1300元。 6 15:46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兄劉柏鎰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7 15:47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姊王庭榆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8 15:49 14萬元 提領現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 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歐孟學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歐孟學陷 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指示,於同年 月27,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嫌 ,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某年籍不詳之人,隨即再從該帳戶將3萬元轉帳至王嫚 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某年籍不詳之人,連同來源不 明之其他款項共計42萬元再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歐孟學於警詢之證言。  ⒉陳志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嫚寧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於不詳時地,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張珈溱訛 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4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上開帳戶。案經張珈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珈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同一,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王嫚寧被訴詐欺案件 (原提起公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 9、6199、9214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嫚寧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在臉書社團 「我是中和人」刊登找人投資入會之虛假廣告云云,致翁嘉 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4時16、17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即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翁嘉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翁嘉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翁嘉聆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轉帳明細 、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係屬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與該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 199、921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   )。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7、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中 旬,在臉書社團刊登「徵行政人員」「小額投資就可以獲利 」之虛假廣告云云,致林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 9日15時30分許、110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110年9月29日15 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 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斈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斈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斈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斈蓉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 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 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嫚寧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施雅玲、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被告王嫚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玲、曾晧昀、被害人李加民於警詢之證言 。  ⒊告訴人施雅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加民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施雅玲 110年9月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雅玲佯稱:可介紹工作,該工作只要操作平台,員工並可認股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認股。 110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00,000元 2 被害人 李加民 110年9月15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加民佯稱:可以加入做單網站「INVESCO」,下單購買晶片進行匯率差價操盤獲利云云,致李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3 告訴人 曾晧昀 110年9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晧昀佯稱:可以提供工作,操作流程可賺錢,並可合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5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110年9月29日15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2025-03-31

SLDM-112-金簡-79-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祖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祖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祖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應予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通知到 場,經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23日凌晨1時19分(公訴意旨誤載為 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高祖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第1957號、第1979號、第219 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警通知驗尿後,警詢中主動 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 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 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到案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2月5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5766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報告書 、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LDM-114-審原簡-1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聖任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 ,陪同王勝川(未據檢察官起訴)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游佳翔進行調解 ,於調解程序結束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上 前對告訴人以作勢揮拳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聖任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佳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到場協助第三人王勝川與 告訴人調解,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 沒有作勢揮拳的動作,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與第三人王勝川間傷害案件,經新北市汐止區調解 委員會(下稱汐止調解委員會)以113年刑調字第0125號定 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在該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而 被告於系爭調解到場協助王勝川與告訴人調解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9號【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第2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 至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歷歷(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1頁、易字卷第59至60 頁),且據證人王勝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頁), 又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存卷可查(偵卷第 10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然而,被告僅陪同王勝川前往汐止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 ,無從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需被告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方為已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雖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得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 認有何作勢朝告訴人揮拳,或對告訴人以其他方式告知惡害 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2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堅決否認上情(易字卷第36至37頁、 第74頁),自無從以被告供述,認定其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解過程中我們有發生 衝突,被告說「不然我打你試試」。後來我們拒絕調解後, 我起身要離開,被告繞過來準備作勢要攻擊我,右手舉起, 向我說「不要離開,有種就不要出來,我一定要打你」等語 ,結果調解委員就攔住他,還有另外一位調解委員保護我等 語(易字卷第58頁、第62頁)。然而,依照前開說明,告訴 人之指訴,不得單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需經 調查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方堪認定 被告犯罪。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被恐嚇後,我當下 就在汐止調解委員會裡面打電話報案說有人恐嚇我,警察有 到場處理等語(易字卷第60至6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本件 係親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提出本 件告訴,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按(偵卷第11頁 )。該紀錄表上全無告訴人以電話報案,員警因而至新北市 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現場處理之記載。卷內亦無告訴人以電話 報案之紀錄。則告訴人前開證述,已與卷內證據存有扞格之 處,而難遽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作勢要打我時,有3 個調解委員在場,他們3人都有看到;警察到場時,調解委 員也有在場等語(易字卷第58頁、第61頁)。然當日在場調 解之3名調解委員分別為曾俊華、黃春華、江麗玉乙情,有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12月17日新北汐民字第1132699061 號函及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字卷第27至29頁)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4年3月7日審理期日傳喚上開3 名調解委員到庭證述。證人曾俊華證稱:我當天有參與系爭 調解,但我當下沒有聽到或看到他們有什麼動作,我也沒有 印象有警察到場,我們沒有看到警察等語(易字卷第65至67 頁)。證人黃春華證稱:因為已經過一年了,我忘記有沒有 參與系爭調解案件,我也沒有印象有人報案而警察到場處理 ;或被告在調解當場有舉手並對告訴人說要打告訴人等語( 易字卷第68至69頁)。證人江麗玉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無參 與系爭調解案件,因為每週都會調解2至3次。我對在庭告訴 人及被告都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113年3月13日當日有無調 解當事人報警到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或當日有人口 出威脅言語之事等語(易字卷第70至71頁)。則告訴人所指 訴遭被告上前作勢毆打,還有調解委員上前攔住被告、保護 告訴人,甚至事後報警到場等情,並非調解委員主持調解所 常見,若確有發生此情,理應在調解委員記憶中留下深刻印 象,不致在事發後未及1年即全然遺忘。但當日在場3名調解 委員均證稱不記得有何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作勢毆打、口出威 脅言詞,並報案請警察到場之事。則告訴人之指訴,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卷內證據已有不合,且無補強證據得佐 證確與事實相符,依照首開說明,即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 ,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於系爭調解時,並無起訴書所載作勢揮拳或其他對告訴人告 知惡害之行為,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3-易-745-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慶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張慶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張先揚詐取的遊戲幣,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 財物,亦即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者,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 訛。  ㈡核被告張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僅係在相同法條間,僅款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間的轉換;且簡易判決處刑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爰逕依應適用之法條處斷,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利用網路遊戲之機會,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張先揚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冷氣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3萬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 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0號   被   告 張慶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和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透過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夜神o邊緣線」向 遊戲帳號「你的晴天」所有人張先揚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遊 戲幣3900億元,佯稱翌日完成匯款云云,致張先揚陷於錯誤 ,交付遊戲幣,嗣經張先揚多次催討付款,竟已讀不回,失 去聯絡。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先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先揚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遊戲橘子公司提供帳號「夜神o邊緣線」驗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278-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高誌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 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採尿時間 補充「下午4時18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誌陽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具狀陳述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雖請求給予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機會,惟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係屬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能審酌,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已於前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不符。 另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並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科紀錄 表附卷可查,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 ,本院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對其宣告緩刑並附加 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高誌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前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4日釋放出所,竟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米蘭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3-2025032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391、64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54、111 55號、13461、1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騰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騰茂得預見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 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欲申辦貸款之 陳諄瑋(業經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收取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即 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佯稱透過所提供之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高騰茂(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審判中坦承 不諱(訴字卷三第381頁),並有陳諄瑋於偵查、審判中之證 述暨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如附表之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於本件成立共同正犯,但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陳諄瑋有透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欠缺被告 確係該詐騙集團收簿手之佐證,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提 供該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助力,而僅成立幫助犯,於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責之第19條、及關於減刑之 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間及113 年8月間修正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依112年6月間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間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有如上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 罪所得,實屬不該,且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知坦承犯 行,又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詳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6至29),與其餘起訴 書所載之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廖思函 111年6月14日13時許 1萬元 2 劉柏興 111年6月15日11時許 8萬7,950元 3 王建竣 111年6月14日15時許 10萬元 3萬9,956元 4 陳偉哲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4萬9,862元 5 許智翔 111年6月15日17時許 9萬元 7萬4,923元 6 李林峰 111年6月14日16時許 3萬元 7 邱鈺賢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4萬元 5萬元 8 林文筆 111年6月14日15時許至18時許 6萬元 1,400元 1萬元 2,000元 9 蔡定家 111年6月14日14時許至15時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0 紀孟欣 111年6月14日14時許至111年6月15日20時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 李奉庭 111年6月16日12時許 5萬元 4萬元 12 陳俊佑 111年6月15日15時許 3萬元 13 陳詠洵 111年6月14日14時許 1萬元 14 曾晨瑜 111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15日 5萬元 4萬元 15 葉家誠 111年6月15日20時許 1萬元 16 林佳臻 111年6月14日13時許 1萬元 17 林克儒 111年6月15日15時許 3萬元 18 林育廉 111年6月14日11時許 2萬元 19 陳文豪 111年6月14日17時許 13萬4389元 20 郭亦萱 111年6月14日15時許 5萬元 21 陳伯彰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11萬7988元 22 吳秉鴻  111年6月14日11時許 3萬元 23 林星佑 111年6月14日11時許 111年6月15日11時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3600元 24 李佳駿 111年6月15日15時許 10萬元 25 許漢強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12萬元 26 董廷恩 111年6月14日 5萬元 5萬元 3萬4357元 27 黃榮正 111年6月14日 10萬元 28 刁大一 111年6月15日 4萬5000元 29 葉森堯 111年6月14日 11萬9642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SLDM-112-金訴-456-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劉家 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多次辱罵告訴人李道頤,顯係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對於球賽 意見不同,竟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缺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7號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劉家龍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許,因認遭李道頤在臉 書粉絲團「曼菲斯灰熊的叢林生存手札」留言攻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臉書名稱「劉家龍」對李道頤(同臉書 名稱)留言稱:「你這種廢柴還是不要出來丟臉,你在睡夢 中我還在看這著魔術被逆轉!傻B!」、「你是低能兒嗎?去喝 奶吧!小屁孩!」等語,足以貶損李道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道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因認遭李道頤留言攻擊,而為上開留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道頤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李道頤所提供之臉書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3-簡-289-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發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 76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發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嘉發為向章甄庭索取前女友潘永芳之機車鑰匙,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8月2日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章甄庭外出上班,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趨 身攔阻章甄庭並徒手與之拉扯強取其所持鑰匙,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章甄庭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㈡復於107年8月6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章甄庭外出, 旋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趨身攔阻章甄庭並嚇令其交出機 車鑰匙,見其不從即徒手毆打之,致其受有左臉部挫傷、左 側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章甄庭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嗣因章甄庭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章甄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76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章甄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26號卷【下 稱偵16026卷】第17-22頁)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107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6026卷第25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 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之結果予以明文化,實質上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如事實欄㈡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毆打告訴人致傷部分)。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 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毆打告訴人,乃於同一地點 ,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 為接續實行一行為,又該部分與事實欄㈡所示強制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情緒用事,妄對告訴人 施加強制、傷害行為,屢次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並造成其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犯後猶選擇逃避審判,歷時許久始遭緝 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 查中否認犯行,足憑為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並於本院開 庭審理時委託辯護人攜帶和解金意到院,意欲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庭前電告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無從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見訴緝卷第6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日薪 新臺幣2,500元、離婚、有1子1女、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入 監前與女友同住、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 緝卷第6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 就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LDM-114-簡-23-202503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於翌(30)日6時40分許 」,及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連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林連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環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位於臺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3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7時43分許,騎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飲酒後呼 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交簡-141-2025031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號   被   告 郭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5時26分許,駕車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港墘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 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EM-114-士交簡-137-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